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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二節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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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第一項 申請

以下整理第四條之相關規定。

三、積極資格

1. 申請主體: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創新實驗。

2. 檢具文件 I. 申請書

II. 申請人資料:自然人應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獨資或合夥事業應提供商業證明文 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 居所之證明文件,法人應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 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 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III. 創新實驗計畫:包含資金來源說明、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 業務、創新性說明、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執行創 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 事項、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 險管理機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 之降低風險措施、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 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 衡量基準、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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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與其他方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 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與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消極資格

以下整理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1. 申請時的消極資格

申請主體之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與前述三類主體之其代理 人,及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均不得有以下情況之一:

I. 公司法第三十條第 30 條(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II. 犯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關法規109所定之罪,受刑 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III. 違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關法規110且經主管機關 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2. 實驗期間的消極資格

I.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與其代理人,有違反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109 依據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法規包括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

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110 依據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金融法規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 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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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自然人之代理人、獨資或合夥事業之代理人、執行創新實驗 之主要管理者,犯相關法規且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主管機 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屆期未更換者應廢止實驗之核准。

由以上的申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可知,即便是申請創新實驗,但由於涉 及整體金融秩序與穩定,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 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資 格有諸多的限制,因此金融科技與創新領域的負責人,其誠信標準仍應該與傳 統金融行業的經理人標準相同。

第二項 審查 一、會議與成員111

創新實驗因包括金融及科技的跨領域結合,為讓審查機制完善,且兼顧 相關領域意見,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邀集金融、科技及其他與實驗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

二、審查要件

以下整理第七條之相關規定。

1. 是否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2. 是否具有創新性。

3. 是否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

111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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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4. 是否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5. 是否已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6. 其他需評估事項。

三、准駁決定

1. 期限: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 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其他機關之照會: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 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3. 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得採取之措施 I. 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II. 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III. 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IV. 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四、實驗期間

以下整理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1.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2. 申請人得於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

3.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4. 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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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5.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 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變更

以下整理第十條之相關規定。

1. 可變更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 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 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2. 申請變更時,應檢附之文件:

I. 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II. 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III. 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IV.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六、資訊揭露

以下整理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1. 核准後之揭露: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 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 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2. 延長及變更之揭露: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人的創新實驗之延長及 計畫變更,亦須比照申請核准後的揭露原則,將相關資訊揭露於 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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