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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關係

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二、 與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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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為 3 日的裝卸期間,並多出 1 日之延滯費,裝卸期間則為 3 日,加總 為 6 日之裝卸期間與 1 日之延滯費,然實際上契約約定之裝卸期間僅有 3 日,因此傭船人用盡 3 日之裝卸期間,應支付 4 日之延滯費15

另外一個案件是 The Loucas N16案,Donaldson 法官認為等待期間與裝 卸期間應連續計算,因此傭船人不可以兩次主張裝卸期間例外事由的利 益。同上述案例,依照 Donaldson 法官的見解,等待期間 5 日,已經用盡 3 個天氣良好工作日,並且產生 1 日延滯費,抵達船席後裝載作業花了 5 日,依照「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17」原則,抵達船席後裝 卸載作業進行之 5 日,都應計算為延滯費,因此傭船人應連續支付 6 日延 滯費。比起 Diplock 法官之「分段計算說」,多 2 日延滯費18

以上兩說,學者認為後者較為有理19,本文採之,既以英國法院在下 述 The Darrah 案認為,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應該「計算為裝卸期間」,因 此,在法律效果上,時間損失之計算應該與裝卸期間等同視之,始稱合理。

準此,時間損失發生後,似應連續計算裝卸期間、裝卸期間例外事由與延 滯費,不許傭船人兩次主張裝卸期間例外事由的利益。

二、與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關係

在 The Radnor 案,Singleton20與 Parker 法官21認為在傭船契約中,時 間損失條款乃獨立於裝卸期間條款,船舶所有人援引本條款不須發給裝卸 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已如前述。在 The Loucas N 案,上訴法院延續前開見 解。本案船舶依照傭船契約,應從卡昂港或安特衛普港前往休士頓港、紐 奧良港或坦帕港,因港口壅塞,船舶在卡昂港遲延一日;因罷工與隨之而 來之港口壅塞,船舶在休士頓港也發生遲延。

15 楊良宜,程租合約,頁 384。

16 The Loucas N [1970] 2 Lloyd’s Rep 482, at p. 487.

17 詳見第一章第二節伍、的部分。

18 同註 15,頁 384。

19 Supra note 6, at p. 164.

20 Supra note 10, at p. 674.

21 Ibid., at p. 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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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影響船舶起算裝卸期間 之約定條款

傭船人主張,依照裝卸期間條款,罷工與港口壅塞裝卸期間例外事 由,不計算為裝卸期間,因此,依照本條款,船舶所有人不可以主張因罷 工與港口壅塞而受有的時間損失計算為裝卸期間。

一審 Donaldson 法官22認為,時間損失條款與裝卸期間條款不同,且 應為裝卸期間條款之特別約定,理論上本條款應優先適用,因此,本條款 不須考量裝卸期間例外事由,船舶所有人就其時間損失之全部,都可以主 張計算為裝卸期間,不扣除裝卸期間例外。傭船人為此提起上訴。上訴法 院維持原判決,判決只要船舶所有人受有時間損失,不論時間損失的原因 是否出於裝卸期間例外,船舶所有人均可以援引本條款,主張時間損失計 算為裝卸期間。Denning 法官並表示23

「船舶在休士頓港口範圍外等待時,倘有人問船長:『你在等待什麼?』

他必然回答:『我在等待船席。』而不論等待的原因是罷工、港口壅塞或其 他,他一定會表示他在等待船席,這簡單的例子告訴我們,時間損失必然是 因為等待船席。」

然在 The Darrah24案,上議院 Diplock 及 Viscount Dilhorne 法官所持見 解,與前開下級法院見解不同,認為時間損失既然應該計算為裝卸期間,

因此,在法律效果上,也當然適用裝卸期間例外事由。Diplock 法官以商 業觀點,批評舊說即下級法院的見解25

「……從 1966 年起,通說對於時間損失條款採取之見解,不區分下列 兩種情況(a)正在等待船席之船舶,或(b)於無法計算為裝卸期間時間之 正在等待船席之船舶,這樣的見解並不合於商業感覺,而且將造成船舶所有 人獲得額外的好處。」

準此,船舶援引時間損失條款,在要件上,不須具備起算裝卸期間之 要件。然在法律效果上,既然本條款明定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應計算為裝 卸期間,則船舶所有人對於原本不能計算為裝卸期間之星期日、休假日或 其他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也不能因本條款,而主張計算為裝卸期間,The Darrah 案之上議院之見解,似乎可以贊同。倘前述 The Loucas N 案依照新 見解而為判決,該案船舶雖受有時間損失,然因罷工與港口擁擠為裝卸期

22 Supra note 16.

23 The Loucas N [1971] 1 Lloyd’s Rep 215., at p. 218.

24 The Darrah [1976] 2 Lloyd’s Rep 359; [1974] 2 Lloyd’s Rep 435; [1976] 1 Lloyd’s Rep 285.

25 Supra note 8, at p.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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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例外事由,不能依照裝卸期間條款計算裝卸期間,因此,也不能依照本 條款而計算為裝卸期間26

有倫敦仲裁案件27,船舶所有人主張,依照傭船契約之「等待船席之 時間損失之全部計算為裝卸期間」條款,船舶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全部」

均應計算裝卸期間,不受裝卸期間例外事由的影響。然其主張,為仲裁人 不採,仲裁人認為當事人如有意迴避 The Darrah 案之時間損失計算裝卸期 間之計算方式,用語必須切實有力,例如使用「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全部 計算為裝卸期間,並排除所有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明確文句,然本案傭 船契約的用語並非如此。

參、小 結

在傭船契約中,時間損失條款乃獨立之條款,並未與裝卸期間條款一 併規範,因此,通說認為,在要件上,本條款並不要求船舶到達裝卸港地,

或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參照 The Radnor 案)。只不過船舶援引本 條款時,須位於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之地點,或須證明於船席可供使用 時能夠前往船席(參照 The Darrah 案)。

另外,在法律效果上,在 The Darrah 案,英國上議院認為,本條款明 定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應計算為裝卸期間,是船舶所有人對於原本不能 計算為裝卸期間之星期日、休假日或其他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也不能因本 條款,而主張其時間損失應計算為裝卸期間。時間損失之計算應該與裝卸 期間等同視之。準此,自發生時間損失起,似應採取 The Loucas N 案 Donaldson 法官提出之「連續計算說」,將等待期間與裝卸期間,連續計算 裝卸期間、裝卸期間例外事由與延滯費,始屬合理。

26 然而,本條款之適用,一方面正是針對港口擁擠之情況,填補船舶所有人所受有的時間損失,

另一方面又以港口擁擠為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不許時間損失計算為裝卸期間。如此一來,本條款 之約定目的,可能即告完全落空。此應值得船舶所有人注意。

27 London Arbitration—LMLN 114, 15 March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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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影響船舶起算裝卸期間 之約定條款

第三節 船舶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 計算延滯費條款

船舶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計算延滯費條款,源自 1928 年與 1972 年澳 大利亞穀物傭船契約。依照本條款,倘因港口擁塞,致卸載地點非立即可 供 船 舶 使 用 , 船 舶 所 有人 就其 時間 損失 可 以 延滯 費 費 率 請 求 延 滯費

(demurrage in respect of waiting time)。

船舶所有人援引本條款,只須有船舶等待的事實,不須船舶為到達 船。在 Roland-Linie Schiffahrt GmbH v. Spillers Ltd. and others28案,船舶自 澳洲裝載穀物到達赫爾港港外,因港口壅塞,無法前往當時赫爾港唯一能 卸載穀物之國王喬治船塢,而依照傭船人指示,前往斯泊錨地等待,此距 離港口有 22 英里遠之斯泊錨地,位於港口範圍外,為一般船舶通常等待 船席之地點。船舶在斯泊錨地等待 1 星期。傭船人主張船舶未到達港口範 圍內,船舶所有人不可援引上開條款向傭船人請求延滯費。

Sellers 法官不採取傭船人之主張,認為船舶因港口壅塞29,已盡力前 進仍須停留在一般公認的等待錨地,就可以援引本條款,請求延滯費,縱 其當時非到達船,也在所不問30

「本條款規範起算裝卸期間前,因無卸載地點可供船舶使用而等待期 間,本案事實正在規範範圍內。本案船舶因等待卸載,受有時間損失,該損 失應依照契約約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船舶已到達一般公認之等待地點,所 能做的只有等待卸載,貨主又依照傭船契約有權選擇卸載地點,由貨主承擔 船舶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十分合理。」

另外,在 Gibert J. McCaul & Co., Ltd. v. J.R. Moodie & Co., Ltd.31案,

法院也肯定本條款不須船舶為到達船,位於港口範圍外之船舶也可以援 引。

28 Roland-Linie Schiffahrt GmbH v. Spillers Ltd. and others [1956] 2 Lloyd’s Rep 211.

29 Ibid., at p. 216.

30 Ibid., at p. 217.

31 Gibert J. McCaul & Co., Ltd. v. J.R. Moodie & Co., Ltd.[1961] 1 Lloyd’s Rep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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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等待船席之時間損失計算延滯費」條款與前開「等待船席之 時間損失計算裝卸期間」條款,相當類似,均適用於港口壅塞而欠缺船席 可供船舶使用之情況,且不要求船舶成為到達船,只是在法律效果上,船 舶所有人依照前者可以請求延滯費;依照後者則可以主張計算裝卸期間,

而有不同而已。

第四節 傭船人於船舶到達時 應指示可抵達之船席條款

對於傭船人於船舶到達時應指示可抵達之船席32(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與使船舶可以隨時進入船席33(always accessible)條款,Baltic Code 2003 之定義,可供參考:

「『傭船人於船舶到達時應指示可抵達之船席』條款或『使船舶可以隨 時進入船席』條款:傭船人有義務於船舶到達港口或港外時,提供可供船舶 使用且可駛入的裝卸載船席,足以讓船舶通常可以安全抵達而無遲延。又依 照後者,傭船人須額外負擔義務讓船舶可以安全進行裝卸載作業或完成裝卸 載作業後安全離開34船席。」

通常 always accessible 條款與使船舶停泊在能持續浮於水面的地點

(always afloat)條款,併稱 AAAA(always afloat, always accessible)條款。

依照 AAAA 條款,傭船人應擔保船舶可以使用船席且不擱淺。

一般認為,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與 always accessible 條款二者相同,

只是前者通常約定於油船傭船契約;後者通常約定於乾貨傭船契約。然有 認為後者適用範圍較廣,傭船人依照後者之約定,應額外擔保船舶可以安 全進行裝卸載作業與安全離開船席,顯然前開 Baltic Code 2003 定義即採 取這種見解35。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或 always accessible 條款,無 法抵達裝卸港地之船舶,可以向傭船人請求時間損失之損害賠償。因此,

只是前者通常約定於油船傭船契約;後者通常約定於乾貨傭船契約。然有 認為後者適用範圍較廣,傭船人依照後者之約定,應額外擔保船舶可以安 全進行裝卸載作業與安全離開船席,顯然前開 Baltic Code 2003 定義即採 取這種見解35。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或 always accessible 條款,無 法抵達裝卸港地之船舶,可以向傭船人請求時間損失之損害賠償。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