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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第三節 傭船人之安全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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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時間範圍應計算至傭船人有效指定裝卸港地時為止。上訴法院支持高等 法院的見解27

有倫敦仲裁28案件,傭船人未指定第二卸載港,導致船長必須在第一 卸載港卸載部分應該在第二卸載港卸載的貨物,且部分貨物因此在第一卸 載港無法裝載。本案仲裁判斷認為,傭船人應承擔船舶無法裝載貨物,與 船方在第一卸載港卸載部分貨物之損失。

第三節 傭船人之安全擔保義務

為避免傭船人恣意濫用指定權,指定船舶前往危險之裝卸港地,實務 上傭船契約經常明文約定安全擔保義務條款,依照此等條款,傭船人有義 務擔保其指定之裝卸港地具備安全性。倘傭船人未盡義務,指定之裝卸港 地有危險性,經船舶所有人拒絕遵從指示後,傭船人須重新指定裝卸港 地,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之依據,除了基於 契約約定,茍傭船契約未明文約定,也可能基於法院在個案中之課予義務。

安全擔保義務,不僅發生在計程傭船契約,也牽涉計時傭船契約,然 為避免脫離本文主題,本文原則上僅處理有關計程傭船契約部分。以下分 就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之區分類型,以及違反義務之歸責原則、責任成立 要件與法律效果,詳為分析。

壹、安全擔保義務之分類

安全擔保義務,從其法源依據區分,可以分為約定之安全擔保義務與 法院課予之安全擔保義務;從其空間範圍區分,可以分為安全港口擔保義 務與安全船席擔保義務,從其時間範圍區分,可以分為指定時之安全擔保 義務與指定後之安全擔保義務。以下分述之。

27 The Timna [1971] 2 Lloyd’s Rep 91(CA).

28 London Arbitration 19/89—LMLN 256, 26 August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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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一、從法源區分

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倘係基於傭船契約之約定,該擔保義務為「約 定」之安全擔保義務;倘係基於法院之課予,該擔保義務為「法院」課予 之安全擔保義務。就前者而言,例如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前往傭船人指 定之『安全』港口或船席(a ship shall go to 『safe』 port or berth nominated or ordered by the charterer )」,依照這種約定,傭船人負有義務,擔保其所 指定之港口或船席具備安全性。

不過,並非傭船契約都有約定安全擔保義務,未約定安全擔保義務之 傭船契約29,為避免傭船人恣意濫用其指定權,就有必要依賴法院介入,

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在英國,法院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通常 斟酌傭船人指定權大小。如前所述,對於船舶應該前往之港口,傭船契約 可能有 3 種約定方式:(1)只有約定 1 個港口;(2)約定數個港口,並約 定傭船人有權從中挑選指定;(3)約定一定範圍之港口,並約定傭船人有 權從中挑選指定。這 3 種約定方式,足以影響法院課予安全擔保義務與否。

一般而言,港口經約定於傭船契約,傭船人已毫無指定權或指定權較小,

又因為港口之約定,是經過船舶所有人之同意,船舶所有人可以事先調查 港口資訊,充分掌握港口狀態,因此法院通常不課予傭船人之安全擔保義 務。相較於此,港口未經約定於傭船契約,傭船人有權指定一定範圍之港 口,其指定權較大,船舶所有人通常無從事先調查港口之相關資訊,無法 掌握港口安全與否,法院通常會課予傭船人負有安全擔保義務30

(1)在傭船契約只有約定 1 個港口而不須傭船人指定之情況,傭船 人已毫無指定權,英國法院認為不須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船舶所有 人應自行承擔船舶在裝卸港地的危險。The Houston City31案 Australia 法官 之判決,可供參考:

「倘契約已經約定裝卸貨物地點,船舶所有人必須承擔責任,確保其船 舶能安全停泊船席,並承擔船舶無法安全停泊船席的風險。」

(2)在傭船契約約定數個港口並由傭船人從中指定的情況,傭船人 指定權較小,英國法院通常認為,該港口為傭船契約約定,同理可證,經

29 如 Gencon 傭船契約。

30 Supra note 16, at p. 104.

31 The Houston City [1954] 2 Lloyd’s Rep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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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船舶所有人同意,倘發生危險,傭船人不須負責。因此不應課予傭船人 安全擔保義務。

在 The A.P.J. Priti32案,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依照傭船人指定,從(裝 載港)達曼港,運送至(卸載港)阿巴斯港內之安全船席、布什爾港內之 安全船席或霍梅尼港內之安全船席」。由是,傭船人可以從阿巴斯港、布 什爾港、霍梅尼港中挑選,指定港口。傭船人指定船舶前往霍梅尼港後,

因戰爭爆發,船舶經過布什爾港後開始有船艦護航,然船舶接近霍梅尼港 時仍因遭受飛彈攻擊而受損,最後折回布什爾港卸載。上訴法院認為傭船 契約約定卸載港為阿巴斯港、布什爾港、霍梅尼港,又未約定傭船人負有 擔保義務,基於對於契約自由之尊重,不應輕易介入當事人之契約關係33, 因此傭船人對於霍梅尼港之安全與否,不負擔保義務。

不過,也有在這種情況,法院仍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之案例。在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s and Food34案,傭 船人有權指定其他傭船契約約定的港口,卻指定船舶前往溫哥華港,傭船 人指定時,溫哥華港發生穀物升降機具工人之罷工事件,7 具升降機有 5 具因罷工而使用受限。Willmer 法官認為傭船人不應指定溫哥華港:

「同時也應該限制傭船人之指定權。即使傭船人有權指定港口,係依照 傭船契約約定,傭船人也不應指定船舶不可能抵達進入的港口。」

從這兩個案件可知,英國法院課予安全擔保義務,通常參酌傭船契約 明文約定港口與否,及傭船人指定權大小之情況。然在傭船人自恃其指定 權,明知港口有危險性仍指定船舶前往之情況,英國法院仍會要求傭船人 負責,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

(3)在傭船契約定一定範圍之港口並約定傭船人從中指定之情況,

以 上 開 傭 船 契 約 約 定 船 舶 應 前 往 「 波 爾 多 至 漢 堡 港 間 之 港 口

(Bordeaux/Hamburg range),由傭船人指定」為例,傭船人應否為港口安 全負責,不能一概而論。倘傭船人指定波爾多或漢堡港,因為這兩個港口 已約定在傭船契約,依照上開(2)之說明,英國法院通常不課予傭船人 安全擔保義務。然而,倘傭船人指定位在波爾多與漢堡港間之港口,如鹿 特丹港,由於鹿特丹港係未經傭船契約約定之港口,英國法院通常就要求

32 The A.P.J. Priti [1987] 2 Lloyd’s Rep 37.

33 Ibid., at p. 41-42.

34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s and Food [1962] 1 Q.B.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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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傭船人為港口安全負責,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The Evaggelos Th.35案,

Donaldson 法官之判決可供參考36

「本案之傭船契約僅約定一定範圍的港口或地點,由傭船人從中指定,

在這種情況,船舶所有人必須遵從傭船人的指定,基於一般常識以及商業效 率性,我認為應課予傭船人擔保義務,而這種課予擔保義務之作法,也符合 判決先例。」

二、從空間區分

傭船人擔保範圍,可能是擔保船舶應前往之港口不具危險性,也有可 能僅擔保船舶應前往之「船席」不具危險性。前者為「安全港口擔保義務」, 傭船人須擔保港口安全,亦須擔保港內「船席」安全37。後者為「安全船 席擔保義務」,傭船人僅擔保船席安全,而對於整體港口的安全性不負責 任。

關於安全船席擔保義務,可以前開 The A.P.J. Priti38案為例。該案傭船 契約約定,船舶應「依照傭船人指定,從(裝載港)達曼港,運送至(卸 載港)阿巴斯港內之安全船席、布什爾港內之安全船席或霍梅尼港內之安 全39船席」。就港口部分,傭船契約約定三個港口而由傭船人從中指定,法 院認為不應課予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已如前述。然就船席之部分,傭船 契約已明文約定傭船人指定的船席必須安全。在這種情況,安全船席擔保 義務之範圍應該如何劃定?與安全港口擔保義務應該如何區分?兩造為 此發生爭議。

本案 Bingham 法官認為,傭船人對於港口之安全不負擔保義務,然對 於船席之安全,傭船人應負擔保義務。從而,傭船人就船舶抵達、使用和 離開「港口」不負擔保義務,僅就船舶抵達、使用和離開「船席」負擔保 義務40。此外,正前往、使用或離開船席之船舶,倘遭遇影響整體港口或 影響港口內每個船席之危險,此等危險並非傭船人所應負責。必須只有影

35 The Evaggelos Th. [1971] 2 Lloyd’ s Rep. 200.

36 Ibid, at p. 204.

37 Supra note 16, at p. 107.

38 Supra note 32.

39 底線為作者加註。

40 Supra note 32, at p.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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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傭船人指定」之船席之危險,才是安全船席擔保義務的擔保範圍。其 理由如下41

「既然傭船人對於其所指定的港口,不負擔保義務,因此,船舶前往至 離開船席之航程,有別於船舶前往至離開港口之航程,應只包括於港內船舶 前往至離開船席之相關活動。」

「傭船人擔保義務應限於其所指定的船席,並祇確保船舶不遭受不影響 整體港口或港口內所有船席之危險,否則,可能破壞港口與船席之區分。我 支持傭船人之主張:危險應與傭船人指定之船席有關,而與整體港口或港內 所有船席無關。在本案,即使可以預期傭船人指定之船席即將發生危險,由 於港內每個船席或整體港口,都受到危險影響42,因此傭船人並未違約。由 於港內所有船席或整體港口,都可以預期即將發生危險,船舶所有人原先就 不應該同意將港口約定為卸載港。」

從而,為了適當區別安全船席擔保義務與安全港口擔保義務,本案法 官認為安全船席擔保義務之範圍,限於船舶正前往、使用或離開傭船人指 定船席之情況,也僅擔保船舶不受有只有影響「傭船人指定船席」之危險,

從而,為了適當區別安全船席擔保義務與安全港口擔保義務,本案法 官認為安全船席擔保義務之範圍,限於船舶正前往、使用或離開傭船人指 定船席之情況,也僅擔保船舶不受有只有影響「傭船人指定船席」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