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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發生港口壅塞時起起算裝卸期間條款

第七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二、 自發生港口壅塞時起起算裝卸期間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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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發生港口壅塞時起起算裝卸期間條款

如果傭船契約約定之港口容易發生壅塞,船舶驗艙、檢疫許可等可能 的裝卸載準備要素,又須進入港內進行,船舶所有人為避免其船舶在港口 壅塞時無法入港驗艙、取得檢疫許可,未必得以開始起算裝卸期間之窘 境,該如何保護自己權益?在這種情況,船舶所有人也可以參考在 The Freijo73案中,傭船契約第 26 條之約定74:「如果裝載港港口壅塞,船舶在 港外等候,裝卸期間於船舶到達後經過 36 小時(星期日與休假日除外)

依照第 6 條75之約定起算。」

本案兩造因為船舶在港口壅塞時,無法入港取得檢疫許可,是否完成 裝卸載準備乙節發生爭議。仲裁人、高等法院76及上訴法院認為,依照第 6 條之約定,船舶須到達港內錨地、完成裝卸載準備且取得檢疫許可,始得 起算裝卸期間;依照第 26 條之約定,只要發生港口壅塞且經過 36 小時,

船舶即可起算裝卸期間。傭船契約第 26 條雖約定:「裝卸期間即依照第 6 條的規定開始起算。」然該約定之真意非在援引第 6 條約定之裝卸期間起 算要件,而在排除第 6 條約定之要件。因此,只要發生港口壅塞,船舶所 有人就得以依照第 26 條之約定,起算裝卸期間,而不須入港取得檢疫許 可。

同理可證,在 The Puerto Rocca77案,傭船契約第 47 條約定船舶取得 通關證書後,始可以起算裝卸期間;第 50 條則針對港口壅塞之特別情況,

約定倘發生港口壅塞,船舶到達墨西河沙洲錨地且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 知書時起,得以開始起算裝卸期間。法院認為,因為本案發生港口壅塞,

因此,依照傭船契約第 50 條之約定,船舶雖未取得通關證書,然仍可以 提前起算裝卸期間。

73 The Freijo [1978] 2 Lloyd’s Rep 1.

74 楊良宜,程租合約,頁 400。

75 本案傭船契約第 6 條係裝卸期間條款。

76 The Freijo [1978] 1 Lloyd’s Rep 257

77 The Puerto Rocca [1978] 1 Lloyd’s Rep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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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裝卸載準備之完成

第三節 小結

到達船必須完成裝載或卸載之準備,才能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 書,起算裝卸期間。裝卸載準備可以分為「實體層面」與「法律層面」。

船舶須完成「實體層面」與「法律層面」裝卸載的準備,裝卸載準備才算 完成。又船舶所有人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時,未能完成某些屬於「初 步作業」、「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事務,並不影響船舶完成裝卸載準 備之認定(參照 The Tres Flores 案)。

完成實體層面準備之船舶,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在船舶欲前往裝載港裝載貨物的情況,船舶所有人原則上應清 空船艙以供裝載傭船人的貨物(參照 Groves, Maclean & Co v. Volkart Brothers 與 Sailing Ship Lyderhorn 案),惟船舶所有人也有權保留船艙空間 裝載燃煤、壓艙物或其他合理必要之物(參照 Weir v. Union SS Co Ltd.、

Noemijulia Steamship Co Ltd. v. Minister of Food 以及 Sailing Ship Lyderhorn Co v. Duncan, Fox & Co 案);在船舶欲前往卸載港卸載貨物的情況,船舶 所有人則應使傭船人可以接觸到經堆積在「下層貨物」(參照 The Massalia (No.2)案、The Agios Stylianos 案、The Oriental Envoy 案)。

(2)船舶前往在裝載港裝載貨物,其船艙除須騰空,也須清潔乾淨,

以達裝載貨物之目的。清潔內容須視裝載貨物之類型而定,船舶欲裝載穀 物者,應當要煙燻除蟲(參照 The Tres Flores 案);欲裝載原油者,應當清 理水槽、輸油管、幫浦等相關設備(參照倫敦仲裁案件 London Arbitration 7/88 案)。清潔程度則應取決特定貿易之習慣作法及傭船契約之約定方式,

一般而言,傭船契約約定貨物範圍越廣泛,清潔程度就越模糊籠統。另清 潔程度也應考量船舶所有人可用之清潔期間,期間越短,清潔程度也隨之 降低(參照倫敦仲裁案件 LMLN 62, 18 March 1982 乙案)。為求明確,船 舶載運油類或化學物貨物者,傭船契約對於其船艙或其他設備之清潔程 度,通常有詳細約定,例如本文所舉之 Bimchemvoy 傭船契約。倘傭船契 約約定,船舶船艙應清潔至傭船人認為滿意為止,只要傭船人之要求出於

「善意」,船舶所有人就有義務依照傭船人之要求清潔之(參照 The Mare del Nord 案)。

(3)船舶所有人應提供必要之裝卸載機具或其他設備。「必要性」應 依傭船契約之約定及傭船人之指示判斷(參照 Noemijulia Steamship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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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Minister of food、Vaughan and Others v. Campbell, Heatley & Co 案)。又 船舶應提供之必要設備,不需過早安裝,只須準備齊全,於實際需要時可 以安裝設置,供裝載或卸載作業使用即可(參照 J Glynn & Son Ltd. v.

Consorzio Approvvigionamenti Fra Meccanici Ed Affini、Armement Adolf Deppe v. John Robinson & Co Ltd.以及 Grampian Steamship Co Ltd. v. Carver

& Co 案)。倘傭船契約祇約定船舶所有人有義務提供設備,卻未將設備提 供義務約定在裝卸期間條款,則船舶未提供設備雖有違反義務,卻不影響 船舶完成裝卸載準備之認定(參照 The Demosthenes V(No.1)案)。

(4)船舶於裝卸港地若不容易取得清水或燃料等補給,即有必要齊 備清水或燃料,而應準備裝載或卸載所必要之清水與燃料(參照 The Virginia M 案)。

船舶也應當在法律層面上完成裝卸載準備,獲取文件、無傳染病並取 得習慣上船舶必須取得之所有允許或同意,好讓傭船人或其他關係人開始 進行裝載或卸載時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欲完成法律層面裝卸載準備之船 舶,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通關證書通常被認為是初步作業、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並不 影響船舶完成準備之認定(參照倫敦仲裁案件 London Arbitration 19/04 案)。

(2)檢疫許可是否為裝卸載準備完成之要素,須視各地情況而定,

倘依裝卸港地的法律,檢疫許可之取得,並不延誤裝載或卸載作業之進 行,船舶雖未取得檢疫許可,自不影響其已完成裝載或卸載準備之認定。

換言之,除傭船契約另有約定外,否則檢疫許可之取得通常非可認為船舶 應完成之裝卸載準備要素,而只是「例行公事」或「形式程序」(參照 The Delian Spirit 案)。

(3)船舶亦須符合裝卸港地基於「港口國控制」所為之相關規定,倘 船舶不符合規定,經政府檢查人員要求補正以符合規定,於補正過程進行 中,自難以認定其已在法律層面上完成裝卸載準備,無法開始起算裝卸期 間。

船舶在實體層面與法律層面上均完成裝卸載準備,才能發給裝卸載準 備完成通知書,這是習慣法向來之見解與要求。然在港口壅塞的情況,此 等要求有時會發生不盡合理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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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裝卸載準備之完成

在港口傭船契約,船舶到達港口時,自認已完成裝卸載準備,預期自 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時起,得以開始起算裝卸期間。惟在港口壅塞 的情況,船舶經過漫長等待後,停泊船席,始得港口檢查人員之檢查,因 港口檢查人員判斷與船舶所有人認知不同,經認定船舶尚未完成準備,船 舶所有人原有的期待頓時落空,而須全然承擔其船舶等待船席的時間損 失。是以,船舶所有人於船舶停泊船席前,無法立即確知船舶是否「完成 裝卸載準備」及得否開始起算裝卸期間,其此時之法律地位實處於較為不 確定之危險狀態,且傭船契約原約定以港口為裝卸港地,或 WIBON 條款、

WIPON 條款之意旨也可能落空。船舶所有人為免發生前述之不利益情況,

宜利用下列兩種條款,約定於傭船契約:

(1)自發現未完成準備時起不計算裝卸期間條款(參照 The Linardos 案)。依照 Gencon 1994 或 Richards Bay Coal Charter 等傭船契約範本之規 定,船舶嗣經發現未完成準備,裝卸期間仍得自船舶所有人發給準備完成 通知書時起算,惟從船舶經發現未完成準備時起至完成準備時止,這段被 發現未完成準備之期間不計算裝卸期間。又船舶所有人援引此條款,須其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出於「善意」為要件。倘船舶所有人明知其 船舶尚未完成裝載或卸載之準備,仍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即不得 援引此等條款,享有裝卸期間提前起算之優惠。

(2)自港口壅塞時起算裝卸期間條款(參照 The Freijo 案與 The Puerto Rocca 案)。 依照本條款之約定,倘發生港口壅塞,船舶可以於到達港口 或錨地時起算裝卸期間,不須取得通關證書或檢疫許可,依此條款船舶所 有人可以迴避發生港口壅塞所致之時間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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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

如前所述,船舶符合(1)到達裝卸港地、(2)完成裝卸載準備、(3)

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這 3 個要件,方能起算裝卸期間。以下分析船 舶裝卸期間起算之第 3 要件—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發給。

第一節 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義務

船舶須到達裝卸港地,完成裝卸載之準備,才能將裝卸載準備完成通 知書發給傭船人。惟依習慣法,只有在船舶前往第一裝載港之情況,船舶 才須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又船舶所有人倘能證明傭船人已知船舶 到達第一裝載港並完成裝載之準備之事實,也可不發給通知書。習慣法所 持理由在於,在船舶前往「第一」「裝載港」情況,船舶仍可能裝載前一 傭船人之貨物,新傭船人無從得知船舶是否到達裝卸港地,或是否完成卸 載作業,是有需船舶通知之必要1。反之,自船舶到達第一裝載港且發給通 知書起,傭船人即得指示船舶前往應當進行貨物裝卸載作業之港口,是以 傭船人可以期待且計算船舶到達與完成裝卸載準備之時間,理應無再受通 知之必要。對於後者之情況,在 Burnett Steamship Co Ltd. v. Oliver & Co Ltd.

案中,Branson 法官就提到2:「依照商業實務,傭船人既得指示船舶前往港 口,對於船舶之情況應當知悉,應無再次發給裝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之必 要。」

再者,傭船人如已知船舶到達裝載港且完成裝載準備之事實,船舶所

再者,傭船人如已知船舶到達裝載港且完成裝載準備之事實,船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