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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未來研究建議

六、 資訊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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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5.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 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變更

以下整理第十條之相關規定。

1. 可變更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 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 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2. 申請變更時,應檢附之文件:

I. 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II. 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III. 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IV.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六、資訊揭露

以下整理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1. 核准後之揭露: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 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 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2. 延長及變更之揭露: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人的創新實驗之延長及 計畫變更,亦須比照申請核准後的揭露原則,將相關資訊揭露於 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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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第一項 開辦 一、創新實驗之開辦

以下整理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1. 申請人應自收到核准決定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未依 期限開辦者,核准將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並於網 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2.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辦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應遵守之事項

1. 應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 及傳輸之安全。

2. 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 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 監督與管理 一、得經主管機關廢止之情由 以下整理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1. 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2. 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3. 未遵守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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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開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以下整理第十六條之相關規定。

1. 申請人函報結果

申請人開辦屆滿一個月內,應將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 障、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 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2. 主管機關進行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3. 評估會議及審查會議注意事項

I. 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II. 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III. 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三、主管機關職責

以下整理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

1. 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以下事項 I. 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II. 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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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2. 提出法律修正草案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 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3. 定期檢討

I.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

II.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 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 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 網站。

條例中除了規範主管機關的監督與管理職責,更重要的是,同時也要求主 管機關針對創新實驗結束後,必須協助業者將成功的創新商業模式推出市場,

因此要求主管機關在需要修正相關法令或制定政策時,提出因應的做法,此即 稱為是落地機制112,且是監理沙盒制度中,針對法規上調適的最重要環節。

第四節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密度 一、申請人的責任

以下整理第二十及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112 彭金隆、臧正運於 2017 年 7 月發表之「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落地機制之檢視與構建」文 中建議,有關出沙盒後之落地機制「應就金融業與非金融業之不同特性分別增訂明確之落地條 款,且對非金融業申請人得依其申請業務性質採差異化執照管理方式,以落實監理沙盒之目 的」。本研究認同上述觀點,惟目前審視已於 2018 年 1 月 31 日公布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 驗條例,仍未針對學長針對落地機制中有關差異化執照管理方式有具體之規範,甚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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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2.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二、契約責任

1. 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2.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第二項 廣告招攬及義務 以下整理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一、廣告及招攬

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負擔之義務

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 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三項 民事契約及爭議處理 一、民事契約

1. 定型化契約

I.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 制,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

II.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 其同意,並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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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資法之適用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

二、爭議處理

1. 準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機制

I.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 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準用該法。

II.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

2. 額度另訂

爭議處理雖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第五節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第一項 法令排除適用之規定 一、可排除之法令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 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 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 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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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排除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申請人 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洗錢及資 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 法律責任之豁免

以下整理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定。

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 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立法說明必須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 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適用。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 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1.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3.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 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4. 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5.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6.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 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7.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9.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針對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的規定,係為參考自英國監理沙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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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所採取的法規調適機制113,讓業者於創新實驗階段享有豁免之權利。有 關法令排除部分,授權主管機關可視創新實驗的必要,與其他機構會商後,於 實驗期間排除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免除申請人行政責任。有關責任豁 免之部分,則明定條列中多部金融相關法規於創新實驗期可不適用相關的處罰 規定。

第六節 授權法規命令之訂定與施行

為完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的運作,金管會於 2018 年 3 月 6 日,預告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三項授權法規命令草案以徵求各方意見,

並亦已與同年 4 月 27 日公布施行。以下將簡介此三項授權法規命令。

第一項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為使創新實驗的審查有一致性標準,金管會依據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明 定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創新實驗者之 保護措施及相關監督管理等規範,並於 4 月 27 日發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

為使創新實驗的審查有一致性標準,金管會依據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明 定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創新實驗者之 保護措施及相關監督管理等規範,並於 4 月 27 日發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