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二、 危險須發生於船舶抵達、使用與離開裝卸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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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危險。在 Reynard v. Tomlinson53案,契約只約定船舶卸載之港口須安全,
雖無明文約定船舶在卸載港得浮於水面,法院仍肯定傭船人當應依照安全 擔保義務擔保之。不過,為求明確,有不少傭船契約54明文約定,傭船人 應該使船舶「停泊於能持續浮於水面的地點」,或約定裝卸港地應為「相 同大小之船舶習慣上能夠安全停泊的地點」。
除了航行上危險外,英國通說認為傭船人也須擔保裝卸港地無政治上 危險。此見解首見於 Ogden v. Graham55案。在本案,依照傭船契約,船舶 應前往由傭船人指定位在智利具有安全性的港口。傭船人指定船舶前往下 卡利沙爾港。然而,船舶進入下卡利沙爾港者,須經智利政府許可,否則 將遭受沒入處罰。傭船人指定時,因當地發生叛亂,智利政府公告關閉該 港並且拒絕核可。本案船舶為了等待許可受有 38 日之時間損失,船舶所 有人以港口不安全為由,就其時間損失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亦認 為船舶在下卡利沙爾港「航行上」雖是安全,然如未經許可,進入港口,
仍將受沒入處罰。因認該港口仍非安全。Blackburn 法官表示56:
「某些港口,雖然船舶能立即毫無困難地進入,卻因為政治上或其他原 因,無法在不被當地政府沒入的情況進入,應非傭船契約所稱之安全港口。」
裝卸港地發生戰爭,亦為政治上危險之適例57。不過,應予區別者,
世界上目前絕大多數的港口均有規定,船舶入港前必須符合若干要件,如 應取得結關證書、免疫證書或通過驗艙,始得入港進行裝卸載作業。在這 種情況,倘船舶因違反前揭行政規定而遭沒入,此種沒入之風險,難認與 港口安全或危險有關,無涉安全擔保義務,應由船舶所有人承擔58。
二、危險須發生於船舶抵達、使用與離開裝卸港地
倘船舶無法抵達傭船人指定之港口,該港口就不具有安全性。在 Hall Brothers Steamship Co. Ltd. v. R. & W. Paul Ltd.59案,依照傭船契約,船舶須
53 Reynard v. Tomlinson [1896] 1 Q.B. 586.
54 如 Gencon 傭船契約即如此約定。
55 Ogden v. Graham (1861) 1 B. & S. 773.
56 Ibid., at p. 781.
57 See Supra note 31.
58 Supra note 16, at p. 113.
59 Hall Brothers Steamship Co. Ltd. v. R. & W. Paul Ltd. (1914 )19 Com. Cas. 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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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玉米前往「英國的安全港口」。船舶依指定前往金斯林鎮,船舶因為 吃水過深,無法進入金斯林鎮,被迫卸載若干貨物減輕重量。船舶所有人 向傭船人請求為減輕重量所支出的費用。Sankley 法官支持船舶所有人的 主張,認為傭船人指定的港口,必須能讓船舶入港停泊並從事卸載作業,
始能稱符合安全性之要求。
傭船人依照其安全擔保義務,固應擔保船舶能安全抵達其指定之「港 口」,然擔保範圍,是否包括船舶抵達港口前必經之「水道」或「運河」?
此可參考英國法院 The Mary Lou60案判決。在本案中,紐奧良港係位於密 西西比河,距離出海口 100 英里,「西南海峽」是條人工運河,水深因季 節而變化,乃船舶前往紐奧良港必經之地。本案船舶進入西南海峽後隨即 因水深不足而發生擱淺。對於西南海峽是否在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範圍 內,兩造發生爭執。本案的 Mustill 法官採肯定說:
「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範圍是否包括港口範圍外且距離港口十分遙遠 的危險?可以肯定,危險應該可限於船方無從選擇進入港口方式的情況…倘 有其他替代路徑可供船舶安全進入港口,傭船人即無違反安全擔保義務…位 於河川上游的港口,安全擔保義務範圍應當包括河道及進入河道的路徑,均 應安全。」
「安全擔保義務是否限於鄰近港口之地?要認定距離港口 100 英里之 危險為港口之性質,乍看之下,的確令人很難接受。不過,雖然障礙距離港 口越遠,欠缺替代路徑的可能性就越低,然而,就邏輯上而言,距離本身不 應該成為區別的因素。在本案,船舶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選擇;西南海峽 是唯一可行的路徑。因此,我認為西南海峽的危險性,足以認定傭船人有安 全擔保義務的違反。」
因此,依照 Mustill 法官的看法,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範圍,不取決於 距離,取決於船舶入港的路徑是否為「必經之地」。倘入港路徑為船舶必 經之地,該路徑理當為傭船人對於港口之安全擔保義務所及。
此外,裝卸港地必須安全,可供船舶使用或進行裝卸載作業。在 The Houston City 案,船舶依指定前往哲拉頓港的船席,哲拉頓港本有兩個浮 標及數個護舷可用,然因受北風強烈吹拂,於船舶到達時,浮標與護舷已 遺失各一。船舶在強風下劇烈搖晃,撞上船席受損。船舶所有人向傭船人 請求損害賠償。樞密院支持船舶所有人之請求,認為哲拉頓港並不安全61。
60 The Mary Lou [1981] 2 Lloyd’s Rep 272.
61 Supra note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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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又船舶在港口安全與否,在 The Evia (No.2)案,上訴法院 Denning 法官也 指出,可以港口設備判斷62:
「我認為港口必須合理安全,使船舶盡其注意後可以不受損害地進入、
使用及離開。『合理安全』是在海岸與航道等地理條件下,有設備與輔助設 施可供船舶移動與停留。易言之,港口須為『在設備上』安全的港口。」
「反之,如果港口設備良好,船舶仍因為某些不尋常事件—無關港口設 備—受有損害,傭船人就不違反擔保義務。舉例來說,適格的船席調度員發 生錯誤致船舶遭受他船舶撞擊、他船火災致船舶遭受延燒,或船舶遭受不明 颶風襲擊,傭船人對於船舶所受損害可不負責任。」
另外,裝卸港地須可讓船舶安全離開。在 Limerick Steamship Co. Ltd. v.
W. H. Scott & Co. Ltd.63案,船舶依指定前往曼徹斯特港,卸載貨物後,順 著曼徹斯特運河回到大海之際,因吃水不深,被迫鋸斷桅桿以從橋下通 過。Bailhache 法官與上訴法院均認為傭船人有違反安全擔保義務。現代船 舶裝設無線電或雷達設備者,也可能發生相同問題64。
此外,裝卸港地也應具備若干設備,使船舶於危險發生時安全離開。
在 The Khian Sea65案,船舶停泊於法耳巴拉索港防波堤外船席,因為天氣 轉壞,船長認為應該離開。然因該港欠缺適當的指揮系統,船舶無法立即 離開。上訴法院認為傭船人必須為港口危險負責。本案 Denning 法官判決 道66:
「船舶有必要離開船席時,(港口設備67)必須滿足下列要件:第一、適 當的天氣預報系統,第二、適格的引水人與港口拖帶設備,第三、適當的海 面空間可供調動,第四、適當的指揮系統來確保有海面空間供調動。」
62 Supra note 43.
63 Limerick Steamship Co. Ltd. v. W. H. Scott & Co. Ltd. [1921] 1 K. B. 568.
64 Supra note 16, at p. 118.
65 The Khian Sea [1979] 1 Lloyd’s Rep 535.
66 Ibid., at p. 547.
67 括弧之內文字為作者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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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險須以個案船舶為斷
裝卸港地安全與否,在 The Eastern City 案,法院認為必須就個案的船 舶判斷,考量其寬度或長度、裝載或空載、吃水深淺等因素,其在裝卸港 地安全與否。至於其他船舶或一般船舶在裝卸港地是否安全,則不在考量 範圍內68。
在 Axel Brostrom & Son v. Louis Dreyfus69案,傭船契約約定船舶卸載 港地須為安全港口。本案船舶因體型過大,需要拖帶之助,始能通過福易 爾湖,前往其所受指示的倫敦德里港(位在北愛爾蘭)進行卸載。然該港 並無拖帶可供其使用。船舶因此被迫從格拉斯哥港尋求拖帶,並因此支出 高額拖帶費用。船舶所有人主張該港對於本案船舶而言是危險港口,向傭 船人請求拖帶費用。Roche 法官維持仲裁判斷,判決船舶所有人勝訴,表 示:
「仲裁人認為,北愛爾蘭的倫敦德里港,對於本案船舶而言,非安全港 口。我們不要誤解仲裁人的意思,仲裁人並不是認為倫敦德里港是 99%的 危險港口,或認為倫敦德里有很高的危險性,仲裁人只是認為倫敦德里港對 於本案船舶—Sagoland 輪,一艘有大型船身的船舶,不是安全港口。」
又 Roche 法官表示,本案船舶在輔助下,雖可通過福易爾湖,抵達倫 敦德里港,然因拖帶費用過高且取得費時過久,因此仍應認港口不安全。
另一方面,如果倫敦德里港有船舶拖帶可供本案船舶使用,就具有安全 性,反而是船長必須盡其「良好航海技術或海員水準70」,須使用該港的船 舶拖帶服務,並應自行負擔船舶拖帶費用71:
「另一方面,倘有證據證明船舶受拖帶幫助後可以通過湖泊,是該港口 通常可行的作法,就不能以水道狹窄導致船舶在不受幫助的狀態下無法通過 之事實,認定港口存在危險。」
「然在本案的情況,由於有證據證明當地欠缺拖帶,且船舶所有人不能 於合理期間以通常費用取得拖帶,因此,船舶受拖帶幫助可以通過水道的事 實,就不具有重要性。」
68 Supra note 49.
69 Axel Brostrom & Son v. Louis Dreyfus (1932) 38 Com. Cas 79.
70 參照下述「六、危險須船舶盡其航海技術或海員水準仍無以避免」部分之說明。
71 Supra note 69, at p.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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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四、危險須非暫時阻礙
安全擔保義務並不擔保船舶可以免於暫時阻礙72。比如說,海水退潮 可能造成吃水較深的船舶無法正常抵達或離開港口,然而,除非傭船契約 約定傭船人應使船舶得「在任何時候的潮水」抵達港口,船舶因海水退潮,
暫時受阻,無法進入港口,並不能以此認定傭船人違反安全擔保義務73。 因此,在 The Sussex Oak74案,Devlin 法官表示:「危險應持續一段期間,
對於航程與契約,造成不正常的時間損失。」
當然,倘潮水之漲退,足以破壞傭船契約目的,致傭船契約目的不達,
仍可認定傭船人違反安全擔保義務。在 The Hermine 案,船舶因濃霧與密 西西比河退潮,離開港口後走走停停,受有 21 日之時間損失,法院認為 該港口不安全75。
五、危險須非不尋常且不可預料的事件
發生於裝卸港地之危險,如為不尋常且不可預料之事件,非傭船人依
發生於裝卸港地之危險,如為不尋常且不可預料之事件,非傭船人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