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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一、 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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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裝卸港地之到達

七、倫敦仲裁案件

有倫敦仲裁71案件,兩造亦因船舶是否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之下」

要件發生爭執。本案船舶到達港口後,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然因 船方未付代理人費用,船舶一度無法進入船席,發生嚴重遲延。傭船人主 張船方未付費用,導致船舶無法前往船席,因此船舶非在傭船人立即有效 控制之下,不是到達船。仲裁人同意傭船人的主張。

肆、船舶須到達「港口範圍」要件之分析

如上所述,到達船以船舶到達港口範圍內為要件,而法院認為「港口 範圍」可從法律規定、港口管理機關行使權力及船舶服從權力範圍等方面 確定。然「港口範圍」果真為到達船必備要件?本文認為,細觀仲裁案件 與學說見解,恐難獲得肯定見解。本文以下,先舉出 4 個提及 Reid test 之 仲裁案件,第一為紐約仲裁案件,其他為倫敦仲裁案件,而後嘗試分析此 要件存在之必要性。

一、仲裁案件

在 The Polyfreedom72案,傭船契約雖為船席傭船契約,由於有「無論 船舶是否到達船席73」條款,是猶如港口傭船契約,船舶仍應於到達港口 時起成為到達船。船舶於 1973 年 6 月 29 日下錨在荷蘭角之「建議停泊錨 地」(下稱系爭錨地),依照傭船人的安排,等待位於鹿特丹港之卸載船席,

並自港口引水人得知卸載船席正供他船使用。本案船舶於同日完成報關手 續、取得免疫證書並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傭船人表示船舶非停泊 於鹿特丹港之港口範圍內,拒絕接受船方發給的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仲裁程序中,兩造爭執港口範圍的界定以及船舶是否到達鹿特丹港。

仲裁人發函相關港口管理機關,詢問停泊在系爭錨地的船舶是否在港口範

71 London Arbitration 7/01—LMLN 559, 12 April 2001.

72 The Polyfreedom [1975] A.M.C. 1826.

73 本案之傭船契約為船席傭船契約。然船席傭船契約有「無論船舶是否到達船席與否」條款之

約定,因此船舶不須到達船席,而於到達港口時成為到達船,因此適用 Reid test。此部分須詳見 本章第二節壹、之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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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內,結果:(1)鹿特丹港的港務長表示:「該錨地不在鹿特丹港的港口 範圍內,也不在鹿特丹港的市政範圍,鹿特丹港口管理機關對於該錨地無 法行使權利」;(2)鹿特丹港航道管理長表示,停泊在系爭錨地的船舶如 果無法立即前往船席,依照航道管理法規不得進入航道;(3)荷蘭角引水 人對於停泊在系爭錨地的船舶,有記錄到達與離開之情況;(4)鹿特丹港 的海關,會發卸載許可給停泊在系爭錨地的船舶。

斟酌上開證據,多數仲裁人認定,停泊在系爭錨地之船舶某種程度必 須遵守港口管理機關的命令;惟多數仲裁人也認定,停泊於系爭錨地之船 舶,應當是在鹿特丹港的法律、地理以及財政稅收範圍外。最終仲裁人並 未認定船舶是在港口範圍內,或在港口範圍外,而認為:

「在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船舶停泊等待的錨地,在利物浦/伯肯 漢港的法律、行政、財政稅收之港口範圍內,這是本案與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唯一不同之處。然 M/V Polyfreedom 號到博特萊克的距離,其 實完全等同於 The Johanna Oldendroff 號之於卸載船席距離;就裝卸期間起 算的規範而言,這兩個案件的傭船契約也一致;這兩艘船舶停泊的地點,都 是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的地點;也都在傭船人的控制之下。」

因此,仲裁人多數認為,船舶位於港口範圍之內或外,並不影響到達 船的判斷。倘船舶已經能夠盡力接近卸載船席又處於傭船人的控制之下,

船舶所有人就已經履行契約,船舶就應該是到達船。仲裁人表示:

「依照傭船契約 WIBON 條款,倘若船舶已經抵達她能夠合理接近卸載 船席的地點,並經證明無法再前進,船舶等待地點(前提是要在一般船舶等 待船席的通常地點)的實體與地理位置就不具有重要性。然船舶所有人此時 須將船舶和貨物處於傭船人的控制之下,換言之,船舶必須能夠依照傭船人 的指定,立即前往傭船人所指定的卸載船席,且對於傭船人不會造成任何時 間損失,始稱已履行契約。」

在 The Maratha Envoy 案 Denning 法官主張英國也應採取本案見解74

「紐約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時,援用英國法院的判決,尤其是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紐約的仲裁人援引又深入研究我們的判決,對此我 們應給與肯定。大西洋兩岸的商人和航運界人士,使用相同的契約範本,相 同的文字和用語,不論案件由何地的法院判決,法院理應為相同的解釋。不 論案件在倫敦或紐約審理,判決結果都應一致。過去我國法院對於習慣法的

74 Supra note 57, at p.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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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裝卸港地之到達

形成和發展,有很多貢獻,現在,我們不應該錯失這個機會,我們應該在此 時此刻遵循這個具有指標意義的紐約仲裁案件。」

同案 Stephenson 法官亦賦予本案高度評價75

「我和 Denning 法官的見解相去不遠。倘船舶已經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 制之下,船舶是在港口範圍內,還是在港口範圍外,對於船舶是否完成運送 航程的判斷,其實並不重要。這是 The Polyfreedom 案多數仲裁人所持的觀 點…也是我的觀點。布列克港不是唯一在地理範圍和法律範圍有爭議的港 口,而這可能會導致法院判決的歧異。布宜諾斯艾利斯港的情況也是相同…

採取多數仲裁人的見解,可以擺脫這些爭議;也可以讓船舶所有人不必為了 讓船舶成為到達船,進行對於卸載而言完全無意義的航程。」

惟英國上議院最終沒有接受上訴法院與 Polyfreedom 案見解,已如前 在 The Maratha Envoy 案的敘述。

嗣在 The Anco Elias 案76,兩造亦因港口範圍及船舶到達與否,發生爭 議。本案船舶因為亞力山卓港發生港口壅塞,暫於錨地等候,該錨地是一 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的地點,在 Great Pass Beacon 北方 2 英里。仲裁人調 查證據後發現:(1)地中海之引水人表示,船舶停泊之港外錨地在港口的 行政範圍外;然(2)亞歷山卓港之港務長,不贊同該引水人的說法,而 自認能夠行使的權力範圍,超過該引水人所稱;又(3)對於該船舶下錨 停泊的錨地,港口管理機關可以行使行政權。然該港口管理機關可以行使 的行政權係隨著船隻數量變化,並無一定範圍;(4)依當地法規,亞力山 卓港 12 英里範圍內屬於亞力山卓港管轄。最後仲裁人判斷,船舶在港口 管理機關行使權力的範圍內,是位於港口範圍內之到達船。

又發生於列寧格勒港 The Torm Estrid 案77,傭船人主張停泊在引水人 站與受貨浮筒外之船舶,距離內港 24 英里,在港口範圍外;然有證據證 明港口管理機關對於船舶停泊的錨地可以行使管轄權,且有權指示船舶往 返港口活動。仲裁人因此認定船舶已經抵達目的地。

75 Ibid., at p. 228.

76 See Donald Davies R. D., R.N.R., Commencement of Laytime, 2nd, ed. London: LLP Limited, 1992, at p. 23-25; London Arbiration 1977.

77 See Supra note 76, at p. 24-25; The Torm Estrid [1973] 2 Lloyd’s Rep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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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發生在阿根廷內科奇亞港 The Gundulic78案,該港入口防波堤南方 1.5 英哩處海域,稱為「內可吉亞航路」,本案船舶停泊在此,引水人亦在 此接駁。原告提出證據表示:(1)港口管理機關認定抵達內可吉亞航路之 船舶,係在排隊等候船席;(2)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亦稱,港口管理機關認 為內可吉亞航路上的錨地位於港口的法律、商業以及財政稅收範圍內。被 告則提出證據主張:(1)內可吉亞航路無明確特徵,不過是兩道防波堤之 間的港灣;(2)當地海圖從未提及內可吉亞航路;(3)港口管理機關對於 停泊在錨地的船隻,並不收取費用,又船舶進入內港時,才真正可以使用 港口服務;(4)依據 CNT1973 年報記載:「託運人咸認為港外的航路是外 海,因而於船舶入港後才接受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船舶抵達內可吉亞航路時起,是否可認已到達內可吉亞港,對此問 題,仲裁人表示很難判斷,並表示本案如由其他仲裁人審理,判斷結果也 可能不同。最終仲裁人判斷該船舶應該已經位於港口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