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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虛擬角色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

第一節、 我國著作權法對虛擬角色之保護

二、 以清晰描繪標準獨立保護虛擬角色

以下整理之國內實務見解,在虛擬角色著作權的判斷上似採美國法之清晰描 繪標準(sufficiently delineated test)。該標準主要是以虛擬角色是否經作者高度發 展或有無非常鮮明的人物性格特徵,足以在觀眾心中留下深刻之印象,以決定 該虛擬角色得否受著作權所保護:

(一)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對於故事中存在的虛擬角色,除依原創性標準以美術著作保護之外,實務 見解亦有採取不同見解者。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即稱:

「角色人物,英文稱為『character』,原本意指物品的特徵或人物的性格,惟當 漫畫裡的人物角色有非常鮮明的個性,已在人們心目中產生了一個固定的印象 時,該角色(character)即可能獨立於漫畫本身以外成為一個獨立之著作。例如:

流行漫畫之櫻木花道、蠟筆小新、超人、米老鼠等,無論該『角色』係人或動 物之名稱、外觀之特徵、個性特質等均構成漫畫最主要之部分,一般以造型稱 之,此等角色造型乃智慧之產物,得另以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保護之。」

20 李治安,同註 8,頁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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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本案智慧財產法院雖仍係以美術著作保護虛擬角色,但在判斷虛擬 角色可否受到保護時,已開始著眼於角色的名稱、外觀特徵、個性特質等要素 是否刻畫鮮明而深植人心,藉以區分思想與表達之成分,協助法院進一步探討 原創性之有無。

(二)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針對國民小學美勞教育之目的,乃將原 屬材料性質之材料包產品,透過美工設計、組合與編排後,製作供消費者參考 之「製作說明」,收錄自行設計創作之不織布 DIY 系列包括「動物大手布偶」、

「俏皮動物束口袋」、「趣味動物水壺提袋」及「不織布蛋糕收納盒」等款式 之美勞材料產品,並於民國 96 年 3 月間起陸續將實品拍攝並刊登於原告官方網 站之「產品資訊」內;被告則利用原告公司網站上之圖片印製「竣得美勞全方 位美勞教材」一書。為判斷系爭商品中所存在的動物角色是否可單獨受著作權 保障,法院判決稱:

「1.按圖片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圖片內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否同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則須為該角色或物品之剪影,是否有非常鮮明之個性,而可在 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而定。以 Jonathan Mak 創作之『蘋果+賈 柏斯剪影標誌』為例,整體創作中之『賈柏斯』剪影個性鮮明,可以在人們 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故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蘋果』圖樣之 剪影,若非右方有一缺口存在,單純之『蘋果』圖樣之剪影並無鮮明之個性 存在,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性,亦無法在人們心中烙印下一個特定之印象,

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2.經查被告販賣之動物大手布偶、俏皮動物束口袋、不織布蛋糕收納盒之材 料(註:被告否認販賣趣味動物水壺袋之材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僅為系爭圖片角色或物品之剪影與眼鼻等物品,有被告提出之材料一 份在卷足憑,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圖角色或物品剪影與眼鼻等物品,並不 具有非常鮮明之個性,亦不足以表示著作人之個性,與在人們心中烙印下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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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印象,已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消費者使用販賣之材料製作系爭 圖片之角色或人物,亦受限於消費者之個別工藝,亦未必可以製作出與系爭 圖片相同或實質相同之布偶或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製作系爭圖片角 色或物品之材料係屬侵害著作權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本案法院在針對一般美術著作的侵權上,特別關注到美術著作中的角色、

物品剪影得否被獨立賦予著作權保護之議題,並舉賈伯斯標誌為例,說明系爭 角色「是否有非常鮮明之個性」、「可在人們心中烙印下特定印象」乃角色單 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兩大要件,法院雖未明言擇採何種判斷標準,惟事實上本 案法院已明顯採取美國法上之清晰描繪標準作為判斷依據。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近期函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8 年 07 月 10 日電子郵件字第 980710a 號函釋則謂:

「利用他人電影中之『人物角色』倘已達概念的表達程度,則似會涉及著作權 問題。通常而言,如模仿原著作中人物、風格、形式、內容而另行創作,即會 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始得為之。但如就原著中人物一、兩個角色人物,僅仿其人名,但其性格、情 節均不相同,則尚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所詢電影製片公司為另行拍攝『海角 七號』電視劇,有無侵害『海角七號』電影版導演之『人物角色』之著作權,

須視電影中人物角色如何在電視劇中呈現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此一見解更 強調除了人名外,尚應觀察角色之性格與故事之情節,並視系爭角色如何在被 告作品中呈現而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 102 年度電子郵件字第 1021016 號函中則明確指出:

「(一)情節部分:

一般而言,對於故事情節究屬『思想』抑或『表達』?查國際大多數 的見解認為,如果故事情節,包括故事的主要事件、事件順序、角色人物性 格、人物之間的關係及情節發展的描述已經達到足夠具體程度,亦即作者已 經創造出一個被充分描述的結構(sufficiently elaborate structure)時,就可能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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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表達』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利用這種表達拍攝為其他電影、電視劇 時,就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二)人物角色部分:

至於故事中的人物角色是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在我國實務上雖尚無定 論,然而參考美國實務,法院認為,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的角色,

屬於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及較少的思想成 分,較能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此外亦有美國法院認為,虛擬角色如果已經成 為故事本身時,則可獨立取得著作權之保護;但如果該角色只是故事中的一 顆棋子時,則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

細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此一函釋之見解,雖未明顯指出角色人物的著作權判 斷應擇採何種標準,惟函釋內容已對美國法上所採的「清晰描繪標準」與「角 色即故事」兩套判斷標準作出精簡扼要之敘述21

隨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 103 年度電子郵件字第 1030912d 號函再度就 角色人物之可著作性問題作出解釋:

「 所詢王小明欲從 A、B 兩部電影,選擇部分主角人物為角色設定,重新 創作一部故事情節與對白均與電影不同之小說。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通常而言,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 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及較少的思想成分,例如:蜘蛛人、蝙蝠俠、哈 利波特等,如利用這種具備民眾所熟知性格與情節色彩之『人物角色』人而 另行創作,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又『改作』係著作權人專有 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被 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

細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此一函釋之見解,則係明顯以美國法上之清晰描繪標 準區分思想與表達之界線,至於該認定標準是否合理、妥適,允宜透過比較法之 角度加以檢視。

2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3 年度電子郵件字第 1030815 號函亦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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