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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爭之種類與預防紛爭之對策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來展望

一、 紛爭之種類與預防紛爭之對策

為避免發生紛爭,契約當事者在締結事業契約時,應盡力避免曖昧不明之表 現,尤其是事業契約之用語在解釋上容易發生爭議,應特別注意。公共設施之管 理者應與民間事業者構築良好互動關係,可以透過召開會議交換意見。本文以下 將介紹PFI 事業常見之紛爭種類,以及為預防發生紛爭所可採取之對策。

(一)事業者徵求前之階段

在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檢討是否以 PFI 方式實施事業時,會先進行導入可行性 調查,此階段因民間事業者尚未參加投標,通常不至於發生爭議。不過,為

144 美原融、赤羽貴、日本政策投資銀行 PFI チーム編(2004),《PFI 実務のエッセンス》,東 京:有斐閣,頁231。

145 參關於紛爭解決標準契約書範本及其解說(案),全文見內閣府網頁,

http://www8.cao.go.jp/pfi/iinkai/kaisai/process_wg/2kai/pdf/shiryo_wp23.pdf,2017/6/14 最後瀏 覽,頁1。

避免後階段產生爭議,在可行性調查時,應明確了解發包者即公共設施之管 理者想透過實施 PFI 事業所達成之目的為何146。實務上有許多案例在未充分 討論之情況下就進入VFM 計算階段,因此所得出之結論未必正確。此外,若 事業之目的不明確,則可能在後續徵求事業者階段會無法確定事業之方向性,

而使民間事業者承擔不透明之風險。因此,在此階段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應與 民間事業者頻繁交換意見,共同修正並作成事業基本計畫。具體而言,作成 之基本計畫應包含具備一定精度之基地形狀與面積等資訊,此階段亦應結束 測量與地質調查,以避免民間事業者在製作事業計畫時以錯誤之資料評估。

此外,因計算 VFM 之條件設定上有許多主觀因素存在,有可能產生恣意的 結果,因此應著重PSC 以及 PFI-LCC,而非 VFM147

在徵求事業者階段,應透過官民對話,使民間事業者了解要求水準書之內容。

此階段公共設施之管理者可舉行現場說明會、提供事業預定地相關資訊、舉 辦同種類設施案例之考察會等,以利民間事業者掌握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所追 求之事業目標。此外,有關民間事業者在對話時提出之建議,如認為有修正 之必要時,則應盡速公布修正版本之要求水準書及契約書範本。而民間事業 者方面,因其所提出之事業計畫必須合乎或超出要求水準書所規定之服務水 準,因此時常會有在事業實施方案上以不透明或是開放式選項(例如提供某一 服務則另外收費,不包含在投標金額內)的問題發生,此時對於公共設施之管 理者而言,即難以掌握事業計畫之完整性,雙方應特別留意148

(二)契約締結前之階段

實務上通常會在決定得標人後數個月內締結契約,此期間係由SPC 與公共 設施之管理者、金融機構之間締結基本協定與直接協定。由於契約交涉對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而言較為困難,一般係委由顧問公司等外部專門人員協 助進行。此時,契約雙方當事人應了解事業契約書之不完備性,特別是收受 民間事業者提案之前所制定之契約書範本,往往與實際提案內容有所出入,

因此雙方當事人應協議依據事業計畫之內容調整修正。對於契約書範本中所 未規定之風險分擔、業務分配等事項,也應在事業契約中予以增訂,以避免

146 參土木学会建設マネジメント委員会(2014),〈PFI/PPP 事業におけるベストパートナーシッ プガイドラインに関する研究〉,全文見日本土木學會網頁,

http://www.jsce.or.jp/committee/cmc/infra-pfi/pdf/201408_BPreport.pdf,頁 4,2017/6/14 最後瀏 覽。

147 參土木学会建設マネジメント委員会(2014),〈PFI/PPP 事業におけるベストパートナーシッ プガイドラインに関する研究〉,全文見日本土木學會網頁,

http://www.jsce.or.jp/committee/cmc/infra-pfi/pdf/201408_BPreport.pdf,頁 5,2017/6/14 最後瀏 覽。

148 參土木学会建設マネジメント委員会(2014),〈PFI/PPP 事業におけるベストパートナーシッ プガイドラインに関する研究〉,全文見日本土木學會網頁,

http://www.jsce.or.jp/committee/cmc/infra-pfi/pdf/201408_BPreport.pdf,頁 6,2017/6/14 最後瀏 覽。

後續紛擾。

(三)設計、興建、維持管理及營運階段

雖然PFI 事業係由 SPC 負責設計、興建及營運,但終究屬於公共事業,發包 人即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仍然負有日本民法第717 條所規定之土地工作物責 任149。此外,不論是否具有設施之所有權,興建完成之設施,應認為屬於國家 賠償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公營造物150較妥,故當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瑕疵,

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即可能須負第一順位之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在設計、興建、維持管理及營運階段,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應 貫徹監督,以防範上開情事之發生。此外,在設計階段,官方之要求水準書 及民間之事業計畫中關於規格上可能有所出入,雙方應共同協調製作規格書 以資遵循。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應以要求水準書之規定,監督民間事業者設計 之安全性及環境保護,若公共設施之管理者缺乏專業技術人員,則應委由外 部顧問公司等專家進行查核。151

在建設階段可能會因建設費用變更而有必要修改規格書,此時應使用金額增 減表,在契約金額內達成合意。公共設施之管理者應監督施工情形是否如實 反映計畫及設計之內容,一旦發生齟齬時,應依據事業契約要求改進。在維 持管理及營運階段,公共設施之管理者必須持續監督事業有無依照要求水準 書及事業計畫之內容實施,一旦發生業務上缺失時,應要求改進並依據情形 依約處罰。此外,應定期查核民間事業者之經營狀況,適時給予必要監督與 指導152

149 日本民法第 717 條第 1 項:「因土地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存上有瑕疵,致他人發生損害時,該 工作物之占有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但占有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所必要之注意時,

所有人應賠償該損害。」

150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上有瑕疵,致他人發 生損害時,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應負賠償責任。」關於民間提供公共服務所衍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以最高裁平成 17 年 6 月 24 日決定(收錄於判時 1904 號第 69 頁),以及最高裁平成 19 年 1 月 25 日第一小法庭判決(收錄於民集 61 卷 1 號第 1 頁),均肯認因民營設施之職員之疏失致人民受有 損害時,該設施之管理者(公共主體)應負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間法人並不負擔民法 第 715 條之責任,實施加害行為之民間法人之職員亦不負擔民法第 709 條之責任。參小幡純子 (2009),〈官(公)と民の役割分担─行政法における最近の変化〉,《法律時報》,81 卷 2 号,頁 67-68。

151 參土木学会建設マネジメント委員会(2014),〈PFI/PPP 事業におけるベストパートナーシッ プガイドラインに関する研究〉,全文見日本土木學會網頁,

http://www.jsce.or.jp/committee/cmc/infra-pfi/pdf/201408_BPreport.pdf,頁 9-10,2017/6/14 最 後瀏覽。

152 參土木学会建設マネジメント委員会(2014),〈PFI/PPP 事業におけるベストパートナーシッ プガイドラインに関する研究〉,全文見日本土木學會網頁,

http://www.jsce.or.jp/committee/cmc/infra-pfi/pdf/201408_BPreport.pdf,頁 10,2017/6/14 最後 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