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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制概說

第四章 日本 PFI 經驗於我國之啟示

第一節 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制概說

目前我國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相關法令,主要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兩部法律,以下簡述其立法背景,並檢討數 則案例,以了解現行制度上之問題點。

壹、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一、 立法背景與沿革

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制定於 1994 年,獎參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揭示:「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 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見獎參條例主要係為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之投資,以期帶動交通服務水準之提升並助於社會經濟發展。參照行政院在 1993 年所提出之獎參條例草案總說明218,獎參條例之制定背景係因當時社會經 濟發展迅速,國民所得快速增長,對於交通服務之品質及需求日漸迫切,但交通 服務之供給投資不足,無法因應需求,且因交通建設計畫投資金額龐大,以往均 係單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交通建設之經費,然此作法已無法應付現今需求,故有 需要參考先進國家引進民間與政府共同參與之關係,例如日本第三部門或者美國 政府與民間所發展出之合夥關係,或者仿效歐洲及東南亞所推行之興建後移轉產 權給政府之方式,以加速交通建設之推動。

此外,交通建設具有投資金額龐大、回收期間長、高外部效益,但內部財務 報酬較低之特性,因此必須提供足夠誘因,以促使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 運。為此,獎參條例即係在此背景下應運而生,其主要任務之一即是為民間投資 人提供法源基礎,以利參加當時政府所提出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下稱「高鐵 案」)。

獎參條例自1994 年制定以來,共經過三次修正,第一次係 2002 年 4 月因應 凍結台灣省以及政府組織調整而修正;第二次係在2002 年 5 月,配合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將條文用語調整與行政程序法一致;第三次修正則係在 2015 年 5 月,因適用獎參條例之高鐵案發生財務危機,政府為介入處理,因而增訂獎參條

218 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三十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82 以下。

例第4 條第 2 項,具體規定高鐵案中,政府之出資或捐助額度占資本總額或財產 總額之比例,從獎參條例第4 條第 1 項原規定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大幅放寬 至低於百分之五十,以使政府可透過增資方式,解決高鐵案財務問題219。現行獎 參條例全文共計49 條,分設六章,第一章為總則(第 1 條~第 8 條);第二章用地 取得與開發(第 9 條~第 24 條);第三章融資與稅捐優惠(第 25 條~第 34 條);第四 章申請與審核(第 35 條~第 39 條);第五章監督與管理(第 40 條~第 45 條);第六 章附則(第 46 條~第 49 條)。

二、 運作機制

(一) 獎參條例之事業對象、事業流程及事業類型

獎參條例係以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為主要獎勵對象,依據獎參條例第5 條 之規定,所謂重大交通建設,係指鐵路、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 其設施、停車場、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橋梁及隧道共八種建設。

在獎參條例之事業流程上,最初係由主管機關進行妥適性報告(Suitability)及 計畫可行性報告(Project Feasibility Study),並提出規畫大綱。之後由主管機關公 布規畫大綱初稿,徵求民間業者意見,並且會同民間業者就大綱提出修改之提議。

接著,由專責單位綜合民間投資人之回覆及提案後,修正規劃內容並成立甄審委 員會。主管機關完成交通事業之規劃後,應公告規劃並開放民間投資人領取招標 文件參與投標。對於投標之民間投資人,由主辦機關成立甄審委員會進行初審(資 格評審),審查投資人之資格能力及信譽,以確保具備履約能力,降低履約風險。

民間投資人經甄審委員會評定通過後,進入綜合評審階段。此階段依據獎參條例 第 37 條所規定之事項,審查申請人之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 計畫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權利金支付額度及要求政府投資或補貼等事項。

甄審委員會選出最優申請人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最優申請人進行議約與細部規 劃,在雙方完成磋商後簽訂投資契約220

219 參立法理由:「一、本條有關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間接投資之規定,按執行實務有關 間接投資部分欠缺明確定義,爰參採促參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為政府、公營事業出 資或捐助。二、目前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下稱高鐵案),發 生財務問題,而有政府協助或主導解決之需求,擬由高鐵相關建設基金直接出資242 億元、政府 得以掌握董監事席次優勢之公司或法人(泛公股)投資58 億元,以為解決;未來政府、公營事 業出資額度將佔台灣高鐵公司資本總額約49%,加計泛公股投資額度後,總持股比率約 64%。爰 原條文規定應有就高鐵案修正放寬之必要。為維持高鐵案之民間機構仍具民營企業型態,經參酌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

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爰增列第二項,就高鐵案放寬本條有關 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 規定為百分之五十」

220 參潘欣榮(1998),〈BOT 建設下公開招標法律問題之探討(上)─以獎參條例為中心〉,《月旦 法學雜誌》,36 期,頁 107-114。有關宣布決標以及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投資人為最優申請人之「核 准函」之法律性質,因非本文探討之重點,在此與以省略。詳細討論可參潘欣榮(1998)。〈BOT 建 設下公開招標法律問題之探討(下)─以獎參條例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37 期,頁 116-125。

獎參條例規範下之事業類型共計有三種221,第一種係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 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即興建-營運-移轉 模式, Build-Operate-Transfer, BOT)。第二種是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 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即營運-移轉模式, Operate-Trasfer, OT)。第三種則是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 投資興建營運者(即興建-移轉-營運模式, Build-Own-Operate, BOO)。

(二) 獎勵措施

獎參條例既係為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投資,自須具備足夠誘因以驅使民 間參與投資,為此,獎參條例主要透過三種方式提供民間投資之誘因,第一是在 用地取得及開發上提供協助:交通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辦 理變更(獎參條例第 9 條),交通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由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並 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25 條222及國有財產法第28 條223之限制,並 且可給予租金優惠(獎參條例第 10 條)。若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則主關機關得 視需要依法報請徵收,並得在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 或依上述第10 條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獎參條例第 11 條)。同時,為加速取得交通 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訂定開發計畫(第 13 條)。第 二是提供融資優惠,對於不具備完全自償能力224之交通建設,得就其非自償部分 由政府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一部(獎參條例第 25 條),主管機關得洽 請金融機構提供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此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 33-3 條、第 38 條及第 84 條之限制(獎參條例第 26 條)。在公司經營政策上,經 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並公開發行股票之民間機構,不論股票是否上市,均得發行公 司債225(獎參條例第 27 條)。第三是稅捐優惠,民間機構得自開始營運後課稅所得 之年度起,最長五年內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民間機構並得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 稅之期間;在部分項目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得抵減當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獎參條例第 28、29 條)。有關供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 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等,經交通部證明屬實者,得免徵進口關稅;

221 獎參條例第 6 條。

222 土地法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223 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 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224 又稱為自償率(Self-Liquidation Ratio, SLR),依據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之定義,所謂自償率 係指:「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總額,占公共建設計畫工程興建評估年期內所有工 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值」,其計算式為: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 總 和 / 營 建 期 間 工 程 建 設 經 費 現 金 流 出 現 值 總 和 。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網 頁 , http://www.ndc.gov.tw/News_Content.aspx?n=01B17A05A9374683&sms=32ADE0CD4006BBE5&s

=E326286EE62D4EC7,2017/4/23 最後瀏覽。

225 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8 條:「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得發行公 司債券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不得發行公司 債券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

用於經營交通建設施之機器、設備、電聯車等,經交通部證明屬實者,其進口關 稅得分期繳納。(獎參條例第 30 條)。其他稅捐減免例如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

取得時課徵之契稅得予以適當減免(獎參條例第 31 條)。

三、 實務案例與問題檢討

實務上適用獎參條例之著名案例,首推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及高雄都會 區大眾捷運建設案(下稱「高雄捷運」),此兩建設案之共通點除投資規模均 屬千億以上之鉅額投資外,兩者亦均係採取 BOT 方式興建。本文以下就此 兩案例略作介紹,並探討實務上發生問題之成因及解決之道。

實務上適用獎參條例之著名案例,首推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及高雄都會 區大眾捷運建設案(下稱「高雄捷運」),此兩建設案之共通點除投資規模均 屬千億以上之鉅額投資外,兩者亦均係採取 BOT 方式興建。本文以下就此 兩案例略作介紹,並探討實務上發生問題之成因及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