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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未來研究建議

二、 內容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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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新規制的特例措施之內容,同時應公布相關內容。

III 收到依據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主務大臣,針對相關於該項申請之 新規制的特例措施涉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首長(如該行政機關 為合議制時,則為該行政機關。以下亦同。)管轄之法律、政 令或主務省令,且認為有依據該項申請得以採取新規制的特例 措施之必要時,應即刻向該其他相關行政機關首長要求設置及 整備新規制的特例措施,同時通知申請者該項意旨。

IV 收到依據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主務大臣,若認為無依據該項申請 得以採取新規制的特例措施之必要時,應即刻通知申請者該項 意旨及其理由。

V 收到依據第三項規定申請之相關行政機關首長,若決定有依據 該項申請得以採取新規制的特例措施時,應即刻通知該項申請 之主務大臣該意旨及決定採取之新規制的特例措施之內容,同 時應公布相關內容。

VI 收到依據第三項規定申請之相關行政機關首長,若決定不依據 該申請採取新規制的特例措施時,應即刻通知該項申請之主務 大臣該意旨及其理由。

VII 收到依據前二項規定之通知之主務大臣,應即刻通知申請者有 關相關行政機關首長之決定。

二、內容及說明 1. 旨趣

為了使適用於新規制特例措施的事業活動可據企業實證特例制度加以實 施,需依照本法第八條有關新規制特利措施之整備要求,及依照本法第十條有 關需要實施該規制特例措施的新事業活動計畫之認定。

本條文詳盡規定了企業實證特例制度中,新規制特例措施的制定與整備的 詳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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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程序架構

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第八條之規定,主要涉及申請者、事業主管機關、及該 法律之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的相關規定,經本研究理解條文規定後,其程序可 以圖表 3-2 作為整體的程序架構。

圖表 3-2:與新規制的特例措施之要求有關的流程

資料來源:本研究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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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解說

(1) 新規制特例措施之申請

有意採取新規制特例措施來實施新事業活動的企業,可向事業主管機關依 據此條來提出申請。企業實證特例制度及後文所述的灰色地帶消除制度的主管 機關,在此均為對新事業活動有管轄權的機關。

在規制改革會議中所提到的所謂特區制度51(特区制度(構造改革特別区 域又は総合特別区域)),是從企業自主自發性的申請法規改革,來推動以尋求 監管改革的需求,而後由內閣及有關機關共同擬定一個機制,以向法規主管機 關(規制について規定する法令を所管する官庁(「規制所管官庁」)52)來提 出規制緩和的檢討之機制。

企業實證特例制度是從加強產業競爭力的角度,由主管機關受理企業者的 申請,使得與法規相關的行政機關得以進行新規制特例措施的調整與整備。因 此依法規擔任該項事業活動的主管機關與該產業的管理機關,都將作為企業經 營者的支援後盾。

另外,從減輕企業經營者提交申請書的繁雜手續及簡化行政程序的負擔為 出發點,若是在企業經營者的新事業活動涉及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

法規將分別要求其中一個受理的主管機關,將企業的申請書副本平行提交給另 一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使申請的行政程序可以一步到位,而非讓企業經

51 何亦婕於「簡析日本特區相關制度及運作實例-以國家戰略特區為中心」一文中指出,日本 目前推動的規制改革分為國家、區域、企業三個層次;國家層次為內閣總理大臣為首的規制改 革會議,區域層次則為國家戰略特區,旨在國家的主導下促進企業在大城市的投資,將特區培 育為國際視點,並配合企業層次的產業競爭力強化法,輔以灰色地帶消除制度及企業實證特例 制度,將特區試點的成功經驗推廣到全國。全文刊載於科技法律透析,第 28 卷第 12 期,頁 65,2016 年 12 月。

52 於産業競争力強化法逐条解説中,解說此條文之規定時,特別提及「規制について規定する 法令を所管する官庁(以下「規制所管官庁」という」,雖用詞不同於條文中的「他の関係行政 機関の長」,但所指涉的均為相關法規的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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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者自行處理繁雜且涉及多部門的申請手續。

企業實證特例制度不僅適用於法人,也適用於例如任意團體(任意団体

53)等由代表或行政法人所組成的非法人組織,由此可見可實際適用於新事業 活動的對象,較一般所定義的企業經營者更為廣泛。

符合前述資格且有意實施新事業活動者,當面臨須採取新規制特例措施之 時,須提交在產業競争力強化法施行規則所規範的申請書(要望書),並檢具相 關的內容,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的要件包含以下的五大項:(i)新事業 活動之目標、(ii)新事業活動之內容以及實施期間、(iii)針對新事業活動之既有法 規及命令(包含通知)、(iv)實施新事業活動而需調整及整備的新規制特例措施 之具體內容、(v)實施新事業活動所需之資金金額及其籌措方法。有關申請書之 相關程序與規定,於產業競争力強化法施行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研究 將於後續之章節詳述。

(2) 相關之主管機關等之審查

I. 當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該項之法規監管時(第二款)

事業主管機關當收到企業經營者所提交的申請書時,若該新事業活動 的確為其負責之法規監管的情況下,則須依據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的觀點與 法規的目的,據以審定是否有採取新規制特例措施的必要。若認為有必要 時,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在收到申請書後的一個月內,正式通知該 申請者。另外,若有相同的事業活動亦正在策畫中,並且也適用於該規制 的特例措施時,應將所適用的新規制特例措施的細節內容將以公布。若事 業主管機關無法在一個月內作出新規制特例措施的設置,或無法在一個月

53 依據三省堂出版之大辞林(第三版,2006 年 10 月 27 日出版),任意団体(にん いだんた い)釋義為「同じ目的をもつ人々でつくる,法人格をもたない団体。」,為具有相同目的所組 成,但不具法人格身分之組織,即為我國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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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通知申請者是否可完成審查,應將該等事由通知申請者,以便讓申請者 可掌握充分的資訊。

II. 當事業主管機關不負責該項之法規監管時(第三、五款)

事業主管機關當收到企業經營者所提交的申請書時,若該新事業活動 並不屬於其負責之法規監管,依據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的觀點,即便該事業 活動並非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仍應加以判斷是否有採取新規制特例措施 的必要。經事業主管機關判斷後若認為有必要時,應要求負責相關法律的 行政機關來設置新規制特例措施,並且由事業主管機關將該等情事通知申 請者,讓申請者可掌握了解後續的程序。

當負責相關法律的行政機關收到來自於事業主管機關的前項要求時,

根據法規的目的,由負責相關法律的行政機關來判斷若實施該項規制特例 措施,是否有可能造成有害的影響,若經過判斷後認為不會造成不利的情 事時,則應該依據該項要求,進而採取新規制的特例措施。

III. 當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須採取新規制特別措施時(第四款)

事業主管機關當收到企業經營者所提交的申請書時,若經判斷不需採 取新規制特例措施時,應將決定此項認定的理由通知申請者。判斷無須採 取新規制特例措施的原因,因為有諸多的考量,包含有可能是當新事業活 動缺乏實現可行性,或是即便不採取新規制特例措施也同樣可以進行新事 業活動,等等許多個別的情況,都可能是主管機關據以認定的理由。

另外也有一種情況是,即使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該項申請,認為並無採 取新規制特例措施的必要,但以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的觀點,若制定或改善 相關的新規制特例措施,會對於後續其他事業經營者在發展類似新事業活 動時有極大助益時,抑或是放寬現行的法規,甚至於廢止不適宜、不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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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規,即可提升企業的實施可能性,事業管主管機關均應該趁此機會,

進行相關的法規檢討與改善。

IV. 當行政機關認定不須採取新規制特別措施時(第六、七款)

當負責相關法律的行政機關認為,針對從事業主管機關該處所收到的 新規制特例措施並無施行之必要時,應將記載此項認定的理由通知書交付 予事業主管機關,且與該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聯名,將最後之認定結果通知 申請者。

此外,從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的觀點,即便負責相關法律的行政機關決 定不採取新規制特例措施,也應該針對該項申請進行檢討,審視現行法規 下是否有可對應的實施規定,或是法規是否有放寬或廢止的可能性,如此 才能從申請者的觀點來再進一步思考,相關的法規是否過於嚴格,或已不 合時宜以致於阻礙了企業經營者的創新事業活動。

第二項 新事業活動計畫的認定(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第十條)

一、法條54

54 産業競争力強化法(新事業活動計画の認定)第 10 条 新事業活動を実施しようとする者

54 産業競争力強化法(新事業活動計画の認定)第 10 条 新事業活動を実施しようとす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