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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第二節 傭船人之指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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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傭船契約對於碼頭與船席亦得以前揭方式約定。然碼頭與船 席均為港口內之小地點,同一港口內裝卸條件通常不致發生太大差異,各 碼頭或船席之同質性相當高。是對於碼頭與船席,實務上約定方式多顯得 較為簡單,通常只有兩種方式,即由傭船契約約明,或約定由傭船人「指 定」。舉例言之,如果依照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前往銀鎮港之「Tate & Lyle 船席」(Tate & Lyle berth at Silvertown)這種約定方式已全然將港口(銀鎮)

與船席(Tate & Lyle 船席)完整地約定在傭船契約,船舶應前往之船席已 告確定,即為前者之約定方式。

第二節 傭船人之指定權

裝卸港地因傭船契約之約定或傭船人之指定而確定。本文以下,分別 提出傭船人指示權之依據、性質、行使主體、時間、方式、未行使指定權 之法律效果等議題評述之。

壹、指定權之依據

裝卸港地得經傭船契約之約定或傭船人之指定而確定。以傭船人指定 權之依據而分,傭船人之指定權可分為(1)契約約定或(2)默示之指定 權兩類。所謂「默示」指定權之意義,係指在傭船契約未約定傭船人有指 定權,傭船契約又未明確約定裝卸港地而在現實上有須指定以確定之情 況,咸認為傭船人在這種情況有「默示」之指定權。傭船人指定裝卸港地 之依據,雖有約定或默示之不同,然傭船人依據約定或默示之指定權,都 可以有效指定裝卸港地9

貳、指定權之性質

一般而言,傭船人行使指定權不須考量結果是否將損及船舶所有人的 利益。在 Tharsis Sulphur & Copper Co Ltd. v. Moral Brothers & Co and others10案,依照傭船契約,船舶須前往墨西河交付貨物,傭船人須於船舶 到達加司頓港船塢時指定安全船席。船舶到達後,港務長依照習慣分配船

9 但傭船人指定裝卸港地之依據係基於約定或默示,將影響傭船契約之性質界定,此點請參考第

三章第一節伍、的說明。

10 Tharsis Sulphur & Copper Co Ltd. v. Moral Brothers & Co and others [1891] 2 QB 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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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席,由於船塢擁擠,船舶一時之間無法停泊而受到耽擱。Bowen 法官認為 傭船人原則上有全然的自由行使指定權,而謂11

「…船方主張傭船人有指定權,又主張除非傭船人所選擇的船席可供使 用,否則傭船人並未適當的行使指定權。但我個人認為這個論點值得商榷,

指定權之賦予是為了傭船人的利益,傭船人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權利之行使不須考量他方當事人的利益。…倘認傭船人必須考量船 舶所有人的利益選擇船席,因此限制傭船人指定權利,將會使得傭船人為了 自己的利益行使指定權之權受到剝奪。」

然而,傭船人指定權之行使受到安全擔保義務12之限制,是不得指示 船舶前往不安全或不能進入之港口。以前揭傭船契約約定船舶應前往「波 爾多與漢堡港間之港口,由傭船人從中指定(Bordeaux/Hamburg range, as ordered by charterer)」之約定方式為例,雖波爾多與漢堡港間之加來、敦 克爾克、鹿特丹、阿姆斯特丹等大小諸港,傭船人有充分的自由均得指定 船舶前往,然傭船人並不能指定船舶船身不能進入的小港口。在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s and Food 案13,Willmer 法 官即道14

「倘傭船契約約定若干港口,並明文約定傭船人可從中選擇以進行裝卸 載作業,傭船人可以自由行使指定權,不須考量船舶所有人是否方便…然傭 船人仍負有不成文義務不指定船舶完全不可能進入的港口。」

裝卸港地經傭船人指定,除有特別情況,如傭船人指定裝卸港地違反 安全擔保義務而須重新指定者外,否則經有效指定之裝卸港地如同自始即 約定於傭船契約,不能任由傭船人事後撤銷,是以具「不可撤銷性」。在 The Jasmine B 案,Diamond 法官表示15

「傭船人指定裝載港或卸載港,除非傭船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傭船人指 定之港口將如同自始已約定在傭船契約中,傭船人既無權利,也無義務,變 更指定。」

11 Ibid., at p. 652.

12 關於安全擔保義務,詳見本章第三節之說明。又安全擔保義務,有學者稱為「安全港之擔保

義務」,稍有不同。參見楊仁壽,傭船契約,頁 143 至 229。本文採擇定義時,名之為安全擔保 義務,係因傭船人擔保義務之範圍,有時僅及於船席,不及於港口,是以並不特別強調港口。

13 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s and Food [1962] 1 Q.B. 42.

14 Ibid., at p.110.

15 The Jasmine B [1992] 1 Lloyd’s Rep 39, at p.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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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指定權之行使主體、期間與方式

指定權之行使,傭船人可以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實務上常見之第 三人包括託運人、受貨人或港口管理機關16。在 Erechthion17案,係由港口 管理機關將船席分配與船舶,Staughton 法官認為,可認定傭船人當時係指 定船舶前往港口管理機關分配的船席卸載。再者,在實務上,船長簽發載 貨證券時,通常一併記載船舶應前往之裝卸港地,因此,一般認為,船長 簽發載貨證券其上記載之裝卸港地,也可認定傭船人係透過船長而行使之 指定權18。一般而言,傭船人應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指定權,以免船方受有 時間上損失。

肆、重新指定權

依照習慣法,除非傭船人違反安全擔保義務,否則其指定有不可撤銷 性,已如前述。然許多油船傭船契約另行約定,傭船人行使其指定權後,

有權變更裝卸港地,重新指定之19。不過,此等變更指定權之行使,亦須 及早為之。倘船舶已到達傭船人指定之裝卸港地,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 通知書,傭船人之重新指定權將因逾時而消滅。在 The Batis20案,契約約 定傭船人有指定裝載港之權限,並約定傭船人指定裝載港後得重新指定。

本案船舶到達傭船人指定之港口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嗣傭船人 重新指定他港命船舶前往。船舶所有人雖遵從傭船人指定,然就其後前往 他港所受之時間損失,主張保留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仲裁人認

16 Julian Cook, Timothy Young, Andrew Taylor, John Kimball, David Martowski, LeRoy Lambert, Voyage Charters, 2nd, ed. London: LLP Limited, 2001, at p. 98.

17 The Erechthion [1987] 2 Lloyd’s Rep 180.

18 Supra noet 16, at p. 100.

19 如 Exxonvoy 84 傭船契約的變更指定條款:「變更目的地 傭船人指定裝載或卸載港口或地點 後,可以依照本條 a 項指定新的港口或地點,不論新的港口或地點是否在先前所指定的港口或地 點的範圍內。」換句話說,傭船人行使指定權後,可以變更指定,指定船舶前往相同或不同範圍 的港口裝卸載。乍看之下,該契約賦予傭船人廣泛之變更指定權,似乎偏重傭船人利益。然因實 務上,油船傭船契約運費之計算,多半使用世界油輪運價表,運費仍取決於船舶實際從事裝卸載 的港口。此外,該契約第 9 條第 b 項亦有規定一套公式計算以補償船舶所有人因傭船人行使變更 指定權造成之時間損失。因此,傭船人之變更指定權雖甚廣泛,也相應承擔補償義務。是該契約 內容對於船貨雙方而言,均尚稱平允。

20 The Batis [1990] 1 Lloyd’s Rep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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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裝卸港地之確定

為,由於船舶已到達傭船人指定之港口且簽發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傭 船人的重新指定權應因逾時而歸於消滅。高等法院維持仲裁人的見解,是 認本案船舶所有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在傭船契約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況,傭船人重新 指定權之行使,是否應考慮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而受有限制?在 The Kostas K21案,Hobhouse 法官採取肯定之見解。認倘為傭船人持有載貨證 券之情況,傭船人於約定時間前22變更裝卸港地而重新指定裝卸港地,固 無問題。然倘載貨證券經傭船人轉讓第三人持有之情況,此際載貨證券在 船舶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形成法律關係,第三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在載貨 證券所載地點交付貨物,是在這種情況,裝卸港地已非傭船人得任意變 更,因認傭船人重新指定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行使23。另有學者認為,傭船 人重新指定裝卸港地,必須提示載貨證券,否則船舶所有人將無從知悉載 貨證券經傭船人轉讓與否24

伍、未行使指定權之法律效果

傭船人倘未於約定期間內行使指定權,將造成裝卸港地無從確定,延 長船舶航程階段,船舶所有人當因此受有時間損失,亦得向傭船人請求損 害賠償。此等損害賠償數額通常以延滯費費率乘以損失時間,再加上燃料 費用計算之25

在 The Timna26案,傭船人只有指示船舶應前往威悉河卸載,未即時指 定船舶應前往威悉河何處港口卸載。高等法院 Donaldson 法官認為,傭船 人未在約定期間內指定卸載港,依照傭船契約,船長並無義務代替傭船人 指定卸載港。由於傭船人遲延指定卸載港,將造成船舶無法成為到達船,

甚而造成裝卸期間無法開始起算,船舶所有人遂無法請求延滯費。不過,

船舶所有人就其所受之時間損失,仍可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21 The Kostas K [1985] 1 Lloyd’s Rep 231.

22 某些傭船契約,如 Gencon 傭船契約,規定傭船人應於「簽訂載貨證券時」指定裝卸港地,因 此經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後,傭船人不可以變更裝卸港地。

23 Supra note 21, at p. 235-236.

24 See, the provision of cl. 16 of the Sugar Charterparty 1999.

25 Supra note 5, at p .74.

26 The Timna [1970] 2 Lloyd’s Rep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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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時間範圍應計算至傭船人有效指定裝卸港地時為止。上訴法院支持高等 法院的見解27

有倫敦仲裁28案件,傭船人未指定第二卸載港,導致船長必須在第一 卸載港卸載部分應該在第二卸載港卸載的貨物,且部分貨物因此在第一卸 載港無法裝載。本案仲裁判斷認為,傭船人應承擔船舶無法裝載貨物,與 船方在第一卸載港卸載部分貨物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