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臨時條款的性質與定位問題
臨時條款制訂之初確實是因應國家緊急變亂局勢,雖名曰「臨時」,實際上卻實施了 43 年(1948 年 5 月至 1991 年 5 月),在兩岸分裂格局確立、情勢和緩後,仍持續運作甚久,
成為常態化的體制,甚至在效力上取代憲法本文,是真正的「實質憲法」,憲法本文未被直
接修改,但人權保障與原有政府體制的相關規定則被凍結,形同名義性或語意性的憲法(張 嘉尹,2006:141)。民主國家的憲法具有最高性,在憲法之上有更高之法,實不符一般憲 政法理;究竟臨時條款是憲法本文的「特別法」(許宗力,1992:401),或是憲法體制中的
「違章建築」(李鴻禧,1997b:223),引發學者有不同見解。
從臨時條款歷次修訂過程觀之,制訂之初,係因國共戰爭的緊急變亂,只有授予總統 緊急處分權,以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的宣告問題,而且規定兩年半內由總統召集國大臨時 會決定其存廢,確實基於國家緊急狀態,而且純屬臨時性,總統的緊急權力仍受行政院與 立法院制衡,尚未背離憲法本文體制。但自從1954 年 3 月任期已屆滿的第一屆國大代表決 議臨時條款繼續生效,已將臨時條款常態化,第一屆國大是否有決議之權已屬疑義,決議 內容亦已超出修憲權範圍,形同重新制憲(葉俊榮,1998:4;張嘉尹,2006:139)。後續 所修訂的若干條款,例如總統連任不受限制、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總統得 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關及人事機 構,已完全破毀憲法體制,加上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都使總統權力不受約束,
凌駕在憲法之上,違背憲政主義,故臨時條款內容已逾越修憲權限,本質上已屬制憲(李鴻 禧,1997b:227;張嘉尹,2006:140)。
臨時條款的修訂,背離憲政原則,當時政府宣稱要戡亂、行憲同時並舉,顯然名實不 符 71。所謂行憲,至少要做到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政府權力分立制衡,臨時條款與戒嚴的 實施,使人民的自由受到嚴重限制,並不符合憲政的本質。兩岸分裂局勢底定、戰爭逐漸 遠去,反而透過臨時條款為政治強人量身製衣,逐次擴張總統職權,這些職權並非全然與 國家緊急狀態有關 72,其目的在更鞏固一人一黨威權體制的穩定結構。所以動員戡亂時 期,憲法本文雖然存在,本質上是以行憲之名,行訓政延長之實,透過臨時條款的修訂,
以修憲手段達制憲實質,改變憲政體制、凍結憲法本文對總統職權行使的諸多限制,使蔣 中正掌握絕對的權力,不受憲法約束又不必負實際責任,此亦顯示當時執政黨的人治威權 文化本質未曾改變,臨時條款的修訂,不過是政治強人將威權統治加以制度化的結果。
71 蔣中正總統在任時的動員戡亂時期憲政,因兩岸的分裂,反攻大陸為最高國策之下,實施臨時條款,總 統專權,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不改選,戒嚴之下的人民自由權、參政權受到嚴重限制,黨國威權體制使 國民黨幾乎囊括一切政治權力,故雖名為實施憲政,實則與訓政時期無異(陳新民,1995:832)。
72 以緊急處分權的行使為例,八二三砲戰、退出聯合國與美麗島事件等緊急事件,政府依常態憲政運作來 因應,均未發動臨時條款上總統的緊急處分權。相對的,歷任總統發布緊急處分有四次,並非都如上述 事件緊急,例如1948 年為通貨膨脹,1959 年為八七水災,1979 年為中美斷交停辦中央民代增選,1988 年為蔣經國總統逝世禁止集會遊行,並非都是國家緊急危難事故(李鴻禧,1997b:224)。既然連緊急處分 權都不一定如此迫切需要行使,臨時條款對總統各項權力的擴增,恐非真正為了因應動員戡亂的國家緊 急狀態。
二、臨時條款對憲政發展與體制變遷的影響 (一)對整體憲政發展的影響
兩岸長期分裂對峙的危機環境下,政治強人的威權統治,透過臨時條款的體制持續43 年,這段漫長的歷史,是我國憲政發展不能遺忘的政治現實,也是不可忽視的部分,對臺 灣日後的憲政民主發展,包括憲政體制變遷、政治社會結構、民主轉型模式、憲政改革方 向,以及政黨體系的發展與政黨意識形態,都有重大影響。
首先,臨時條款與戒嚴下的威權體制,不僅在人民基本權利,嚴重限制意見表達、組 織政黨、集會遊行等自由,更壓制人民參與中央統治的權力,「萬年國會」的存在,雖為維 繫所謂代表中國的「法統」,但長期不改選,當反攻大陸統一中國的目標已遙不可及,又失 去聯合國代表權與各國的承認,統治的正當性危機便衝擊威權體制。因此,在解嚴、恢復 自由人權之後,強化中央政府的正當性與代表性,成為我國民主化與憲政改革方向的主軸。
不過,長期一黨威權體制下,政權的鞏固,以及國家與社會的高度統合,維繫臺灣的穩定 發展,造就臺灣經濟奇蹟與教育的進步,促成1970 年後期政治反對勢力與社會力量興起,
累積臺灣民主化的動力,迫使國民黨威權體制開始鬆動與變革,蔣經國總統在美麗島事件 後(1979 年),開始容忍反對勢力,並採取改革與加速本土化的方向(彭懷恩,2000:157-160),
奠定臺灣走向溫和漸進的民主轉型模式。
(二)對憲政體制變遷的影響
臨時條款的威權體制對我國憲政體制亦有絕對的影響。多數學者認為憲法本文的體制 較傾向議會內閣制,總統有若干實權,但絕非獨享最高行政權的總統制總統,然而歷次的 臨時條款修訂,在強人政治與威權文化推動下,無限制的為總統擴權,破棄憲法本文體制,
總統得以命令決定大政方針、指揮行政首長、調整政府組織,甚至以命令辦理中央民意代 表增補選,更獨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的宣告權力,使體制劇變為「強人總統制」。其中影響 最大者,乃總統設置國家安全會議為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憲法本文體 制中,總統不能主持行政院會議,故設置國家安全會議乃為了掌握最高決策權,而在憲法 體制外增設決策諮詢機構,蔣中正總統可謂是首開超越體制風氣的總統,此模式也為日後 歷任總統所學習仿效。
國家安全會議的功能,與憲法規定的行政院會議的功能,在國防保安、對外政策等事 務幾乎重疊,依國家安全會議之組織綱要,總統為會議主席,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為 會議成員,均須接受總統指揮,國家安全會議成為「太上行政院」,以總統為核心,是國家 安全的最高決策中心,實際運作上,總統可裁定將任何特定事項交由國安會處理(田弘茂,
1989:137-138)。所以在臨時條款的體制下,行政院的副署權失去同意與制衡作用,實質 上行政院已非真正的最高行政機關,須執行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並推動一般政務之運作。
當行政院長並非是真正的最高行政首長,向立法院負責已不具實質意義,只是依據憲法規 定的必要形式,實際上是聽命於總統且向總統負責,成為總統的執行長。顯見臨時條款的 體制將「總統有權,內閣負責」發揮到淋漓盡致的地步。
在憲政體制之外,國民黨以黨領政的威權體制,更是鞏固政治強人最高權力地位的關 鍵。總統是國民黨總裁(主席),行政院長、部會首長,立法院長與立委派系領袖,也都是 國民黨中常會成員,以黨魁為中心的「以黨領政」決策模式,正呈現臨時條款體制與國民 黨黨國體制,黨政雙元體系的相輔相成,共同構成強人統治的威權體制。在此黨政雙元體 系之下,總統兼任國民黨黨魁,透過對中常會的領導,行政院與立法院都必須依總統的命 令指示而運作,行政院實質上成為總統的下屬 73,在中央政策會的協調與黨團紀律下,立 法院遭弱化成為行政權的「立法局」(倪炎元,1996:158)。不論黨政互動模式是「以黨領 政」或「以黨輔政」,在我國憲政行政與立法權力分立的體制下,首先是強化了總統對行政 院與立法院的領導決策體系,其次是加強三者間聯繫溝通,第三為掌控執政黨黨內政策與 人事權,三項因素使總統身兼執政黨黨魁,亦成為日後黨政運作的常態。
從動員戡亂時期行政院長的提名、任命與請辭時機,發現只要總統兼任黨魁,實際權 力必高於行政院長(唯一例外是蔣經國擔任行政院長兼任黨魁時),總統是實際最高行政首 長,行政院長接受指揮並向總統負責。國民黨在此階段一黨獨大,總統身兼黨魁,提名行 政院長人選,形式上提交中常會討論,均全數通過,故提名權力完全掌握在總統手中,總 統的歷次提名,立法院亦次次同意任命。行政院長的辭職時機,最足以顯示我國憲政體制 的定位,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長應在立法院改選後總辭,或在 總統任期屆滿後總辭?此時期實際運作顯示,行政院長是依總統任期屆滿而提出總辭 74, 增額立委改選後歷任行政院長從未提出總辭,更值得注意的是,憲法並未規定行政院長辭 職要經總統核准,然而此階段已建立由總統核准後生效的慣例,而非向立法院報備(謝相
73 蔣中正總統曾於1958 年 7 月提名陳誠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至 1963 年 12 月改提名嚴家淦擔任行政院長,
陳誠以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長達5 年,1966 年 5 月嚴家淦當選副總統仍兼任行政院長至 1972 年 5 月,兼 任期間長達6 年。蔣中正總統以其副手擔任行政院長,而且二度為之,顯然是將行政院長視為部屬,二 則是更便於直接掌控行政實權(李念祖,2000:165)。
74 動員戡亂時期,歷任行政院長因總統任期屆滿而辭職,獲准有四次:首次是 1954 年 5 月陳誠因當選副總
74 動員戡亂時期,歷任行政院長因總統任期屆滿而辭職,獲准有四次:首次是 1954 年 5 月陳誠因當選副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