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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四節 未來研究建議

四、 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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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與其他方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 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與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四、消極資格

以下整理第五條之相關規定。

1. 申請時的消極資格

申請主體之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與前述三類主體之其代理 人,及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均不得有以下情況之一:

I. 公司法第三十條第 30 條(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II. 犯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關法規109所定之罪,受刑 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III. 違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關法規110且經主管機關 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2. 實驗期間的消極資格

I.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與其代理人,有違反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109 依據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法規包括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

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110 依據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金融法規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 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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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自然人之代理人、獨資或合夥事業之代理人、執行創新實驗 之主要管理者,犯相關法規且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主管機 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屆期未更換者應廢止實驗之核准。

由以上的申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可知,即便是申請創新實驗,但由於涉 及整體金融秩序與穩定,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 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實驗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資 格有諸多的限制,因此金融科技與創新領域的負責人,其誠信標準仍應該與傳 統金融行業的經理人標準相同。

第二項 審查 一、會議與成員111

創新實驗因包括金融及科技的跨領域結合,為讓審查機制完善,且兼顧 相關領域意見,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邀集金融、科技及其他與實驗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

二、審查要件

以下整理第七條之相關規定。

1. 是否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2. 是否具有創新性。

3. 是否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

111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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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4. 是否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5. 是否已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6. 其他需評估事項。

三、准駁決定

1. 期限: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 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2. 其他機關之照會: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 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3. 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得採取之措施 I. 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II. 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III. 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IV. 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四、實驗期間

以下整理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1.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2. 申請人得於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

3.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4. 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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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5.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 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變更

以下整理第十條之相關規定。

1. 可變更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 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 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2. 申請變更時,應檢附之文件:

I. 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II. 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III. 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IV.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六、資訊揭露

以下整理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1. 核准後之揭露: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 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 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2. 延長及變更之揭露: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人的創新實驗之延長及 計畫變更,亦須比照申請核准後的揭露原則,將相關資訊揭露於 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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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第一項 開辦 一、創新實驗之開辦

以下整理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1. 申請人應自收到核准決定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未依 期限開辦者,核准將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並於網 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2.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辦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應遵守之事項

1. 應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 及傳輸之安全。

2. 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 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 監督與管理 一、得經主管機關廢止之情由 以下整理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1. 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2. 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3. 未遵守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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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開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以下整理第十六條之相關規定。

1. 申請人函報結果

申請人開辦屆滿一個月內,應將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 障、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 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2. 主管機關進行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3. 評估會議及審查會議注意事項

I. 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II. 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III. 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三、主管機關職責

以下整理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

1. 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以下事項 I. 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II. 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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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2. 提出法律修正草案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 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3. 定期檢討

I.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

II.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 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 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 網站。

條例中除了規範主管機關的監督與管理職責,更重要的是,同時也要求主 管機關針對創新實驗結束後,必須協助業者將成功的創新商業模式推出市場,

因此要求主管機關在需要修正相關法令或制定政策時,提出因應的做法,此即 稱為是落地機制112,且是監理沙盒制度中,針對法規上調適的最重要環節。

第四節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密度 一、申請人的責任

以下整理第二十及二十一條之相關規定。

112 彭金隆、臧正運於 2017 年 7 月發表之「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落地機制之檢視與構建」文 中建議,有關出沙盒後之落地機制「應就金融業與非金融業之不同特性分別增訂明確之落地條 款,且對非金融業申請人得依其申請業務性質採差異化執照管理方式,以落實監理沙盒之目 的」。本研究認同上述觀點,惟目前審視已於 2018 年 1 月 31 日公布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 驗條例,仍未針對學長針對落地機制中有關差異化執照管理方式有具體之規範,甚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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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2.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二、契約責任

1. 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2.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第二項 廣告招攬及義務 以下整理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一、廣告及招攬

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