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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六、 本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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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The Agamemnon 案

如前所述,船方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時,須船舶到達裝卸港 地。在 The Agamemnon43案,船舶依照傭船契約應在密西西比河上之巴頓 魯治港裝載貨物,傭船契約並約定船舶到達巴頓魯治港前,應在西南海峽

44先行通知,但非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惟本案船舶在西南海峽即 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法院表示船舶發給通知書時非到達船,該通知書係過早之裝卸載準備 完成通知書,並無效力。法院並表示,船舶發通知書時是否到達裝卸港地,

不能專以通知書之記載為準,仲裁人與法院應實質認定船舶發通知書時之 地點,以判斷通知書效力45

六、本文建議

承上所述,依習慣法或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 知書時,須船舶到達裝卸港地且完成裝卸載準備,通知書上記載之船舶位 置與完成準備之事實必須正確。法院也不受通知書記載之拘束,應實質認 定船舶發通知書時,船舶是否確實到達裝卸港地,又是否確實完成裝卸載 之準備。不過,在通知書「記載」之發給時間不正確之情況,雖有錯誤,

然只要船舶所有人發通知書時,船舶在事實上已確實到達裝卸港地且完成 準備,該通知書仍可發生法律上效力。

倘船舶未到達裝卸港地,或未準備完畢,船舶所有人竟發給過早之裝 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該通知書效力如何,曾有爭議。在 The Mexico I 案,

Mustill 法官表示,不論認為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於船舶完成準備時發生 效力,或認為通知書於傭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船舶完成準備時發生效力,

恐都無法公平兼顧傭船人利益,或造成當事人於仲裁或訴訟程序舉證之負 擔,形成爭議與訟累的溫床。因此,此等通知書應為無效,始屬合理,而 僅能因權利拋棄、禁反言或同意之例外情況發生效力。

43 The Agamemnon [1998] 1 Lloyd’s Rep 675.

44 英文為「South West Pass」,西南海峽是一般等待進入密西西比河船舶之停泊錨地,為進入密 西西比河之必經之地。

45 Supra note 45, at p. 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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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

不過,因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不熟悉傭船契約條款,過早之裝卸載準 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在實務上經常發生。例如船舶前 1 次之傭船契約有約 定 WIBON 條款與 WIPON 條款,船舶不必到達港口範圍內,即可發給裝 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後傭船契約卻僅有 WIBON 條款之約定。船長即 有可能因不熟悉傭船契約條款,在港口範圍外就發給通知書,導致通知書 罹於無效。

再者,如有些傭船契約對於檢疫程序並無明文約定,檢疫程序為不影 響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發給之形式程序,然依照某些傭船契約,如 C(Ore)7 傭船契約,檢疫程序又為發給通知書之前提要件。在後者,倘船 長到達港口未完成檢疫程序就發給通知書,該通知書亦將罹於無效46

本文認為船舶所有人可採取下列措施合法規避通知書無效的風險:

(1)船方可直接在傭船契約中明確約定:「倘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之發給發生瑕疵,只要瑕疵不會長期存在,通知書應被視為有效,船長無 須為此再行發給通知書。」以保護自身權益47

(2)一律使用「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計算裝卸期間(time lost in waiting for berth to count as laytime)48」、「傭船人於船舶到達時應指示可抵達之地 點(reachable on arrival)49」條款。這兩種條款不以船舶到達裝卸港地或 完成準備為要件,在大部分的情況,可以幫助船舶所有人避免發給過早之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3)倘傭船契約欠缺上述約定,又在通知書效力可能發生爭議之情 況 , 為 求保 險 , 船長 應 持 續 不 斷 發 給 裝 卸 載 準 備 完成 通 知 書 。 如 同 Donaldson 法官在 The Timna 案表示50:「這是實務上相當常用的方法…發 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後持續適當地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免得 將來律師介入時抗辯道:『船長有效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才能開 始起算裝卸期間,船舶所有人也才能主張延滯費。』」

46 楊良宜,程租合約,頁 424。

47 同前註,頁 429。

48 參考下述第六章第二節之說明。

49 參考下述第六章第四節之說明。

50 The Timna [1970] 2 Lloyd’s Rep 409, at p.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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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船方應落實教育訓練,教導船長,一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有發生爭議,船長應持續不斷發給通知書。相同地,傭船人也可以採行上 述措施,不斷拒絕通知書之發給51:「如同船長不斷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 知書之方法,當產生爭議,傭船人代理人懷疑通知書之效力時,應斷然拒 絕通知書之發給。這也是實務上常用之方法。」

貳、通知書之收受與接受

倘船舶以書面方式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在這種情況,船舶通 常將製作二以上之複本,讓傭船人、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簽收並記 載時間52。因此,傭船人接受通知書之事實,通常可以從傭船人在文件上 簽名認定之。從而,自船舶所有人發出通知書至傭船人收受通知書而後簽 收接受,這一系列之過程,詳如某倫敦仲裁53案件仲裁人指出,通知書通 常 會 歷 經 三 個 階 段 : 1. 發 給 ( tendered ); 2. 收 受 ( received ); 3. 接 受

(accepted):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通常歷經:1.發給(tendered)2.收受(received)

3.接受(accepted)三個階段,雖然次數可能不同,但都是依照這樣之順序,

原則上,發給和收受幾乎同時發生,收受和接受則可能非同時發生,收受與 接受不應混淆,倘傭船契約約定用語是收受,指的就不是接受。」

倘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記載為正確,傭船人有義務合理迅速接受 通知書。在倫敦仲裁 9/9654案,當事人約定裝卸期間開始起算,以傭船人 接受通知書為要件。船方於 6 月 15 日發給有效之通知書,然傭船人無正 當理由卻於 5 日後才接受通知書。仲裁人採納船舶所有人之主張,認為應 課予傭船人合理迅速接受通知書之義務,「否則」,仲裁人道:「船舶所有 人將會處於令人無法置信之情況,必須完全仰賴傭船人之憐憫…」。

倘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過早發給,如前所述,The Mexico I 案已認 為應罹於無效。以下敘述之早期英國法院判決,肯定過早之裝卸載準備完 成通知書,可以因傭船人接受通知書之事實而發生效力,然這種見解卻逐 漸不被接受,法院於 The Mexico I 案中更明確表示,不能純以傭船人接受

51 Ibid.

52 Supra note 4, at p. 161.

53 London Arbitration 31/92—LMLN 338, 17 October 1992.

54 London Arbitration 9/96—LMLN 434, 22 June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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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

通知書之事實就認定通知書生效,而應仔細檢驗個案有無權利拋棄、禁反 言或同意之要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