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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結論

在國際投資法仲裁蓬勃發展的二十幾年來,徵收規範反映了地主國規制權限與 投資人財產保障雙方的衝突。在國際投資條約的領域,重心逐漸從直接徵收,移向 間接徵收,現在幾乎所有投資條約都在徵收保障條款中,直接表明禁止直接、間接 徵收,為投資人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但是同時卻也加劇了財產權保障與地主國的規 制權限的衝突。在間接徵收領域中,徵收之成立不再需要國家確實移轉財產權,或 是獲得利益,而且國家的任何行為,包括規制措施都有可能構成徵收。在 Metalclad v.

Mexico 案中,更是採取了高度擴張的解釋方法,以措施造成投資人的投資受損為主 要甚至是單一的決定標準,並藉此區分合理規制權限的行使與間接徵收,這種判斷 方式給各地主國形成了相當的憂慮。

國際條約與仲裁實踐,顯示間接徵收規範只是反映了國際習慣法上的保護水準,

也保留了國家合理施行規制措施,而不必予以補償的空間。但如何區分合理的規制 措施與徵收,即使歷經了各國內國法長久的發展,仍未有理想的答案。在國際投資 法上,對於合理規制權限與間接徵收的界分更是一直困擾著投資人與地主國雙方。

而這個問題在投資條約中,無法獲得精確的答案。無論是多邊、或是雙邊的投 資條約中,早期的條約都未對間接徵收加以定義,也沒有提及合理規制措施與間接 徵收的界分,因此交由仲裁庭自行依據其對國際習慣法的理解進行判斷。

而仲裁判斷上,對於間接徵收與合理規制權限之行使,顯示了相當不一致的結 果。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仲裁庭普遍在論理上較為欠缺,仲裁判斷集中於事實的 描述,對於條約的解釋、規則的形成、以及法律的適用,都欠缺精細的說理。

對於間接徵收與合理規制措施間的關係,仲裁庭承認投資條約並沒有剝奪國家 採取合理規制措施的空間,問題在於如何區分國家合理規制之行使與間接徵收。本 文研究的案例中,仲裁庭共採用了十個不同的要素,包括 1.國家措施對投資人之投 資造成的損害(effect)、2.國家主觀上是否出於取得財產的意圖、是否取得財產 3.國家 措施是否出於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4.國家措施是否依循正當程序(due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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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 家 措 施 是 否 具 有 歧 視 性 (discrimination) 、 6. 投 資 人 的 信 賴 保 護 (legitimate expectation)、7.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8.特定性(specificity)、9.內國法院的判決、

權力濫用、拒絕正義(abuse of right, denial of justice)、10.國家規制權限之行使(exercise of police power)。

其中國家措施對於投資的損害依然是最重要的判斷要素,從本文研究的案例中,

可以看出仲裁庭間最為一致的判斷便是,若國家措施沒有造成投資的重大損害,那 麼就不會構成徵收。而地主國的措施,是否取得財產權、或是針對特定財產而為,

已經失其重要性。較為近期的案例中已經不再採用這一點為間接徵收的判斷標準,

許多仲裁庭也明示間接徵收之成立不需要國家實際取得財產權或是利益,或是國家 有該等意圖。在系爭措施為內國法院判決,或是經過內國法院合法判斷時,仲裁庭 則經常採用較為尊重的方式進行審查,在部分案例中,則強調必須內國法院之判斷,

屬於權力濫用或是構成拒絕正義時,方有可能構成徵收。剩下的判斷要素,較無一 致的模式,並且仲裁庭對其運用與解釋上也未臻一致。

本案研究的案例運用上述判斷要素的方式,可以分為三大類,即 1.客觀損害型、

2.給予國家高度規制權限型、以及,3.中間型三種。客觀損害型,顧名思義,仲裁庭 只利用措施造成的損害單一要素,作為區分合理規制措施與間接徵收的標準。當國 家的措施造成投資的重大損害,則不問措施出於何等目的,即構成徵收;而給予國 家高度規制措施權限的類型,與前者剛好相反,基本上只考慮國家措施是否出於公 共目的、有無歧視性、以及是否依循正當程序(部分案例中也表示可以限縮的考量投 資人的信賴保護),較不重視投資人受到的損害,以及措施是否合乎比例性;最後中 間型案例,則是同時考量措施造成的損害與措施的目的,並參酌其他要素判斷。

上述分析顯示,目前仲裁判斷有兩大問題,其一,仲裁判斷欠缺說理,以及其 利用判斷要素的方式不一,對於合理規制權限以及間接徵收的區分,欠缺安定性。

其二,仲裁判斷同時也未能權衡地主國與投資人兩者的利益。

本文認為,國際投資條約下的間接徵收規範,本意僅在提供國際習慣法上的保 護標準,國家仍享有其規制權限。然而要判斷規制權限之行使,是否仍在合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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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避免必須判斷措施與公共目的間的關聯性,以及權衡雙方的利益。惟在判斷時 應注意,此一標準目的並非在國家規制權限與外國人之間,取得最佳的平衡點,而 只須避免國家的投機的傷害外國人財產,不宜以過高的審查密度,檢視國地主國的 措施。

其原因在於,

1. 因為在各國狀況皆不相同的情形下,國際法無法以一套統一規範,在各 國的規制權限與投資人保護間達成最適分配。

2. 國際仲裁機構的民主正當性,與機構專業性、適當性的不足。由國際仲 裁機構高度審查內國措施的目的是否合理、其手段是否適當、以及是否 達成利益均衡,恐有過度干預內國經濟主權之虞。

根據上述分析,只參酌措施造成的損害、以及給予地主國極寬廣的規制權限,

都不是適當的方式。這兩種模式,前者偏向投資人,而後者則偏向地主國,都過於 片面,忽略了利益的權衡還有手段目的關聯性的判斷。只有中間型的案例比較可能 達成正確的平衡,最近中間型的案例也開始出現比較穩定的判斷模式,即先以投資 是否受到政府措施的重大損害作為門檻,如果沒有達成,則根本不必進行徵收的判 斷。然後才進行其他要素的審查,觀察國家措施是否屬於合理規制權限行使。這種 觀點也得到近期新型投資條約的接納,在新型投資條約中,締約國經常明示徵收的 判斷不能只考量措施造成的損害,此外也加入了投資人的信賴保護、歧視性、措施 的目的、比例原則等等考量要素。

因此,本文基於上述分析,利用近期的判斷模式發展為基礎,建議更進一步的 修正模式,以期提高仲裁判斷的確定性,以及平衡雙方的利益:

1. 先確定措施是否造成重大損害,在措施確實造成投資重大損害時,推定措 施構成徵收。

2. 國家可以舉證證明其措施屬於合理規制權限行使,此時地主國必須就其措 施屬於正當規制權限負舉證責任。

3. 區分該措施是否屬於內國法院判決,或是系爭議題為內國法問題並經內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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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肯認其合法性,如確經內國法院肯認,那麼仲裁庭接著應審查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或是拒絕正義的狀況,在此兩種情形出現時,國家即不能以正 當規制權限行使為由,而不構成徵收。

4. 如措施未經國內法院判決肯認,那麼接著仲裁庭應採取兩步驟審查措施是 否屬於正當規制權限行使:

4.1 仲裁庭先審查該措施是否出於公共目的、依循正當程序、並且不 具歧視性,如果地主國不能就此成功舉證,那麼即非屬合理規制 權限,而必須依據徵收的規定加以補償。

4.2 若地主國成功舉證,則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並參酌投資人的合 理期待,判斷地主國的權限行使是否仍在合理界線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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