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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第一節 裝卸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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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船舶所有人主張起算裝卸期間,須其船舶已(1)到達裝卸港地、(2)

完成裝卸載準備、(3)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三個要件均合致,裝 卸期間始能起算。由於船舶符合要件(1)到達裝卸港地之前提,係先「確 定」船舶應前往之裝卸港地,是以,本章係先分析船舶須到達之裝卸港地 之確定問題1,下一章始探討船舶到達裝卸港地與否議題,合先敘明。

裝卸港地分為裝載港地與卸載港地,依照地理類型則可區分為船席、

碼頭及港口 3 類,為求確定裝卸港地,計程傭船契約當事人多在裝卸期間 條款或延滯費條款2之外,另行約定「裝卸港地條款」,如 Gencon 傭船契約 範本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船舶履行前次運送義務後,應該前往表格 10 約定之裝載港口或地 點,或其他船舶能夠安全抵達且能夠持續浮於水面的地點,進行裝載作業。」

「船舶應依指示前往表格 11 約定之卸載港口或地點,或船舶能夠安全 抵達並且持續能夠浮於水面的地點,而在當地交付貨物。」

前開條款所稱的「港口或地點」為船舶應前往並進行裝載或卸載作業 的裝卸港地。上半段為裝載港地的約定,下半段則為卸載港地的約定。

第一節 裝卸港地

壹、船席、碼頭以及港口的意義

一般而言,裝卸港地可以大致分為船席、碼頭以及港口 3 類。船席與 碼頭都是在港口範圍內,船席又在碼頭範圍內,專指船舶進行裝卸載作業 的地點。換言之,船席是「點」的概念;碼頭與港口則是「面」的概念。

以地理範圍大小排列,由小到大即為船席、碼頭及港口。

1 關於裝卸港地之確定問題,國內文獻亦可參考施智謀,海商法,頁 142 至 144。

2 如前述 Gencon 1994 傭船契約第 6 條、第 7 條之裝卸期間條款、延滯費條款。請參見第一章第 二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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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船席的意義,Voylayrules 1993 定義道:「船席是港口內的特定地 點,在該地點船舶可以進行裝載或卸載,倘傭船契約未以『船席』稱之,

但從約定名稱可認為船席3,本定義仍然適用。」比較 Voylayrules 1993 定 義及其前身 1980 年傭船契約裝卸期間定義,依照 Voylayrules 1993 定義,

船席是「港口內」的地點,將船席之特徵更明確描述。此外,船席須係港 口內「能夠獨立進行裝卸載作業」地點。船席之概念可見於傭船契約之裝 卸港地條款、裝卸期間條款或其他傭船契約約定,惟無論見於何處,一般 而言,「船席」應該解釋為可以進行裝卸載作業之處4。又船席多以數字表 示,如港內第 1 號船席、第 2 號船席5。所謂船席傭船契約,係指以船席作 為裝卸港地之傭船契約,此等契約,通常約定以傭船人有指定船席之權 限,傭船人得自行指定,或經港口管理機關分配後,將其指定或受港口管 理機關分配結果,通知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據此再行前往船席。不過 此等契約通常亦約定限制船席所在碼頭為何,是受碼頭之限制,無論如何 指定或受分配,通常頂多是兩到 3 個船席的差距6

所謂碼頭,是指「人工開鑿的海灣,周圍有石造工程及防洪閘門,船 隻進入後可以裝載或卸載貨物或進行修理。」碼頭可說是船席與港口的「混 血兒」,通常有明確之出入口,涵蓋一定範圍,面積較船席寬廣,但比港 口狹窄7。所謂碼頭傭船契約,係以碼頭作為裝卸港地之傭船契約。

至於港口,雖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其範圍卻非清楚明確,不如船席與 碼頭容易界定,英國法院之法律見解亦迭經變更,由於港口範圍影響到達 船之認定,因此本文擬於第三章第一節參、港口傭船契約說明之。另所謂 港口傭船契約,係以港口作為裝卸港地之傭船契約。

3 括號內底線為作者為求醒目而加。

4 The Puerto Rocca [1978] 1 Lloyd’s Rep 252. 在這個案件,傭船契約特別約定,如果發生港口壅 塞,致船舶無法到達船席,船舶所有人仍有權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而船舶當時可以停泊 之河道讓船地船席,雖可供船舶停靠,卻無法供船舶進行卸載作業。法院認為,應解釋該條之「船 席」為可以進行裝卸載作業,是以船舶在該船席,雖無法進行卸載作業,然船方依照前揭傭船契 約特別約定,仍有權發給通知書。

5 John Schofield, Laytime and Demurrage, 5th, ed. London: LLP Limited, 2005, at p. 75.

6 Ibid., at p. 75.

7 Ibid., at p. 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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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貳、裝卸港地之確定方式

無論船席、碼頭或港口,船舶應前往之裝卸港地都必須確定,否則船 舶無從知悉前往何處應進行裝卸載作業。船舶應前往之裝卸港地,可以自 傭船契約「約定」或約定由傭船人「指定(指示)」等兩種方式而確定之。

在前者之情況,裝卸港地於當事人簽訂傭船契約之際即告確定。在後者,

裝卸港地於當事人簽訂傭船契約之際,尚未確定,有待傭船人於簽約後之 指定而確定之。以港口為例,為確定船舶應前往之港口,傭船契約可能約 定如下:

(1)傭船契約約明 1 個船舶應該前往之港口。如傭船契約約定船舶 應前往「鹿特丹港」。依照這種約定方式,船舶應該前往之港口,已明確 約定於傭船契約中,無須傭船人進一步指定,因此船舶應直接前往約定港 口即鹿特丹港進行裝卸載作業。

(2)傭船契約約明數個港口,並約定由傭船人得從中挑選指定之。

如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前往「阿姆斯特丹、鹿特丹或安特衛普港,由傭船 人從中指定」(Amsterdam/ Rotterdam/Antwerp, as ordered by charterer)。依 照這種約定方式,船舶應該前往阿姆斯特丹、鹿特丹或安特衛普港這 3 個 約定港口其中之一,然應前往何者,有待傭船人挑選指定以確定。

(3)對於船舶應該前往之港口,僅約定一定範圍,並約定由傭船人 從中挑選指定。如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前往「波爾多與漢堡港間之港口,

由傭船人從中指定(Bordeaux/Hamburg range, as ordered by charterer)」。依 照這種約定方式,包括(1)約定港口即波爾多、漢堡港;及(2)波爾多 至漢堡港範圍間之加來、敦克爾克、鹿特丹、阿姆斯特丹等大小諸港,皆 為傭船人有權指定之港口8

傭船契約之約定方式影響傭船人指定權之大小。以上開情況而論,在 情況(1)傭船人毫無指定權;情況(2)之傭船人指定權次之;情況(3)

之傭船人之指定權最大。

8 理論上,依照這種約定方式,波爾多到漢堡港間之任何大小港口,或任何性質之港口,都是傭

船人有權指定之港口。然傭船人因負有「安全擔保義務」,指示權其實受有限制。關於安全擔保 義務,參見本章第三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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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傭船契約對於碼頭與船席亦得以前揭方式約定。然碼頭與船 席均為港口內之小地點,同一港口內裝卸條件通常不致發生太大差異,各 碼頭或船席之同質性相當高。是對於碼頭與船席,實務上約定方式多顯得 較為簡單,通常只有兩種方式,即由傭船契約約明,或約定由傭船人「指 定」。舉例言之,如果依照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前往銀鎮港之「Tate & Lyle 船席」(Tate & Lyle berth at Silvertown)這種約定方式已全然將港口(銀鎮)

與船席(Tate & Lyle 船席)完整地約定在傭船契約,船舶應前往之船席已 告確定,即為前者之約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