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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appy Day 案上訴法院判決

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六、 The Happy Day 案上訴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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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The Happy Day 案上訴法院判決

可能受到 The Mexico I 案之影響,一連在 The Happy Day 案與 The Mass Glory 案,高等法院判決皆認為個案之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無效,且無 例外生效情況,裝卸期間未開始起算,傭船人有權就裝卸期間之全部請求 快速費。然過早之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在航運實務上,實屬常見,為 因應航運實務與商業觀念,避免船方發給無效的過早之裝卸載準備完成通 知書後,一概無法開始起算裝卸期間,上訴法院於 The Happy Day62案放寬 認定通知書例外生效情況。

如前所述,本案高等法院判決傭船人有權就裝卸期間之全部請求快速 費,船舶所有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 Potter 法官分析兩造主張與判例後,

表示符合下述三個要件,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可因「權利拋棄」例外發 生效力,開始起算裝卸期間63

「計程傭船契約約定船方須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船方發給之通 知卻無效,倘(a)該通知書符合有效通知書之形式要件64;(b)傭船人知 悉船舶到達且完成卸載準備之事實;(c)傭船人或受貨人無意拒絕或保留船 方發給之通知書;或於裝卸期間起算前未指示船方再發給通知書,且卸載作 業在傭船人或受貨人之指揮下開始進行,仍可以開始起算裝卸期間,認定傭 船人已於卸載作業開始時拋棄其權利,裝卸期間仍依傭船契約約定開始起 算。」

「基於上述理由,我認為權利拋棄原則適用於本案情況:傭船人或受貨 人無意拒絕或保留船方發給之通知書,且本案之裝載作業在傭船人或受貨人 指揮下開始進行,應可符合 Mustill 法官於 The Mexico I 案所說之『其他情 事』。裝載作業的進行,足以證明傭船人已經接受船舶完成裝載準備,且兼 顧 Mustill 法官在 The Mexico I 提出之疑慮:『倘裝卸期間於傭船人或其代理 人知悉完成裝卸載貨物之準備時開始起算,其時點將難以確定,會成為製造 紛爭的溫床。』」

因此,倘符合前開 3 個要件,可認定傭船人明知而有意拋棄其權利,

視為船舶所有人於傭船人拋棄權利時(即開始裝卸載作業時)再行發給裝

62 The Happy Day [2002] 2 Lloyd’s Rep 487.

63 Ibid., at p. 509-511.

64 所謂通知書之形式要件,Potter 法官舉例表示,例如通知書須為傭船契約所約定之人發給,如 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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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

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裝卸期間可依照傭船契約之約定開始起算。本案認 定傭船人拋棄權利,又卸載作業於星期六開始進行,如同船方於星期六再 行發給通知書,因星期六非上班時間,依傭船契約約定,通知書應於上班 時間即星期一發生效力,計算自由期間後,裝卸期間於星期二開始起算。

整體觀察,本案上訴法院(1)不同於 The Mexico I 案上訴法院 Mustill 法官所持見解,放寬過早之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例外生效之認定,並以 權利拋棄原則作為說理依據;(2)明確認定過早之通知書,因傭船人拋棄 權利而例外生效之時點,係於裝卸載作業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四節 我國法院判決分析

關於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英國法院之見解與發展成果,均 已介紹如上,我國最高法院在 75 年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92 年台上字第 2533 號判決,就這部分之議題,對於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與

「Laydays」之概念、「權利失效」與「禁反言原則」,亦有法律見解可供參 考,茲分述與評析如下。

壹、關於 Laydays 概念: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分析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050 號、75 年台上字第 181 號、75 年台上 字第 2100 號、76 年台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審理船舶所有人正利公司與 傭船人佑全公司間民事事件,對於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Laydays 之概念,探討頗為深入。本案在最高法院纏訟 3 次始告確定,佑全公司甚 且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訴訟,判決內容豐富,自不在話下。本文因囿於篇 幅,對於上開四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僅挑選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 75 年 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分析之65

本件上訴人即傭船人佑全公司主張:伊依 FOB 交貨條件供應訴外人台 灣金屬礦業公司硫化鐵,船運則由被上訴人之海福輪承運,依約在裝貨港

65 關於本件船舶所有人正利公司與傭船人佑全公司之爭訟,最高法院見解變更之來龍去脈可參

見:最高法院海商裁判彙編上冊(民國 73 年至第 82 年),張新平編纂,頁 239 至 244、546 至 553、727 至 731、764 至 766,有十分豐富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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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LAYDAYS 為自民國 72 年 3 月 15 日起至同年 4 月 5 日止,容許停泊期 間為 21 天 11 小時66(即 21.45833 日)。該船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於 72 年 3 月 28 日上午 8 時 24 分由伊簽收,依約自同日下午 1 時起開始計算裝載 時間,伊即自同日下午開始裝貨,至同年 3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5 分裝貨完 畢。茲自 72 年 3 月 28 日下午 1 時起算裝載時間,至同年 4 月 5 日 24 時 止,共有 8 日 11 小時(即 8.45833 日),扣除完成裝貨時間 1 日 4 小時 46 分(即 1.1986 日),伊提早 7 日 6 小時 14 分(即 7.2597 日)完成裝貨,

依約按快裝費每天美金 1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7,259 元 7 角等 倩,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付款日外匯交 易中心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即船舶所有人正利公司主張:伊之海福輪於 72 年 3 月 13 日 即抵達菲島裝貨港,並依約於 3 月 15 日上午 8 時 42 分發出「裝貨準備完 成通知書」,佑全公司亦同時收受該通知(當面交付),依運送契約中之裝 貨條款第 6 條約定:「如果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在中午以前送達,裝貨時 間即自當日中午 1 時起算。如果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在下午辦公時間送 達,則自次個工作天早晨 8 時起算…」。同前約第 5 條約定:「除星期日及 例假日以外,貨物在裝貨港,每個工作天平均應裝 4000 公噸」,佑全公司 於 72 年 3 月 15 日上午 8 時 42 分接獲伊輪船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後,竟 遲至 72 年 3 月 28 日下午 2 時 20 分始裝貨上船,使伊海福輪在裝貨港空 待 13 日 1 時 20 分。伊承運之硫化鐵實重 4794、30 公噸,依裝貨條款第 5 條約定,裝貨時間應為 1.1986 天(即 1 天又 4 小時 46 分),而佑全公司實 際使用裝貨時間 15.181 天,不但未提早啟航,且計延滯 13.982 天,依裝 貨條款第 6 條約定,佑全公司應給付伊慢裝費(即裝貨延滯費)美金 27,964 元(慢裝費每天 2000 元)等情。並反訴求為命佑全公司折合新台幣如數 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1)傭船契約約定之裝卸期間若干?究應該 依照傭船人祐全公司之主張:自 72 年 3 月 15 日至同年 4 月 5 日止,為 21 天 11 小時?或應該依照船舶所有人正利公司之主張:每個工作天平均應 裝 4000 公噸?(2)何時開始起算裝卸期間?究應該依照傭船人之主張:

自傭船人於 72 年 3 月 28 日上午 8 時 24 分「簽收」通知書,依約自同日 下午 1 時起算?或應該依照船舶所有人之主張:自船舶所有人於 3 月 15 日上午 8 時 42 分「發出」通知書,依約自同日下午 1 時起算?

66 底線為作者自行加註,以下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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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

對於爭點(1),原審高等法院採納船舶所有人正利公司之主張,表示:

本件上訴人雖將 LAYDAYS 譯為「停泊期間」,並謂被上訴人之海福輪應 於 72 年 3 月 15 口進入裝貨港,並須停泊至同年 4 月 5 日以後始能啟航.

上訴人可在該段時間內任意裝貨,如在 4 月 5 日以前裝貨完畢,則因快速 所節省之時間,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快裝費云云,惟依據證人張國欽、李 志誠之證言,所謂 LAYDAYS 係指船貨雙方所約定允許裝卸時間之長短而 言,通常亦稱為 LAYTIME。經核與交通部 74.2.16.交航(74)第 03973 號 函所稱:在航運實務上 LAYDAYS 之意義有二:(1)傭船契約中所約定船 舶交傭船人使用之貨物裝卸日數。(2)傭船契約中約定船舶交供傭船人使 用之起計日期及解約時效。LAYTIME 係指傭船契約中約定可供傭船人使 用之裝卸貨期間(看上更(一)卷 53 頁),尚稱吻合,自堪採取。又兩造 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之下午 1 時或次晨 8 時起算裝 貨時間,及每一工作天裝貨量平均 4000 公噸,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猶 主張伊自 72 年 3 月 15 日起同年 4 月 5 日之間,可任意裝貨,如在 4 月 5 日以前裝貨完畢,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快裝費,亦非的論。最高法院維持 原審之見解。

對於爭點(2),原審則採納傭船人佑全公司之見解,表示:次查上訴 人係於 72 年 3 月 28 日上午 8 時 24 分收到「裝貨準備完成通知書」,有兩 造提出之裝貨時間報告書(STATEMENT OF FACTS),及被上訴人所提出 裝貨準備完成通知(NOTICE OF READINESS,看上字卷 75 頁)可稽,從 而依合約裝貨條件第 6 條約定,上訴人之裝貨時間應自同日下午 1 時起 算。最高法院亦維持原審之見解。

因此,最高法院與原審均認為:(1)本件裝卸期間應為每個工作天平 均應裝 4000 公噸、(2)裝卸期間應自傭船人於 72 年 3 月 28 日上午 8 時 24 分「簽收」通知書,依約自同日下午 1 時起算。從而,本件船舶裝載硫 化鐵重 4,794.35 公噸,依約定每一工作日裝 4000 公噸計算,裝卸期間為 1.1986 日,傭船人自 72 年 3 月 28 日開始裝貨,至同年 3 月 20 日下午 2 時 35 分裝載完畢,所用時間為 2 日又 1 小時 35 分即 2.06596 日,遲延裝 貨時間 0.86736 日。船舶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慢裝費,而按每日美金 二千元計算,為美金 1,734 元 7 角 2 分,並請求折付新台幣及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超過部分連同其利息為無理由。

對於爭點(1),本文認為, 傭船契約倘有 Laydays 條款之約定,Laydays 應解釋為裝卸日,與裝卸期間(Laytime)並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已如 前述。據交通部 74.2.16.交航(74)第 03973 號函,高等法院亦肯認 LAYDAYS 意義之一,為傭船契約中約定船舶交供傭船人使用之起計日期與解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