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五、 The Maratha Envoy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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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裝卸港地之到達
五、The Maratha Envoy 案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判決 4 年後,在 The Maratha Envoy 案,上 訴法院57更擴張解釋 Reid test,主張船舶只須到達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之 地點或在傭船人有效控制之下,不問在港口範圍內與否,可認定為到達 船。然上議院因認為此說已大大逾越 Reid test,並不採納58。
本案船舶受傭船人指示須前往布列克港卸載,對於船舶是否到達布列 克港,兩造發生爭議。當時船舶停泊之「威悉燈船錨地(Weser lightship)」,
是一般船舶等待威悉河上 4 個港口之通常等待地點,然位於布列克港的法 律、行政、財政稅收之港口範圍外。本案船舶等待港口時,曾利用漲潮溯 游而上,因被港口管理機關禁止在河道上、港口四周停泊,只得順著河流 離開布列克港,回到前揭錨地停泊。
上訴法院多數法官認為本案船舶到達威悉燈船錨地時,已成為到達 船,即使威悉燈船錨地位於布列克港之港口範圍之外。蓋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之理論依據在船舶「在傭船人有效控制之下;船舶位於等待 地點,如同在船席附近等待」,因此船舶到達港口範圍內與否,應非必要。
上訴法院 Denning 法官並且認為,茍若要求本案船舶到達布列克港港口範 圍內,無異強制船舶務必到達港內船席,變港口傭船契約為船席傭船契約
59:
「該船戲劇性溯游而上後返回錨地,已經將習慣法荒謬之處顯露無遺,
該傭船契約雖是港口傭船契約…習慣法卻告訴我們,船舶停泊船席前,船方 不能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經過我們的解釋可以發現,習慣法已經形 同將本案的港口傭船契約變為船席傭船契約,並且改變船舶等待船席時間的 風險分配。」
「船舶必須要進入港口範圍內始能成為到達船,這種見解欠缺有拘束力 之判決先例支持…就現今的航運實務而言,我認為船舶抵達一般船舶通常等 待船席地點起,就可以成為到達船,即使該通常等待地點距離港口範圍有一 段距離。蓋此時船舶已經完成運送航程階段,並且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之 下,如同位於港口範圍內或在船席的附近。」
57 The Maratha Envoy [1977] 1 Lloyd’s Rep 217.
58 The Maratha Envoy [1977] 2 Lloyd’s Rep 301.
59 Supra note 57, at p. 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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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後由上議院審理。上議院 Diplock 法官提出判決書,另外 4 位 法官也都贊成 Diplock 法官的判決。Diplock 法官依據 Reid test 與計程傭船 運送 4 階段說,認為到達船必須到達港口(範圍),始能符合計程傭船契 約之基本性質。上訴法院見解並不符合計程傭船契約之基本性質,因此不 可採。其判決主要以(1)Reid test 應當具有法律安定性;(2)習慣法向來 堅持船舶必須到達港口範圍內;(3)傭船契約當事人可自行約定風險分配 方式之 3 點為依據60。
(1)Diplock 法官道,比起 The Aello 案,Reid test 更有法律安定性61:
「倘卸載港發生港口壅塞,因此造成時間損失,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 的港口傭船契約亦未約定時間損失之風險分配,法院將以船舶成為到達船的 時點、船舶起算裝卸期間的時點以及延滯費的支付,分配風險。上議院在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的風險分配方式,具有法律安定性。反觀上議院在 The Aello 案之 Parker test,就頗多傷害法律安定性,過去幾年,實務運作證 明,Parker test 適用時常遭遇障礙,難以適用在個別案件,也因此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才會被提交到上議院,要求重新檢討 Parker test,並且代以更 具有法律安定性的標準…因此上議院以『Reid test』代替 Parker test:
「『如果不能立即進入船席,船舶必須到達港口範圍內之傭船人可以立 即有效控制之地點,始可稱為已經到達港口。』」
(2)對於上訴法院 Denning 法官表示:「船舶必須要進入港口範圍內 才會成為到達船,欠缺有拘束力判例支持。」Diplock 法官反駁道62:
「如同我在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指出,計程傭船契約性質非常特 殊,可以分成四個階段,其中兩個航程階段必須結束於港口或船席63。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判決之前,應該如何劃定港口傭船契約的港口範圍,
船舶才算結束航程階段,習慣法的立場可能不是很確定;然習慣法一貫堅 持,船舶僅到達等待地點,尚未進入港口範圍內,不算結束航程階段。不論 港口傭船契約或船席傭船契約都是如此。」
60 See Michael Brynmor Summerskill, Laytime, 4th, ed. London:Stevens & Sons Ltd., 1989, at p.
87-89.
61 Supra note 58, at p. 304-305.
62 Ibid ., at p. 308.
63 船舶航程階段結束於港口或船席,須視港口傭船契約或船席傭船契約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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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裝卸港地之到達
Diplock 法官並表示,依照 Reid test 及其提出之計程傭船運送 4 階段 說,港口範圍實有分配時間損失風險的功能,船舶位於港口範圍外,船舶 所有人必須承擔時間損失風險;船舶到達港口範圍內,則轉由傭船人承 擔。因此,船舶到達「港口範圍」絕對是到達船之要件64:
「受指示於港口範圍外等待的船舶,並非到達船,我在 The Johnaan Oldendroff 案的判決書中指出,等待地點必須在『港口範圍內』,限於『港 口範圍內』有必要性,因為依照我對於計程傭船契約 4 階段的分析,以及 Reid test,船舶位於港口範圍內是必然的結果…船舶位於港口範圍內的等待 地點,Reid test 便將風險分配給傭船人,如果船舶位於港口範圍外的等待地 點,依照 Reid test,便由船舶所有人承擔風險。」
(3)此外,Diplock 法官指出,習慣法對船舶必須到達「港口範圍」
之要求,仍得以契約方式兼顧彈性。倘船舶所有人不滿意習慣法針對時間 損失之風險分配方式,仍得利用傭船契約,移轉風險給傭船人65:
「…運費市場是自由度很高的市場…運費、延滯費、快速費、因為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導致時間損失,規範這種情形的傭船契約約定之 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在港口傭船契約和船席傭船契約,實務運作經常以標準條款約定裝載 或卸載港口壅塞之風險分配。一般來說,這種標準條款通常是將原應由船舶 有人承擔的風險的全部或一部,轉由傭船人承擔,比方說『因等待船席所致 的時間損失計算裝卸期間66』條款於港口壅塞時,就能使傭船人承擔港口壅 塞的風險,且不論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地點位於港口範圍內或港口範圍 外,該條款船舶所有人皆能援引。」
「如果依照傭船契約,傭船人有權從一定範圍的港口指定裝載或卸載地 點,當然可能其中有一些港口,壅塞風險會比其他港口大,也可能有一些港 口,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地點位於港口範圍外,因此,傭船人的指定權限 意味著將影響船舶所有人的風險承擔,就我看來,『因等待船席所致的時間 損失計算裝卸期間』條款…正好可供當事人選用。」
64 Supra note 58, at p. 304-305.
65 Ibid., at p. 305-306.
66 倘傭船契約有「因等待船席所致的時間損失計算裝卸期間」條款之約定,在發生港口壅塞,
導致船舶有須等待船席之情況,船舶所有人便可依約向傭船人主張其時間損失,仍以裝卸期間計 算,不論船舶是否已經到達裝卸港地、完成裝卸載之準備或發給準備完成通知書。關於該條款,
詳見第六章第二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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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 3 點理由,最後 Diplock 法官認為67:
「傭船人或船舶所有人身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因約定港口壅塞所生的風 險分配,需要自行調整,否則就必須遵守契約的基本性質。在傭船人或船舶 所有人自行調整風險分配的情況,他們並不是在改變航程階段結束的法律確 定見解,而是在不改變契約的基本性質下,為了達到相同的效果,在契約內 增訂條款約定。」
經過 The Maratha Envoy 案的考驗,往後英國法院與仲裁實務判斷到 達船,均以 Reid test 為依據,不再有不同意見。因此確立港口傭船契約之 到達船,乃「在港口範圍」且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之下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