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自政治協商會議之後,即主張必須先進行政府改組,再召開國民大會制憲,國民 政府堅持不讓 66,雙方並無互信,中共與民主同盟即退出政協憲法草案的研擬,隨後於1946 年3 月共軍接收俄軍占領區,在東北發動全面攻勢,6 月國共戰爭擴大至華北地區。制憲 國大依政協會決議原訂5 月召開,中共亦拒絕提出該黨制憲國大代表名單,國民政府將國 大開會日期延至11 月,經民社黨與青年黨調解、美國特使斡旋,中共仍拒絕參加,至此政 協會協議已完全破裂,國共兩黨談判基礎已不復存在。1947 年初,制憲國大剛閉幕,國府 派員赴延安,欲與共黨繼續和談,毛澤東以廢除中華民國憲法為條件,為國府所拒絕,經 美國調解失敗,民、青二黨調解半年亦失敗,1947 年 6 月底國府放棄談判,此後兩黨陷入 全面軍事鬥爭(張玉法,1988:253)。
一、《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初次制訂
鑒於國共戰爭的擴大,憲法本文中的國家緊急權的行使,尤其緊急命令的行使條件與 程序規範繁複,限制過於嚴格,不能因應非常緊急的危機,而且緊急命令法的立法工作,
尚未完成法制化,無法因應勘亂的情勢。國民黨基於動員戡亂與鞏固領導中心的需要,並 未選擇以立法院在憲法體制下完成緊急命令法的立法,而是在1948 年 4 月中第一屆國民大 會開會時,就制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年 5 月 10 日公布,以下簡稱臨時條款),
66 國民政府改組乃政治協商會議之共識,國民政府委員共 40 名,分配國民黨 20 名,其他各黨派及社會賢 達20 名。共產黨對國民政府改組,要求該黨、民主同盟與其所推薦的社會賢達等代表,必須佔 14 席國 府委員,以便掌握三分之一以上席次所具有的否決權。國民黨堅持12 席,最後至 13 席不再讓步,同時 也不相信共產黨會遵守政協會的軍隊國家化決議。
憲法本文生效未滿半年,總統尚未就任、政府五院尚未完全組成 67,我國憲政就已進入臨 時條款的非常態體制中(薛化元,1997:85)。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首次制訂,主要目的是在擴張總統的國家緊急權力,條款要 項有:(一)在動員戡亂時期,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重大 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39 條或第 43 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 57 條第二款之程序變更或撤銷。(三)動員戡亂時期 之終止,由總統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請總統宣告之。以上條文與憲法第43 條緊急命令發布 的規定相比較,臨時條款的緊急處分權雖限於動員戡亂時期,但第一、條件放寬,「國家或 人民遭遇緊急危難」的情況如何認定,顯然不如憲法明確;第二、程序限制減少,不須在 立法院休會期間,不必依緊急命令法,發布後不必提交立法院追認。由上述臨時條款規定 觀之,不論緊急處分的撤銷,咨請總統宣告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立法院均失去原先程序 的關鍵地位,只能處於被動地位,弱化立法院對國家緊急狀態的參與權 (葉俊榮,1998:
7) 68。
第一屆國大在3 月開會之初,不少國民黨國代不滿制憲時妥協太多,即紛紛提出修憲 案,制訂臨時條款亦可視為國民黨對制憲結果的反應,不只是因戡亂需求而修憲。不過,
憲法剛公布實施不足半年,為維護憲法尊嚴,在不更動憲法條文之範圍內,依憲法第 174 條第一款的修憲程序制訂臨時條款,俟戡亂時期終止,臨時條款即予廢除,使行憲與戡亂 同時並舉,並行不悖 69。因此臨時條款也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民國39 年12 月 25 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如屆時動員戡亂時期尚未依前項規 定宣告終止,國民大會臨時會應決定臨時條款應否延長或廢止」。
67 依據 1947 年元月公布之憲法,於當年 11 月選出國民大會代表 3045 名,12 月選出監察委員 219 名,1948 年1 月選出 744 名立法委員,1948 年 3 月底第一屆國大於南京開幕後,選出蔣中正與李宗仁為第一任正 副總統(張玉法,1988:253-260)。
68 李鴻禧(1997b:222)持不同觀點,認為當時臨時條款的初次制訂並未傷及憲法內閣制之本質,指出 1948 年5 月 10 日制頒的臨時條款,有以下特徵:(1)確實是用來應付非常緊急的危機;(2)能補救憲法過於嚴 格限制政府在變亂時期應變權力的缺失;(3)最高目的在維護憲法的尊嚴,防止政府蔑視憲法或曲解憲 法,使憲法成為具文;(4)國民大會依憲法第 174 條第一款的修憲程序而制訂的;(5)總統發布緊急處分時,
仍須行政院決議於先,而立法院又得於發布後依憲法第57 條第二款的程序決議變更或廢止之,使臨時條 款能發揮緊急體制功能,又不傷憲法內閣制的本質;(6).時條款原就嚴謹自制其內容之擴大修訂,故未定 為第幾條第幾項之條文號數,預先設定不得增修之體例。
69 當時國民黨眾多代表提議修改憲法,但憲法甫經公布實施,如果遽予修改,恐遭訾議,所以蔣總裁堅持 維護憲法尊嚴,說服代表,切勿急予修改憲法,暫時容忍。因此遂由無黨代表莫德惠領銜,提出臨時條 款草案之制訂,案中說明:「我國行憲伊始,正值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欲早竟剿匪之全功,速救人民於 水火,必須使政府切實負責,俾一切措施,得已適應時機;爰在不變更憲法條文之範圍內,提請依憲法 第174 條第一款的修憲程序,制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一俟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此項條款即予廢除,
庶幾行憲戡亂,同時並舉。」(引自朱諶,1989:95)。
但1948 年 10 月內戰局勢逆轉,東北失守,1949 年 1 月徐蚌會戰、平津戰役慘敗,華 北、長江以北幾全部淪陷,蔣中正總統宣布引退在前,代總統李宗仁棄職遠走在後,1949 年12 月大陸撤守,政府播遷來台,國家危難、人民顛沛之際,1950 年底召開國大臨時會 勢所不能,直到1954 年 3 月仍由第一屆國大決議臨時條款繼續有效。依憲法第 28 條規定,
國大代表每6 年改選一次,但每屆任期卻至次屆國大開會之日,既然第二屆國大代表選舉 未能依法舉行,第一屆國大代表便繼續行使職權,同年大法官所作釋字第31 號解釋,認為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不能聽任立法與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 陷於停頓,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繼續 行使其職權。
二、臨時條款的後續修訂 (一)第一次修訂
臺海危機下的台灣已於1949 年 5 月實施戒嚴體制;大陸撤守後,國民黨蔣總裁有感於 國民黨的組織幾近癱瘓,脫黨、失敗主義與黨內派系實難以掌控,更不能肆應危機,1950 年3 月蔣中正總統宣布復職,同年 6 月韓戰爆發,美國軍艦協防台海,阻止兩岸發動戰爭,
使台灣局勢轉趨穩定,8 月蔣總裁即成立改造委員會進行國民黨改造 70,1952 年 1 月完成 改造並修訂黨綱黨章,蔣總裁直接指揮黨中央,以黨組織掌控政府與軍隊,黨部與官方思 想深入地方與基層團體(田弘茂,1989:89-114),重新鞏固強人領導的威權體制。1954 年 12 月與美國簽訂共同防禦條約,國共戰爭與世界東西冷戰格局相結合,兩岸持續分裂的狀 態更加固定。兩岸的分裂,須維繫中華民國的法統,釋字第31 號的解釋形成特有的「萬年 國會」,而蔣中正總統兩屆任期任滿,受限於憲法一次連任的規定,如何解決蔣總統三連任 的問題,成為1960 年 3 月國民大會修訂臨時條款的主要目的,而國民大會也藉機開啟擴大 職權的惡例,意圖恢復五五憲草中的創制與複決權。
1960 年 3 月此次修訂,除維持初次制訂各條款之外,新增之重要條款如下:1.動員戡 亂時期總統或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47 條連任一次之限制;2.國民大會創制、複 決兩權之行使,於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閉幕後,設置機構,研擬辦法,連同有關修憲各案,
70 國共戰爭戰敗與撤守大陸的挫敗,使國民黨的組織幾近癱瘓,多數黨員與黨部失去聯絡,甚至黨員身分 無法確認,脫黨與失敗心理散播整個國民黨組織,此一失序狀態提供共黨份子滲透機會,撤守台灣之後,
國民黨內部大幅改組乃勢在必行,黨員必須重新過濾重新登記。1952 年國民黨召開七全大會修改黨章,
成為以領袖為核心的首長制外造政黨,透過民主集權式的階層化權力結構,黨總裁(主席)對黨的所有政 策及重要人事任命,擁有決定權,幾乎沒有任何制度上的障礙,黨的決策核心「中央常務委員會」將政 府體制中的權力菁英都納入中常會中,而總統身兼黨總裁(主席)直接領導中常會,是真正的最高決策者,
國民黨此種民主集權式的組織方式,乃是效法列寧式的黨國體制,此政黨屬性亦是憲政體制朝向總統實 權化的重要根源(倪炎元,1996:157)。有關國民黨改造,亦可參閱田弘茂(1989:89-92)。
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3.國民大會臨時會由第三任總統於任內適當時期召集 之;4.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5.臨時條款之修正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從新修訂的條款觀之,總統得不限次數連任、國民大會擴權均已違反憲政主義與民意 正當性,尤其總統獨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的決定權,如此形同獨裁,他可永不宣告終止、
一直連任總統,不受約制也不須負責,此種體制已非民主憲政,而是成為「強人總統制」。 而臨時條款由國大獨佔修改權,條文也不再是過度性與暫時性,緊急體制完全常態化,成 為長期實際統治台灣的「緊急憲法」,效力凌駕憲法本文,若從憲政常理視之,實則欠缺合 法性與正當性(李鴻禧,1997b:223;葉俊榮,1998:5;張嘉尹,2006:140)。而立法院 的地位更加弱化,被國大剝奪咨請總統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的權力。從臨時條款的修訂,可
一直連任總統,不受約制也不須負責,此種體制已非民主憲政,而是成為「強人總統制」。 而臨時條款由國大獨佔修改權,條文也不再是過度性與暫時性,緊急體制完全常態化,成 為長期實際統治台灣的「緊急憲法」,效力凌駕憲法本文,若從憲政常理視之,實則欠缺合 法性與正當性(李鴻禧,1997b:223;葉俊榮,1998:5;張嘉尹,2006:140)。而立法院 的地位更加弱化,被國大剝奪咨請總統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的權力。從臨時條款的修訂,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