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二、 傭船人可以裝卸期間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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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所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傭船人有義務於船舶到達時指示可抵達 之船席,倘未履行致船舶無法抵達船席,船舶所有人可以請求以延滯費費 率計算之損害賠償,不問傭船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在 The Laura Prima46案 上議院 Roskill 法官表示:「『傭船人於船舶到達時應指示可抵達之船席』條 款非常有名,如其字面意義,除有例外條款保障之外,倘船舶到達時無法 抵達船席,傭船人必然違反擔保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傭船人可以裝卸期間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 The President Brand47案,船舶於星期日停泊在港口範圍外,傭船人 未指示可抵達之船席。法院認為船舶所有人可依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向 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星期日雖為裝卸期間例外事由,然因裝卸期間未開 始起算,船舶所有人依本條款請求損害賠償,不須扣除星期日。
不過,倘裝卸期間已經開始起算,船舶所有人依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傭船人可以裝卸期間抗辯,主張於裝卸期間 內對船舶所有人不負損害賠償任,船舶所有人僅能於裝卸期間屆滿後,擇 一請求延滯費,或依照本條款請求損害賠償。
在 The Delian Spirit 案,船舶須前往土普塞港載運原油,然因港口壅 塞,無船席可供使用,船舶停泊在錨地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等 待 5 日後進入突堤船席裝載。本案船舶所有人主張與聲明:(1)倘船舶到 達錨地時為到達船,應於此時開始起算裝卸期間,船舶所有人有權請求裝 卸期間屆滿後之延滯費;(2)倘船舶到達突堤船席時才是到達船,船舶到 達突堤船席前,傭船人違反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致船舶到達突堤船席 前受有時間損失,船舶所有人得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船舶所有人請求 法院選擇就上開二聲明,擇一審判。高等法院 Donaldson 法官採取船舶所 有人的主張與聲明(1),肯定船舶當到達錨地時為到達船,以此計算裝卸 期間與延滯費,得到上訴法院支持,已如前述48。
46 The Laura Prima [1982] 1 Lloyd’s Rep 1.
47 Supra note 38.
48 詳見第三章第一節參、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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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影響船舶起算裝卸期間 之約定條款
Donaldson 法官並表示,裝卸期間起算後,船舶所有人就其所受之時 間損失,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仍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且損害賠 償數額不須扣除裝卸期間例外事由,這部分未得到上訴法院支持。上訴法 院認為,裝卸期間起算後,因為傭船人事先已為裝卸期間支付運費,在裝 卸期間內使用船舶,是傭船人之權利,因此船舶所有人不能再就裝卸期間 內船舶等待船席受有的時間損失,請求損害賠償,頂多只能於裝卸期間屆 滿後,擇一請求延滯費或損害賠償。Denning 法官並表示49:
「船舶所有人(就裝卸期間內之時間損失50)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
且請求裝卸期間屆滿後之延滯費。(下級審)法官同意其請求,我並不同意。
要求傭船人負兩次責任,實在太不公平。從判例來看,許多判例都認為因傭 船人違約致生時間損失,傭船人有權援引裝卸期間條款以減輕或免除損害賠 償,倘超過裝卸期間,船舶所有人僅能請求以約定費率約定之延滯費。」
本案 Fenton Atkinson 法官亦表示51:
「傭船人無法提供船席,在船舶成為到達船前,必須為船舶之時間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一旦船舶成為到達船,情況就不一樣,我認為,傭船人 可以主張傭船契約裝卸期間條款之利益」
Gordon Willmer 法官也說:
「船舶所有人不能將時間計算兩次。可以肯定船舶所有人所受的時間損 失有兩個原因,但船舶所有人只有受到一個時間損失。」
因此,上訴法院判決傭船人違反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然因裝卸期 間於船舶到達錨地時開始起算,因此,傭船人有權以裝卸期間業已起算抗 辯,船舶所有人不得就裝卸期間內的時間損失主張損害賠償。從而,船舶 所有人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請求損害賠償,傭船人可以裝卸期間條 款抗辯,主張在期間內對船舶所有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裝卸期間屆滿 後,船舶所有人僅能擇一請求延滯費,或依本條款請求損害賠償。
49 The Delian Spirit [1971] 1 Lloyd’s Rep 506, at p. 509.
50 本段內括弧文字均為作者自加。
51 Supra note 49, at p.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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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傭船人無法控制事由致船舶無法抵達船席 之特殊情況
Exxonvoy 69 傭船契約與 Asbatankvoy 傭船契約,均有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亦均約定裝卸期間條款為:「船舶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 後,進入船席前,因傭船人無法控制之事由致船舶所有人受有時間損失,
該時間損失不計算裝卸期間。」因此,凡傭船人無法控制的原因所致船舶 的時間損失,為裝卸期間例外事由。
然而,依照上開傭船契約,因傭船人無法控制之事由致船舶無法抵達 船席,究竟船舶所有人得依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請求損害賠償?或為傭 船人得依裝卸期間條款,抗辯船舶所有人之時間損失乃裝卸期間例外事 由,不得計算為裝卸期間,亦不得向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疑義經 The Laura Prima52案仲裁人與法院三審審理獲得解決。本案船舶依傭船契約,
應載運原油到薩丁尼亞島的薩羅奇港,而於 1978 年 11 月 27 日上午 1 時 40 分到達錨地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於同日上午 7 時 40 分屆滿 自由期間,然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傭船人之港口壅塞,於 12 月 6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停泊船席。對於 11 月 27 日上午 7 時 40 分至 12 月 6 日下午 4 時 30 分這段時間損失,船舶所有人援引 Exxonvoy 69 傭船契約第 9 條之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主張損害賠償。傭船人則抗辯薩羅奇港之港口壅 塞,係傭船人無法控制的事由,依照 Exxonvoy 69 傭船契約第 6 條最後 1 項之裝卸期間例外約定,不應計算為裝卸期間,當然船舶所有人也不可以 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主張損害賠償。
仲裁人認定船舶進入船席的過程發生時間損失,純係因無船席可供使 用,港口壅塞亦不在傭船人控制範圍內,乃裝卸期間例外事由,傭船人不 應為此負責53。因此,傭船人雖違反第 9 條之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其 有權援引第 6 條最後 1 項之裝卸期間條款,不須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在高等法院,Moccata 法院改判54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第 9 條之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請求損害賠償。因為第 6 條最後 1 項約定:「船舶
52 The Laura Prima [1980] 1 Lloyd’s Rep 466; [1981] 2 Lloyd’s Rep 2; [1982] 1 Lloyd’s Rep 1.
53 The Laura Prima [1980] 1 Lloyd’s Rep 466.
54 Ibid., at p. 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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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影響船舶起算裝卸期間 之約定條款
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後,進入船席前,因傭船人無法控制之事由致 船舶所有人受有時間損失,該時間損失不計算為裝卸期間。」所稱船席應 解釋為,傭船人依照第 9 條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於船舶到達時指示之 可抵達之船席,倘傭船人未依該條款於船舶到達時指示可抵達之船席,不 能援引第 6 條最後 1 項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優惠。
傭船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廢棄高等法院判決,Lawton 法官道55:
「依照傭船契約整體架構與商業觀點,法院應整體解釋傭船契約第 6 條最後 1 項與第 9 條。依照 The President Brand 案與 The Delian Spirit 案判 決理由,如有證據證明因傭船人控制範圍外的事由而造成時間損失,同時構 成裝卸期間例外事由,傭船人不應依第 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船舶所有人提起上訴。上議院又廢棄上訴法院判決,改採高等法院見 解,認為第 6 條最後 1 項約定之船席必須是依照第 9 條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之「船舶可以抵達之船席」。上議院亦以傭船契約之整體解釋為論述 依據,表示56:
「依照下級審判決理由,傭船契約第 6 條與第 9 條將彼此矛盾。我無法 坐視傭船契約條款有任何矛盾衝突發生,比較適當的解釋方式,如同我先前 建議,應該是讓這些條款不會產生衝突。我認為這樣的解釋方式比較能夠互 相配合。」
是以,傭船人須先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於船舶到達時指定可 抵達的船席,其後發生傭船人無法控制的事由致船舶無法進入船席時,傭 船人始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倘有欲前往相同港口之 A、B 兩船,
港口航道發生船舶擱淺(傭船人無法控制的事由),傭船契約均採用 Exxonvoy 69 計程傭船契約。稍早到達的 A 船傭船人,於 A 船到達時,已 指示可抵達之船席,指示後航道發生船舶擱淺,致 A 船無法進港,A 船傭 船人,對於船舶無法進港的時間損失,可以不負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裝卸期間已開始起算,也可以主張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 優惠。倘稍後 B 船到達時,航道已發生船舶擱淺,B 船傭船人始指示船席,
則傭船人未於船舶到達時指示可抵達的船席,應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也不能主張裝卸期間例外事由之優惠57。
55 The Laura Prima [1981] 2 Lloyd’s Rep 24, at p, 28.
56 Ibid., at p. 6.
57 同註 15,頁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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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小結
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傭船人於船舶到達時應指示可抵達的船 席,所稱「到達」,不要求船舶到達裝卸港地,而只要船舶位在一般船舶 等待船席之地點(參照 The Angelos Lusis 與 The President Brand 案)。船舶 是否須因實體阻礙無法抵達船席,始可請求損害賠償?對此,英國法院雖 有認為,船舶因濃霧無法停泊船席,不能援引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向 傭船人主張損害賠償(參照 The Kyzikos 案)。然目前多數說主張,不應排 除本條款適用於非實體阻礙,一方面基於文義解釋,一方面也是因為限縮 解釋,恐不合本條款約定目的(參照 The Sea Queen 案、The Fjordaas 案以 及 The Amiral Fahri Engin 案)。
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傭船人有義務於船舶到達時指示可抵達 之船席,倘無法履行,致船舶無法抵達船席,船舶所有人可以請求以延滯 費費率計算之損害賠償,不問傭船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參照 The Laura Prima
依照 reachable on arrival 條款,傭船人有義務於船舶到達時指示可抵達 之船席,倘無法履行,致船舶無法抵達船席,船舶所有人可以請求以延滯 費費率計算之損害賠償,不問傭船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參照 The Laura Pri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