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二、 檢疫許可與檢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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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裝卸載準備之完成
二、檢疫許可與檢疫限制
檢疫許可(free pratique)係港口衛生機關對於外來船舶的船員上岸或 當地的民眾上船核發之許可,倘船舶現有嚴重的傳染病或曾造訪之處疾病 猖獗,船舶將無法獲得檢疫許可,再者,視情況可能負有義務接受檢疫限 制(quarantine)。目前絕大多數港口都有在遠離港口之處設置檢疫錨地,
受檢疫限制之船舶須前往此處停泊,並打黃旗(國際字母信號旗的 Q 旗)
明之。檢疫限制通常長達 40 日47。在傭船契約無特別約定的情況,檢疫許 可究為船舶裝卸載準備完成之要素,或是不影響船舶完成裝卸載準備之
「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英國法院的見解迭經變更。
(1)檢疫許可通常為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
在 The Austin Friars48案,傭船契約約定,倘船舶於 10 月 10 日前未完 成準備,傭船人得解除契約。本案船舶 10 月 10 日下午 23 點到達港口後,
船上人員行動受限,不得上船或離船,港口管理機關於翌日上午派遣醫生 訪視船舶、宣布無傳染病,船舶始獲許可,相關作業人員得上船或離船。
兩造遂就傭船人解除權之有無發生爭議。Francis Jeune 法官認為,船舶須 取得檢疫許可,始可稱為完成裝卸載準備;在本案,船舶未取得檢疫許可,
傭船人可依前揭傭船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此外,傭船契約有明文約定船 舶「應取得檢疫許可49(always in free pratique)」者,Francis Jeune 法官也 認為船舶當然應取得檢疫許可,此等約定應屬多餘。
然時過境遷,至 The Delian Spirit50案,英國法院見解發生變化。本案 Denning 法官不同意 Francis Jeune 法官的見解,道51:
「疾病傳染的可能性,會讓船舶無法獲得檢疫許可,這點我十分清楚。
然船舶只要有『無傳染病之健康證明書(a clean bill of health)』,就沒有理 由擔心遲延取得檢疫許可,此時,船舶即使尚未獲得檢疫許可,仍有權發給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裝卸期間也於焉開始起算。」
47 Supra noet 14, at p. 108.
48 The Austin Friars (1894) 10 TLR 633.
49 詳見下述。
50 The Delian Spirit [1971] 1 Lloyd’s Rep 506 (CA), at p.510.
51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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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一審 Donaldson 法官亦表示52:
「除非有必要,否則於裝載開始前取得檢疫許可並無意義。如經證明檢 疫許可之取得,可以於任何時候為之,絕無可能延誤裝載,未取得檢疫許可 之事實就不足以妨礙船舶成為到達船。」
是以,「檢疫許可」是否為船舶應完成之裝卸載準備要素,或許須視 各地情況而定。倘依裝卸港地的法律,船舶得於於任何時候取得檢疫許 可,絕不延誤裝卸載作業之進行,其未取得檢疫許可之事實,就不妨礙裝 卸載準備完成之認定。在英國,船舶僅須提出船長或船上醫護人員之聲 明,通常就可以取得港口醫療衛生管理機關以書面方式發給之檢疫許可。
在美國,某些定期航線,船舶到達港口前以無線電方式告知相關資訊,就 可取得以無線電方式發給之檢疫許可,程序非常快速簡單53。因此,除非 傭船契約約定檢疫許可之取得為船舶完成準備的前提要件,例如有前揭
「應取得檢疫許可(always in free pratique)」約定,否則依照習慣法,檢 疫許可通常不是裝卸載準備要素,只是「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54。
在實務上,傭船契約裝卸期間條款也經常加入「無論船舶取得檢疫許 可與否(whether in free pratique or not)」文句,明文約定無論船舶取得檢 疫許可與否,都不影響其起算裝卸期間。由於依照前揭判決,倘不妨礙裝 卸載作業之進行,檢疫許可之取得通常係屬例行公事,因此,傭船契約約 定此等「不論取得檢疫許可與否」條款,通常也顯得有些多餘。
又在某些情況,「不論取得檢疫許可與否」條款也有無法發生作用之 可能。有倫敦仲裁55案件,傭船契約有約定「不論取得檢疫許可與否」條 款,船舶所有人都可以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本案船舶有 4 名船員 欠缺預防接種證明,因此延誤檢疫許可的取得達 13 日。仲裁人認為,本 案船舶欠缺檢疫許可,已嚴重延誤裝卸載作業,在此個案,檢疫許可顯非
「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傭船契約縱有「無論船舶取得檢疫許可與 否」條款,船舶所有人仍須自行承受為此而生的時間損失。
倘 傭 船 契 約 明 文 約 定 船 舶 「 應 取 得 檢 疫 許 可 ( always in free pratique)」,其未取得檢疫許可,就不得認定其已完成裝卸載準備。在 Smith
52 The Delian Spirit [1971] 1 Lloyd’s Rep 64, at p.70.
53 Supra noet 14, at p. 110.
54 London Arbitration 14/86—LMLN 179, 11 September 1986.
55 London Arbitration 11/00—LMLN 545, 28 September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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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裝卸載準備之完成
v. Dart & Son56案,船舶依傭船契約應從西班牙載運柑橘到英格蘭,傭船契 約明文約定船舶所有人「應取得檢疫許可」。船舶因天氣惡劣無法於解約 日前取得檢疫許可,傭船人主張解除契約。船舶所有人則主張因為天氣惡 劣,依照除外條款,船舶所有人對於遲延可以不負責任。法院未採取船舶 所有人的主張,認為依照約定,船舶有絕對義務應於解約日前取得檢疫許 可,未能取得檢疫許可即未完成準備,傭船人有權解除契約。
有倫敦仲裁57案件,傭船契約要求船舶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時,應取得檢疫許可,然本案船舶發給通知書後 2 日,始取得檢疫許可。
仲裁人認為,依照約定,檢疫許可的取得為船舶所有人發給裝卸載準備完 成通知書的前提要件,船舶所有人發給的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時未取得 檢疫許可,其發給的通知書不生效力。
船貨雙方若有意將檢疫許可作為船舶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 前提要件,必須明確將其等的意願約定在傭船契約內。有倫敦仲裁58案件,
傭船契約條款只有約定,倘船舶無法取得檢疫許可,船長必須立即以書面 抗議,否則無法請求延滯費。仲裁人認為檢疫許可的取得仍然只是形式程 序,並非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的前提要件,渠引用 The Petr Shmidt59 案 Longmore 法官之見解認為:
「倘欠缺明確文字,法院通常不將契約條款解釋為義務發生要件。」
(2)檢疫限制
倘船舶現有嚴重的傳染病或曾造訪之處疾病猖獗,其視情況可能須接 受檢疫限制,已如前述。由於檢疫限制必然妨礙裝卸載作業的進行,傭船 人接觸貨物之權限受有限制,當應認船舶受有檢疫限制,係未完成裝卸載 準備。在 John and James White v. The Steamship Winchester Co60案,船舶先 前停泊在發生傳染病之賽得港,到達裝載港後受到檢疫限制,傭船人無法 接觸其船上貨物。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 Shand 法官認為船舶未完成裝卸載 準備:
56 Smith v. Dart & Son (1884) 14 QBD 105.
57 London Arbitration 1/00—LMLN 538, 22 June 2000.
58 London Arbitration 9/98—LMLN 488, 21 July 1998.
59 The Petr Shmidt [1997] 1 Lloyd’s Rep 284, at p. 286.
60 John and James White v. The Steamship Winchester Co (1886) 23 SLR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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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船舶只是在形式上成為到達船,並非在實質上真正到達,傭船人 之義務與責任—裝載與卸載—應該在船舶(形式上與實質上都61)到達時才 開始。傭船人原本可以進行裝載或卸載,但不適格之船舶無法進入裝載與卸 載地點。傭船人因而無法履行義務,船舶當非在傭船人的控制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