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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四、 Voylayrules 1993 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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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依照 Centrocon 傭船契約之罷工條款,是裝卸期間例外事由,是以 罷工條款事由進行中之這段時間,仍無法計算裝卸期間。從本案可以發 現,由於 WIBON 條款之作用僅在提前到達船之認定時點,因此如果有裝 卸期間例外之事由發生,WIBON 條款的效力,便有被削弱之可能,對於 船舶所有人而言,提供的保護可能不夠有利112

四、Voylayrules 1993 之定義

113

對於 WIBON 條款,Voylayrules 1993 第 22 項規定道:

「依照『WIBON』條款,倘裝卸載船席非可供使用,自船舶到達港內 或港外的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的地點時起,船方有權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 通知書,裝卸期間依照傭船契約的約定開始起算。然一旦船席可供使用,裝 卸期間或延滯費期間將停止進行,直到船舶於船席準備裝載或卸載完畢,裝 卸期間或延滯費期間才會繼續進行114。」

是以,Voylayrules 1993 規定船舶所有人援引 WIBON 條款,須以無船 席可供船舶使用為前提,規範目的當在反應前揭 Kyzikos 案上議院之判 決。然對照 Voylayrules1993 之規定與法院對於 WIBON 條款之解釋,仍可 發現許多不同之處115

(1)Voylayrules 1993 係規定:「於船舶到達港內或港外的一般船舶通 常等待船席的地點時起」,是船舶僅須到達港口內或外之一般船舶通常等 待船席,船舶所有人即可依照 WIBON 條款,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然英國法院認為,船舶仍須到達「港口範圍」內傭船人得立即有效控制之 地點,船舶所有人才能援引 WIBON 條款主張船舶提前成為到達船,已如 前所述。是就此部分,該規定與英國法院採取的見解,並不相同。

(2)Voylayrules1993 最後一段規定「一旦船席可供使用,裝卸期間 或延滯費期間將停止進行,直到船舶於船席準備裝載或卸載完畢,裝卸期 間或延滯費期間才會繼續進行。」似指在船席事後可供使用,裝卸期間或 延滯費期間應停止進行至船舶已到達船席為止。亦與英國法院認為,船舶

112 有若干傭船契約條款,更偏向船舶所有人之利益,詳見第六章第一節至第四節之說明。

113 Supra note 5, at p. 156-158.

114 底線為作者自加。

115 Supra note 5, at p.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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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裝卸港地之到達

到達港口範圍內之傭船人得立即有效控制即為到達船,而後起算之裝卸期 間將繼續進行,而不停止之見解有間。是有學者因此認為 Voylayrules1993 此部分並不正確116。蓋就「商業合理性」言之,在船席傭船契約,船舶所 有人就是為了免於港口壅塞所生的遲延,希望裝卸期間提前開始起算,才 會在訂約時,尋求 WIBON 條款的保護。倘認為裝卸期間因船席事後可供 使用而停止進行,對船舶所有人並不公平。另就「法律安定性」而論,依 照習慣法,裝卸期間或延滯費期間一旦開始起算,如無裝卸期間例外或中 斷的事由發生,原則上會連續進行。倘認為裝卸期間因後來船席可供使用 而停止進行,亦與習慣法向來之見解不符。

本文認為,此學者之看法應屬可採。由於 Voylayrules1993 之規範與習 慣 法 有 前 揭 出 入 , 準 此 , 船 貨 雙方 擬定 傭船 契 約 之 際 ,倘 有 意 採 用 Voylayrules1993,應注意就此部份其與習慣法不同之處。此外,除非傭船 契 約 明 確 引 置 Voylayrules1993 , 否 則 傭 船 契 約 並 不 當 然 適 用 Voylayrules1993 之規範。

五、小結

依照 WIBON 條款,船舶到達船席與否,都不妨其成為到達船。是以,

在船席傭船契約(參照 Northfield Steamship Co Ltd. v. Companie L’Union des Gas 案),倘無船席可供使用(參照 The Kyzikos 案),且船舶確已到達 港口範圍內又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之下(參照 The Seafort 案),船舶所 有人可以主張無論其船舶已係到達船,不須到達船席。另在港口傭船契 約,依 WIBON 條款,船舶仍須到達港口範圍內且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 之下,始能主張係到達船,因此 WIBON 條款之約定,實屬多餘,尚無實 益(參照 The Johanna Oldendroff 案)。

貳、無論船舶到達港口與否條款

如前所述,船席傭船契約有約定 WIBON 條款,到達船仍須到達港口 範圍內且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之下。然在傭船契約約定「無論船舶到達 港口與否(whether in port or not/WIPON)」條款(以下簡稱為 WIPON 條 款)之情況,無論船舶到達港口與否,都可提前成為到達船。

116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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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船舶依照 WIPON 條款,雖不須到達港口內,然於何時起成為 到達船,仍須有判斷的標準。有倫敦仲裁117案件,船舶載運貨物前往伊朗,

尚未到達港口,船舶所有人主張 WIPON 條款其船舶已係到達船,仲裁人 仍以船舶當時距離港口過於遙遠,尚非到達船,不採其主張。

在這個案件,依照傭船契約,船舶受指示前往伊朗布什爾港,因為發 生戰爭,前往布什爾港之船舶,為求船艦護航,都須先行前往阿巴斯港加 入船隊。本案船舶於 1981 年 9 月間到達阿巴斯港,並拍電報發給裝卸載 準備完成通知書,再於 11 月底在船艦護航下啟程前往布什爾港,又於 12 月初到達布什爾港,復於數天後停泊布什爾港的船席,而於 12 月底完成 卸載作業。阿巴斯港離布什爾港有 400 英里,惟船舶所有人主張,當時情 況特殊,WIPON 條款效力範圍應及於阿巴斯港,換言之,船舶到達阿巴 斯港時起,即為到達布什爾港之到達船。

仲裁人並未採取船舶所有人的主張,理由有三。蓋船舶既係在阿巴斯 港此一港口等待之,其航程係已中斷,仍須到達布什爾港,才算完成前往 布什爾港之航程。且阿巴斯港距離布什爾港 400 英里,不可能在 WIPON 條款效力範圍內,傭船契約必須使用非常明確的文字,方能使船舶在目的 港外之港口,仍得以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況阿巴斯港也不是布什 爾港之「一般船舶通常等待船席之地點」,是難認僅到達阿巴斯港之船舶,

為已到達布什爾港118

在 The Adolf Leonhardt119案,船舶停泊於阿根廷羅沙略港下游 200 英 里。Staughton 法官表示,本案船舶已經到達位於港口範圍外之一般船舶通 常等待船席地點「交叉口」錨地,又在傭船人立即有效控制之下,依照 WIPON 條款,於港口範圍外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為有效。渠認為120

「我認為,船舶位在交叉口已經是在傭船人有效控制之下。又因為依照 WIPON 條款,船舶不必在羅沙略港的港口範圍內,因此,我贊同複審委員 會的見解,船舶位於交叉口時可以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117 London Arbitration—LMLN 143, 25 April 1985.

118 Supra note 5, at p. 158.

119 The Adolf Leonhardt [1986] 2 Lloyd’s Rep 395.

120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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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裝卸港地之到達

比對前述兩案,可以發現,船舶依照 WIPON 條款可以在港口範圍外 成為到達船。然前提是船舶必須在一般船舶通常等待港口的地點停泊等 候,而非其他港口,始足當之121

參、其他特別條款

前述 The Maratha Envoy 案中,位於港口範圍外之威悉燈船錨地之船 舶,經判決認定未到達裝卸港地。為了因應威悉燈船錨地此等一般船舶等 待船席地點位在港口範圍外之情況,航運實務亦發展「威悉燈船條款」之 特殊條款,規定122:「因為無船席可供使用,船舶受港口管理機關指示,

在威悉燈船錨地下錨停泊,其到達威悉燈船錨地,可以發給裝卸載準備完 成通知書,如同其已到達裝載港或卸載港。但船舶從威悉燈船錨地到卸載 港的移泊時間不算入裝卸期間。」是依照威悉燈船條款,到達威悉燈船錨 地之船舶,雖未到達港口範圍內,仍然係到達船,有權提前發給裝卸載準 備完成通知書。

此等為因應港口特殊情況衍生的傭船契約條款,有些條款係約定船舶 到達某一地點成為到達船,如威悉燈船條款;有些條款則係約定船舶到達 某一地點後裝卸期間就可以提前開始起算123。相比之下,後者不要求船舶 必須完成裝卸載準備、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對於船舶所有人較為 有利。

121 Supra note 5, at p. 159.

122 Supra note 58, at p. 305-306.

123 如 Compania Naviera Termar v. Tradax Export [1966] 1 Lloyd’s Rep 566 案,傭船契約約定從美 國到載運玉米至赫爾,船舶如因港口壅塞無法到達赫爾的船席時,裝卸期間「自船舶到達斯泊錨 地下一個工作期間開始起算。」又在 The Lefthero [1992] 2 Lloyd’s Rep 109 案,傭船契約約定道:

「除了進出霍梅尼港航程時間外,從船舶到達阿巴斯港引水人站起,到船舶通過阿巴斯港引水人 站止,這段期間計算裝卸期間。」亦值得參考。後者為兩伊戰爭期間十分常見的條款,船舶當時 為了等待船艦護航必須花費許多時間費用,而依照本條款,船舶到達波斯灣口的阿巴斯港後可以 起算裝卸期間,等待船艦護航之時間,皆可計算為裝卸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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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裝卸載準備之完成

船舶起算裝卸期間,除須(1)到達裝卸港地之外,尚須(2)完成裝 卸載之準備,始能(3)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是以,船舶完成裝 卸載準備,乃起算裝卸期間之第二要件;完成裝卸載準備之到達船,始能 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起算裝卸期間。如同 Denning 法官於 The Tres Flores 案所說1:「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如欲生效,須船舶發給通知書時,

係已完成裝卸載準備,而非於未來完成裝卸載準備。船舶完成裝卸載準 備,是先於有效發給通知書而存在的事實。」倘船舶未完成裝卸載準備即 行發給通知書,該通知書之發給將罹於瑕疵。

第一節 裝卸載準備

本文以下,將先行敘述船舶應完成之裝卸載準備之範圍。其次,針對 船舶應該完成之裝卸載準備範圍內,各應完成之「實體層面」與「法律層 面」裝卸載準備分析之。

壹、船舶須完成裝卸載準備範圍

裝卸載準備的範圍,可以船舶船艙、引擎等部分為例。在船舶欲前往 裝載港裝載貨物的情況,船艙部分必須清空以接收貨物,若不能接收貨 物,就不算完成裝卸載準備。Roskill 法官於 The Tres Flores 案表示2

「船舶所有人必須讓傭船人可以不受限制地開始裝貨,才能有效發給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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