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傭船人須重新指定安全的裝卸港地

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二、 傭船人須重新指定安全的裝卸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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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參、違反安全擔保義務之法律效果

傭船人違反安全擔保義務,指定危險的裝卸港地,船舶所有人可以選 擇拒絕遵從指定。傭船人於船舶所有人拒絕遵從指定後,有義務重新指定 安全的裝卸港地。此外,船舶所有人因遵從指定,前往危險之裝卸港地,

對於因此所受之時間損失或船體損失,都可以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

一、船舶所有人得評估後拒絕遵從傭船人之指定

傭船人違反安全擔保義務,其指定乃不生效力,船舶所有人可以拒絕 遵從81。此外,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倘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指定的有效性,

也不須立即表示拒絕與否,其享有合理期間來考慮與評估指定的有效性。

即使事後證明傭船人的指定為有效82

二、傭船人須重新指定安全的裝卸港地

傭船人指定危險的裝卸港地,經船舶所有人拒絕遵從指定後,其有義 務重新指定安全的裝卸港地,如仍遲不指定,致傭船契約目的不達,船舶 所有人可以解除契約,從契約關係中脫身83。傭船人如遲不指定安全的裝 卸港地,船舶所有人可否自行決定裝卸港地?英國法院認為,指定裝卸港 地的權利,仍歸屬於傭船人,船舶所有人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傭船人決 定84

81 See The Kanchenjunga [1990] 1 Lloyd’s Rep 391.

82 Midwest Shipping v. D.I. Henry (Jute) [1971] 1Lloyd’s Rep 375.

83 Scrutton, Thomas Edward, Sir,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20th, ed. Sweet &

Maxwell, 1996, at p. 130.

84 The Timna [1970] 2 Lloyd’s Rep 409; [1971] 2 Lloyd’s Rep 91(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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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舶所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傭船人指定危險的裝卸港地,經船舶所有人拒絕遵從指定後,其有義 務重新指定安全的裝卸港地。船舶所有人就先前所受之船體損失、時間損 失,或因等待指定所受的時間損失,皆可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85

不過,船舶所有人如遵從傭船人之指定,船舶所有人就其因遵從指 定,前往危險的裝卸港地所受損失,也可以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在 The Kanchenjunga86案,船舶依約應於波斯灣的安全港口進行數次航程,其依照 傭船人的指定前往卡克島(位在伊朗)後,知道當地正遭受伊拉克空襲,

仍繼續前往並發給準備完成通知書。嗣船長仍因發生空襲駛離船舶並拒絕 再回到當地裝載。

上議院認為傭船人指定船舶前往卡克島,違反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所 有人可以拒絕依指定行事。然船舶所有人既然發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給 傭船人,顯未拒絕遵從指定,已拋棄其拒絕權,自不得復行主張拒絕。不 過,船舶所有人仍可以向傭船人請求因遵從指定所受之損害賠償。Goff 法 官判決道87

「船舶所有人原本有權拒絕遵從指定並依約請求傭船人重為有效指 定,卻明知自己有權拒絕,決定不拒絕遵從指定,此舉使其受到拘束,足認 其拋棄拒絕權。」

「不過,拋棄拒絕權之船舶所有人,仍然有權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有學者認為,船舶所有人拋棄拒絕權,須有事實足認其「清楚明確 地」遵從不生效力的指定。以 The Kanchenjunga 案為例,倘船舶所有人前 往傭船人指定地點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後,卡克島才發生危險,

船舶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時,對於危險尚無充分認知,難認其有 清楚明確遵從指定的行為,自仍有權於船舶到達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 知書後拒絕遵從指定88

85 Supra note 32.

86 The Kanchenjunga [1990] 1 Lloyd’s Rep 391.

87 Ibid., at p. 399-400.

88 The Chemical Venture [1993] 1 Lloyd’s Rep 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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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船舶所有人遵從指定而前往危險之裝卸港地,因此受有損害,不影響 傭船人違反安全擔保義務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蓋船舶所有人有權信賴傭 船人指定裝卸港地係依約為之並因此遵從。如同在 The Stork89案 Devlin 法 官所說:

「當事人有權善意假設他方當事人適宜履行契約,並依此假設而行為。

本案義務人主張,權利人無權假設義務經適宜履行,應調查義務人是否已適 宜履行義務。這種主張實不足採。倘每件事都須經過他方當事人詳細檢驗,

他方當事人才能安心行為,許多交易恐怕會發生嚴重遲延—尤其在有爭議或 不明確的案件。即使在明顯違約之情況,倘權利人(船舶90)認為違約情形 並不嚴重,他也應該有權繼續前進,且不犧牲一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上 開概念對於計程傭船契約或其他商業契約而言,十分重要。」

第四節 對船貨雙方的建議

從英國法院的判決,可以發現安全擔保義務對於船貨雙方之利益影響 重大。對於船舶所有人而言,安全擔保義務具有保護船舶所有人而防止傭 船人濫權指定船舶前往危險的裝卸港地之情況。對於傭船人而言,承擔安 全擔保義務之結果,可能對於船舶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能 必須重新指定裝卸港地。傭船人重新指定後,其原先已經準備裝卸載之貨 物,尚須轉運到重新指定之裝卸港地,實質上可能造成運輸成本的上昇。

一般而言,安全擔保義務的擔保範圍越大,對船舶所有人越有利,反之則 有利於傭船人。因此,安全擔保義務實為船貨雙方簽訂傭船契約時應審慎 考慮的問題。本文建議,船貨雙方簽約時,應考慮到下列要素:

(1)裝卸港地之相關情況。如果有顯著之徵兆可以判斷裝卸港地有 危險存在,船舶所有人應考慮爭取安全擔保義務條款;傭船人如不同意訂 立安全擔保義務條款,船舶所有人也應避免將危險之裝卸港地直接明文約 定於傭船契約。蓋依照英國法院的見解,在傭船契約約定裝卸港地之情 況,法院不會課予安全擔保義務。

(2)傭船人指定後負擔第二次義務與否。在計程傭船契約,傭船人 指定後不負擔第二次義務,不擔保裝卸港地不生突發危險,船舶所有人如

89 The Stork[1955]2 Q.B. 68, at p. 77.

90 括弧之內文字為作者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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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保護不周,可能須爭取採用「戰爭條款91」、「罷工條款92」、「冰凍條款

93」、「或船舶能夠安全抵達的鄰近地點條款94」,這些條款授權船舶所有人 於危險發生後符合一定要件終止契約或自行選擇替代港口,無須等待傭船 人重新指定,對船舶所有人十分有利。

(3)傭船人的安全擔保義務,係在擔保整體港口或傭船人指定的船 席免於危險?從 The A.P.J. Priti 案可知,傭船人如僅擔保船席免於危險,

此等擔保義務的範圍不大,對於船舶所有人可能保護不足。

此外,危險發生時,船貨雙方應考慮到下列各點:

(1)就船舶所有人而言,船舶所有人應審慎判斷發生於裝卸港地之 危險,是否為暫時阻礙、不尋常且不可預料事件、船舶所有人盡良好航海 技術或海員水準後得以迴避而為其應自行承擔者。倘船舶所有人判斷錯 誤,誤認傭船人基於安全擔保義務應排除此等危險,甚而拒絕遵從傭船人 的有效指定,乃違反傭船契約,傭船人反而可以對於船舶所有人可以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能解除契約。

(2)對傭船人而言,傭船人如違反安全擔保義務而船舶所有人拒絕 遵從指定,傭船人必須重新指定裝卸港地。傭船人應考慮評估重新指定後 之裝卸港地,對於貨物的轉運是否重大不便?過於遙遠?成本過高?重新 指定之裝卸港地仍有危險?綜合各項要素後適切選擇。

91 參考 Gencon 1994 傭船契約第 17 條「戰爭條款」約定,發生戰爭時,開始裝載前,船舶所有 人得終止契約。開始裝載後到卸載完成前,船長得拒絕裝載或繼續裝載,或將已經裝載的貨物卸 載;船長得選擇前往卸載港,亦得通知傭船人於 48 小時內重新指定卸載港,傭船人如未於 48 小時內重新指定卸載港,船舶所有人得自行選擇港口。

92 參考 Gencon 1994 傭船契約第 16 條「罷工條款」約定,發生罷工時,船貨雙方皆得免責;於 裝載港,傭船人有 24 小時得決定將遲延損失計算為裝卸期間,傭船人如未於 24 小時內決定將遲 延損失計算為裝卸期間,船舶所有人得終止契約;於卸載港,罷工未能於 48 小時內結束,受貨 人有權要求船舶等待,裝卸期間屆滿後僅支付半數之延滯費。

93 參考 Gencon 1994 傭船契約第 18 條「冰凍條款」約定,發生港口冰凍或有冰凍之可能時,於 裝載港,船長得選擇離開。於卸載港,傭船人有權要求船舶等待並支付延滯費,或於 48 小時內 要求船舶前往安全替代地點;船長亦有權前往安全替代地點。

94 依該條款,倘發生障礙發生,船舶有權不前往傭船人指定之裝卸港地,而前往其能「安全抵

達的鄰近地點」。因此本條款亦提供替代地點供船舶進行裝卸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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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第五節 小結

綜承上述,裝卸港地包括船席、碼頭、港口,可因契約之約定或傭船 人指定而確定。一般而言,傭船契約對於裝卸港地的約定方式影響傭船人 指定權之大小。傭船人之指定權可基於契約之約定,或契約未約定但為默 示之指定權。傭船人行使指定權,通常不須考量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參照 Tharsis Sulphur & Copper Co Ltd. v. Moral Brothers & Co and others 案),卻 受到安全擔保義務之限制,而不可以指示船舶前往不安全或不能進入之港 口(參照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s and Food 案)。除非傭船人指定裝卸港地違反安全擔保義務,否則,裝卸港地經傭 船人有效指定,如同自始約定於傭船契約,不能任由傭船人事後撤銷,而 具有不可撤銷性(參照 The Jasmine B 案)。傭船人行使指定權,可以自行 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實務上常見之第三人包括託運人、受貨人或港口管理 機關(參照 Erechthion 案)。傭船人行使指定權應於合理期間內為之,以避 免船方因此受有時間損失(參照 The Timna 案)。在實務上,載貨證券之簽

綜承上述,裝卸港地包括船席、碼頭、港口,可因契約之約定或傭船 人指定而確定。一般而言,傭船契約對於裝卸港地的約定方式影響傭船人 指定權之大小。傭船人之指定權可基於契約之約定,或契約未約定但為默 示之指定權。傭船人行使指定權,通常不須考量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參照 Tharsis Sulphur & Copper Co Ltd. v. Moral Brothers & Co and others 案),卻 受到安全擔保義務之限制,而不可以指示船舶前往不安全或不能進入之港 口(參照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s and Food 案)。除非傭船人指定裝卸港地違反安全擔保義務,否則,裝卸港地經傭 船人有效指定,如同自始約定於傭船契約,不能任由傭船人事後撤銷,而 具有不可撤銷性(參照 The Jasmine B 案)。傭船人行使指定權,可以自行 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實務上常見之第三人包括託運人、受貨人或港口管理 機關(參照 Erechthion 案)。傭船人行使指定權應於合理期間內為之,以避 免船方因此受有時間損失(參照 The Timna 案)。在實務上,載貨證券之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