•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來展望

一、 PPP 與 PFI 之辨異

(一) PPP 之起源

所謂公私協力行為(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PPP or P3 or 3P),係指:「作為 一種公部門為履行行政任務,而與民間私部門間所採取的合作關係。」30。PPP 並 非近代始開創之概念,以PPP 中常見的「特許」(concession,即某一私人得以排

29 有關我國法上公私協力概念相關討論之論述甚豐,可參程明修(2000),〈經濟行政法中「公私 協力」行為形式的發展〉,《月旦法學雜誌》,60 期,頁 174-182;詹鎮榮(2003),〈論民營化類型 中之「公私協力」〉,月《旦法學雜》誌,102 期,頁 8-29;程明修(2005),〈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 由—以公私協力行為為例〉,《月旦法學雜誌》,120 期,頁 56 以下;陳明燦、張蔚宏(2005),〈我 國促參法下BOT 之法制分析:以公私協力觀點為基礎,《公平交易季刊》,13 卷 2 期,頁 45 以 下;吳志光(2008),〈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理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之實務見解為核心〉,《輔仁法學》,36 期,頁 1-55;程明修(2010),〈公私協力契約與行政合作法

──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構想為中心〉,《興大法學》,7 期,頁 72 以下。

30 吳志光(2008),〈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理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實務見解為核心〉,收錄於吳志光、陳英鈐、林明鏘著(2016),《公私協力相關法制規定》,頁 3。

他性營運、維護及發展某一基礎建設或公共服務以獲取經濟利益)為例,有論者 認為最早可追溯至羅馬帝國(27BC-395AD)時代,在當時特許係作為一種法律制 度,廣泛使用於道路建設、公共澡堂以及市場之經營上31。之後,在有關中世紀 的歐洲之案例,較為著名者屬1438 年法國人”Luis de Bernam”被賦予河流特權,

使其得以收取往來萊茵河商品之費用,其他案例如1792 年法國 Perrier 兄弟被賦 予巴黎的水分配權等,此等權利於法國稱之為「公共合作特權」或「公共任務特 許契約」(public works concession,法文為:concession de travaux publics)」32。除 上述所舉之法國案例外,在17 世紀及 18 世紀的歐洲各國,亦開始出現對於基礎 建設(如水路渠道、道路及鐵路等)採取由私人出資特許經營之契約,並隨之擴及 中國、日本及美國。至於近代PPP 的發展,在歷經政府擴大介入基礎建設部門之 時期後,19 世紀末期至 1970 年代之間,轉變為由市場經濟所主導的基礎建設,

並且活躍於1980 及 1990 年代33。 (二) PFI 之起源

1992 年,英國率先引進 PFI (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作為取代國營企業之 替代方案。依據英國 PFI 的構想,政府部門成為購買者,向企業購買所提供之 服務,同時由企業提供為實施該服務所必要之固定資產。PFI 下主要的基礎建設 管理及開發模式之一,即是透過契約轉移特定義務予私人,並使該私人執行基 礎建設計畫或提供公共服務,且同時移轉特定風險予該私人企業。作為回饋,投 資人將可獲得一段期間內使用該設施或服務之權利(通常是 15~30 年),並且有 權向外部使用者收取費用,或者同時由公共主體之預算支付開支。以英國所實 施之 PFI 事業為例,大規模 PFI 事業包含英法海底隧道、第二塞文大橋以及英 法海峽隧道連接鐵路(一號高速鐵路)。PFI 運用的領域十分多元,包含道路、地 鐵、監獄、國防、醫療保健、行政辦公廳舍及電腦化等。法國建立起一套在1990 年代私人企業及公共主體之間相當流行之公私合作模型,該模型之特徵在於由 公共設施經營權人管理及維護公共設施,並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獲利34

31 Jomo KS, Anis Chowdhury, Krishnan Sharma, Daniel Platz (2016),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and the 2030 Agenda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Fit for purpose? UN Department of Economic & Social Affairs, DESA Working Paper No. 148 ST/ESA/2016/DWP/148. Pp2-3.

http://www.un.org/esa/desa/papers/2016/wp148_2016.pdf。Last visit: 4/10/2017.

See also http://ppp4krakow.net/About_PPP/Definition,_origin_and_evolution/. Last visit: 4/10/2017.

32 亘理格(2009),〈フランス法における公私協働 行政契約法の基層という視点から〉,《法律 時報》,81 卷 5 號,頁 137。

33 有關美國、德國及歐盟公私協力關係之歷史發展,可參劉淑範(2011),〈公私夥伴關係(PPP)

於歐盟法制下發展之初探:兼論德國公私合營事業(組織型之公私夥伴關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 爭議〉,《臺大法學論叢》,40 卷 2 期,頁 512 以下。根據 OECD 之統計,自 1985 年起至 2009 年 止,全世界之PPP 計畫有 1,747 件,總金額達 6,450 億美元。而根據世界銀行之統計,在發展中 國家,自1989 年以來也有 102 國,共計 360 件之 PPP 計畫,可見全世界對於 PPP 方式之關注程 度。參谷口博文(2014),〈官民連携事業の推進策に関するカナダの事例報告―日本の PPP/PFI 政 策へのインプリケーション)〉,《都市政策研究》,16 號,頁 33。

34 Jomo KS, Anis Chowdhury, Krishnan Sharma, Daniel Platz (2016),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and the 2030 Agenda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Fit for purpose? UN Department of Econ omic & Social Affairs, DESA Working Paper No. 148 ST/ESA/2016/DWP/148. Pp2-3. http://w

最常被作為借鏡的範本即是英國及法國所創立之模式,此類基礎建設之建造 及管理契約逐步擴及鄰近國家,例如德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蘭、斯 堪地內維亞地區國家、冰島、希臘、捷克、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及匈牙利等。PFI 模式也逐漸擴展至東亞國家,韓國在1994 年制定公布相當於 PFI 法之「對於社 會基盤建設之民間投資法」35,而日本則是在1999 年制定 PFI 法。

(三) PPP 與 PFI 之異同

英國在制度上並未嚴格區分PPP 與 PFI,兩者在概念上亦十分近似,惟實際 上PPP 所包含之手法眾多,PFI 僅為其中之一,因此在概念上,PPP 屬於一個集 合,而PFI 即屬於 PPP 之數個子集之一。有論者認為 PPP 與 PFI 之間最大的差 異在於:「PPP 未必係由民間出資,PFI 則必定涉及民間出資。」36

而在日本內閣府PFI 推進室所公布之「優先導入 PPP/PFI 手法之檢討規程運 用指引」(2017 年 1 月)37中,對於PPP 與 PFI 之間的區別有較為詳盡之說明,依 據上述指引,所謂PPP 係指「因行政與民間就公共設施之建設、維持管理及營運 上進行合作,而活用民間之創意思考,進而追求財政資金之有效率使用及行政之 效率化者」38,至於PFI 則是屬於 PPP 下轄之子概念的一種,係指「基於 PFI 法 規定,將民間之資金、經營能力及技術能力活用於公共設施之建設、維持管理及 營運之手法」。由此可知,在日本 PFI 實務之認識上,PPP 所包含之手法較為多 樣,PPP 並不等同於 PFI,而是 PFI 係屬於 PPP 旗下的手法之一。

表 1 日本 PPP 方式所可採取之手段39

手段 定義

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 係指基於 PFI 法所實施之方式。於提公共服務 時,活用民間資金,委由民間事業者整備設施

ww.un.org/esa/desa/papers/2016/wp148_2016.pdf。 See also http://ppp4krakow.net/About_PPP/Defi nition,_origin_and_evolution/. Last visit: 2017/4/10.

35 參荒木修(2008),〈韓国における公私協働 PFI制度を中心に〉,《法律時報》,80 卷 6 號,

頁70。有關韓國民間投資制度之沿革、介紹與實施狀況,詳參権奇法(2015),〈韓国におけるPFI 制度の現状と課題〉,《愛媛法学会雑誌》,41 卷 3・4 合併號,頁 63 以下;另參金海龍、李孝慶 (2009),〈韓国における公私協働論議/公私協働契約の商法的観点からの評価〉,《法律時報》,

81 卷 2 號,頁 93-97。

36 See http://ppp4krakow.net/About_PPP/Definition,_origin_and_evolution/. Last visit: 2017/4/10.

37 原文為:「『PPP/PFI 手法導入優先的検討規程運用の手引』本文」,全文見日本內閣府 PFI 推 進室網頁,http://www8.cao.go.jp/pfi/yuusenkentou/unyotebiki/pdf/unyotebiki_01.pdf,2017/4/25 最 後瀏覽。

38 日本內閣府 PFI 推進室網頁,http://www8.cao.go.jp/pfi/yuusenkentou/unyotebiki/pdf/unyotebiki_

01.pdf,頁9,2017/4/25 最後瀏覽。

39 日本內閣府 PFI 推進室網頁,http://www8.cao.go.jp/pfi/yuusenkentou/unyotebiki/pdf/unyotebiki_

01.pdf,頁9,2017/4/25 最後瀏覽;另參國土交通省http://www.mlit.go.jp/sogoseisaku/kanminrenk ei/h25/h25-01.pdf,2017/5/25 最後瀏覽。

及提供公共服務之方式。

Operate) ‧ DBFO(Design Build Finance & Operate) 等 Project Finance 方式籌措事業資金為其主要特徵。參美原融(2003),〈PFI の金融・法務的実践はど うあるべきか -現状または将来は-〉,《金融法務事情》,1693 号,頁 31。在 PFI 法剛上路初 期,實務上對於長達 30 年之事業期間並未感到訝異。參青木文哉、赤羽貴、稲村幸仁、江口直 明、高石英也、徳島勝幸、山下明男(2003),〈PFI の現状と展望 -金融機関から見た実務上の 留意点-〉,《金融法務事情》,1693 号,頁 11。有關 Project Finance 之介紹,參江口直明、塚谷 昭子、豊原信治(1999),〈日本におけるプロジェクト・ファイナンスの法律的側面(上)〉,《金 融法務事情》,1565 号,頁 36-43;江口直明、塚谷昭子、豊原信治(2000),〈日本におけるプロ ジェクト・ファイナンスの法律的側面(下)〉,《金融法務事情》,1567 号,頁 74-82;江口直明 (2002),〈日本におけるプロジェクトファイナンスの最近の論点〉,《金融法務事情》,1646 号,

頁 6-13。

民營化41 將國有/公有事業改組為公司型態經營

資與營運,故PFI 近似於 DBFO,而後半段屬於民間出售公共服務,由政府負責 採購,故具有公私協力關係,因此將PFI 與 DBFO 視為相似之方式,但仍與 BOT 不同,不過此三者都屬於PPP 中43

本文係將 PPP 公私協力視作最廣義之概念,其涵蓋各式民間與官方之間合 作之手段,在PPP 之下,DBFO 與 PFI 是兩種不同的途徑,特別是日本法上所稱 之PFI 手法,必須侷限在適用 PFI 法規定下所實施者,雖然 DBFO 與 PFI 在實質 內容上非常相近,不過終究非適用PFI 法,故本文將其視為不同之公私協力手法。

另外,PFI 手法包含的方式相當多,在本文的認識之下,BOT 僅是屬於 PFI 下的 方法之一,並非即代表PFI,故本文之關係式應為{(BOT ⊂ PFI)≒DBFO }⊂PPP。

此外,必須說明者為,有部分論者將PFI 理解為購買服務型事業方式,不過 本文所理解者,係PFI 法≒我國促參法,亦即本文認為 PFI 法原則上即等同於日 本的促參法,而不單僅是侷限在購買服務型之事業方式,故本文將以此為前提進 行討論44

43 孫克難(2015),〈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PFI 模式探討─引進新制度經濟學觀點〉,《財政研究》,

44 期 5 卷,頁 6。

44 感謝江嘉琪老師對於 PFI 法及我國促參法兩者之間的定位及區別上提出建議。

第二章 日本 PFI 法制之說明

第一節 PFI 之意義

壹、 起源於英國之 PFI 一、 英國 PFI 概說

(一) 立法背景與近年轉變

追本溯源,PFI 發祥於柴契爾政權下的英國,當時的目標在於找出高失業率 及高昂公共支出之解決方案,而被提出的解答包括國有企業的民營化、導入強制 競爭投標機制45、政府外包化(outsourcing)以及引進行政法人制度46 (executive agency),並朝著小政府及提升公共服務的效率邁進。1992 年,時任財政大臣的

追本溯源,PFI 發祥於柴契爾政權下的英國,當時的目標在於找出高失業率 及高昂公共支出之解決方案,而被提出的解答包括國有企業的民營化、導入強制 競爭投標機制45、政府外包化(outsourcing)以及引進行政法人制度46 (executive agency),並朝著小政府及提升公共服務的效率邁進。1992 年,時任財政大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