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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未來研究建議

二、 負擔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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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2.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二、契約責任

1. 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2.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第二項 廣告招攬及義務 以下整理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一、廣告及招攬

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負擔之義務

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 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三項 民事契約及爭議處理 一、民事契約

1. 定型化契約

I.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 制,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

II.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 其同意,並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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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資法之適用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

二、爭議處理

1. 準用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機制

I.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 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準用該法。

II.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

2. 額度另訂

爭議處理雖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第五節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第一項 法令排除適用之規定 一、可排除之法令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 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 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 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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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排除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申請人 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洗錢及資 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 法律責任之豁免

以下整理第二十六條之相關規定。

為避免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因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 而負擔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虞,立法說明必須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 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 適用。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 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1.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2.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3.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 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4. 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5.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6.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 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7.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9.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針對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的規定,係為參考自英國監理沙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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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所採取的法規調適機制113,讓業者於創新實驗階段享有豁免之權利。有 關法令排除部分,授權主管機關可視創新實驗的必要,與其他機構會商後,於 實驗期間排除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免除申請人行政責任。有關責任豁 免之部分,則明定條列中多部金融相關法規於創新實驗期可不適用相關的處罰 規定。

第六節 授權法規命令之訂定與施行

為完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的運作,金管會於 2018 年 3 月 6 日,預告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三項授權法規命令草案以徵求各方意見,

並亦已與同年 4 月 27 日公布施行。以下將簡介此三項授權法規命令。

第一項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為使創新實驗的審查有一致性標準,金管會依據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明 定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創新實驗者之 保護措施及相關監督管理等規範,並於 4 月 27 日發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 辦法」,以鼓勵創新、保護參與者之權益,促進創新實驗業務之發展。

第二項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運作辦法

為兼顧相關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意見,金管會依據條例第十六條第 四項,明定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等規 範,並於 4 月 27 日發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運作辦法」,

以完善創新實驗機制。

113 依據金管會於 2016 年 5 月 12 日所公布「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頁 122-123 指出的法規 調適機制:「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於 2015 年 11 月 10 日提出「創新試驗場」

(Regulatory Sandbox)之倡議文件,該試驗場將提供企業發展創新金融服務及產品之「安全試 驗場所」,亦即企業得暫時豁免相關法規之適用,降低法令遵循風險,以加速新創產品上市時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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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民事爭議處理收費辦法

由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對於創新實驗之特定範圍與期間內予以法律 豁免與相關管理規範,賦予金融服務業及相關產業進行金融科技研發試作之安 全環境。為兼顧金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保護,金管會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爭議處理服務費之收取基準,以及配合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人與 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於 4 月 27 日發 布「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民事爭議處理收費辦法」。

第七節 日本與我國於創新事業法規之比較(代結論)

第一項 制度與法規之立論基礎 一、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之立論基礎

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無論是第八條、第十條所創設的企業實證特例制 度、或是第九條所創設的灰色地帶消除制度,均是透過想要實施新事業活動的 企業,即所謂的私部門,向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新規制特例措施的申請。產業競 爭力強化法並在同時賦予事業主管機關可就申請案,於其權限內可解釋相關之 法規,與做出例外排除特定法律的特例措施。以下就此兩項制度,分別說明其 立論基礎。

1. 企業實證特例制度

當實施新事業活動的企業,所提出的特例措施申請,獲得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時,即表示該項申請,已透過事業主管機關的法規解釋及第一階段 之行政處分,可暫時性的例外免除適用相關之現行法律即法規命令,此即 為第八條之法律原則。然而,前述的行政處分,僅代表事業主管機關已同 意該項新規制特例措施,企業必須依據第十條之規定,據以提出新事業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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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計畫,以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企業可施行新事業活動的第二階段之 行政處分,此即為第十條之立論基礎。

2. 灰色地帶消除制度

與企業實證特例制度相互配套的灰色地帶消除制度,乃是用來解決當 新事業活動所適用的法規,處在不明確的灰色地帶時,由想要實施新事業 活動的企業,向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法規解釋與適用確認的申請。當事業主 管機關針對該項申請中所提及之特定事業活動或法規,做成法規解釋與適 用與否的行政處分,並將該行政處分之通知送達至該企業時,即表示企業 若有具體之新事業活動事業可適用時,可依據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提出 後續的申請,此即為第九條之立論基礎。

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立論基礎

依據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由此可知,我國對於各項活動,無論經濟活動或社會活動的行政管制,均 應受到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據學者葛克昌之見解114,行政受到法律 與法的拘束,其旨在與行政必須對與所有法律予以注意,而不許有與法律相違 背的措施,否則即為違法的行政行為,嚴重違反者無效。

我國大法官釋字第七 O 五號115,提及「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 質上屬行政規則」,因此賦予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

114 葛克昌,一般法律原則與行政法實務,法律哲理與制度(公法理論)—馬漢寶教授八秩華誕 祝壽論文集,492 頁,2006 年 1 月。

115 釋字第 705 號,公布日期為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其解釋爭點為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 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解釋文中提及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

115 釋字第 705 號,公布日期為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其解釋爭點為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 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解釋文中提及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