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2.2 我國政府採購制度概要
政府採購為國家施政計畫之具體執行,因此採購制度之良窳,和政策 推動之成敗息息相關。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及施行,在政府採購制度的革新 上,更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以下將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背景、立法特色及 可能產生之衝擊與負面效應加以說明。
2.2.1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背景
「政府採購」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為非供轉售之用 的「定作工程」、「買受、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政 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行為之統稱。依據世界貿易組織的估計,一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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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約佔其國民生產毛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在我國則約為百 分之十三。對於一國景氣刺激及就業機會增加,甚或產業發展均有十足的 影響力。但政府採購究竟與一般買賣契約(或租賃、承攬、委任等)有相 當程度的差異,自然需要有一套法規對於政府機關進行採購時予以規範。
鑒於以往(民國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各機關所據以辦 理採購之「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 變賣稽查條例」等法規,隨時代之變遷,已漸不敷需要,而中央及省市政 府各自訂定行政命令過於紛雜,機關及廠商人員難以適從,加以我國積極 參與國際經貿活動及經濟自由化與市場開放之壓力,必須因應國內外經 濟、政治環境的變化,加速政府採購制度的改革,並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有必要從宏觀角度,訂定一套 順應時代潮流,且符合國際社會要求之政府採購法律,營造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而且兼具興利防弊之政府採購制度。有鑑 於此,政府爰研擬政府採購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總統公佈,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及施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的革新上,實具有劃時 代的意義,其立法主要目的在建立健全的採購制度,一方面配合我國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並為將來政府簽署政府採購協定預作準備,使我國之採購 規範符合國際的採購規定;另一方面,則為取代實施已久以防弊為主的採 購三法令,期使建立一套「以興利為主防弊為輔」,並提昇「行政效率」
為著眼的標準採購程序,並一改過去因缺乏統一的政府採購主管機關,致 政府採購法規部分夾雜於審計法規體系,部分由行政部門自行訂定,無法 對政府採購所發生的問題,就政策、法令及實務作業各方面進行通盤管理 的情形,期許改善國內長期紊亂的採購環境及不健全的法令制度,以建立 經濟自由化及市場開放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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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政府採購法的特色
為了統一政府採購有關的程序,減少廠商在進入採購程序時因資訊的 不足及程序上的不公平所需額外付出的成本,並為因應複雜多樣的採購環 境,有效達到防堵採購弊端的目的,乃有政府採購法的制定。茲將其較具 特色之要點列述如下:(戚其光,民 86 年)
1.健全政府採購體制
(1) 釐清行政與監察權限:為配合「稽查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 各機關辦理採購,由審計機關事後審計。即各機關之採購行政程序 及事前審計部分劃歸行政部門,監察部門負責事後審計,以提昇採 購效率。
(2) 確定適用對象及適用範圍:政府採購法規定適用的對象,包括各級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接受政府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者,皆予納入,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公開、透 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適用範圍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購 置、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庸等。
(3) 設立主管機關統一事權:為統一政府採購事權,強化管理職能,明定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掌理採購政策之研訂、
採購法之修訂、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統 計及人員訓練以及採購申訴之處理等,以利健全政府採購體制並利 監督其運作。
(4) 建立監督管理體系:明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由其主(會)計及 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則另有上級機關監辦程 序;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分別視其為中央或地方,授權主管機 關政府定之。
2.採購程序公開化、透明化
(1) 發行政府採購公報:使政府採購資訊公開化、透明化。
(2) 規定招標規範及廠商資格之訂定原則:使承辦採購人員有明確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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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
(3) 規定合理等標期:給予廠商合理之備標時間,俾增作業之週延及促進 競爭,並避免機關故意縮短等標期,遂行綁標之弊端。
(4) 規定招標方式:配合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與國內作業方式及習慣,規 定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等三種。
(5) 規定底價之訂定原則:規定機關訂定低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 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 或授權人員核定,免由審監人員會核訂定;另如訂定底價確有困難 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及小額採購得不訂低價。
(6) 規定開標、決標原則:訂定辦理開標原則及改進決標以低價內最低為 得標之原則,避免底價成為決標唯一關鍵,可免造成廠商低價搶標,
導致降低品質危害安全,不符政府採購效益。
3.履約管理制度化
(1) 統一訂定採購契約要項條款:主管機關得就一般性及共通性之事項訂 定契約要項條款,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並利契約之執行。
(2) 加強轉包及分包之管理:工程、勞務之採購,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
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其有分包之 必要者,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非現貨供應之財務契約亦準用之。
(3) 加強品質管理:為落實廠商品質管理工作,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 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 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之。
(4) 加強廠商管理:為端正社會風氣,維持公平交易採購秩序,對於圍標、
綁標行為明文加以處罰;另外並可拒絕不肖廠商參與投標或不列為 決標或分包對象及相關迴避制度,藉以營造公平、公開、透明的競 爭環境。
4.創立異議及申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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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作業流程包括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其中 任何一階段都有可能產生爭議,形成糾紛,由於政府採購行為過去一向被 認為私經濟行為,因此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但其處理程序冗長、時間延宕,尤其以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與機 關並無契約關係,尚無可資提起訴訟之標的,為解決廠商投訴無門之窘境,
特創設此一制度,並設立公正專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專責處理申 訴事件。
5.訂定防弊條款
(1) 訂定防制綁標、圍標條款:對於採購過程中,綁標、圍標或妨礙公平 競爭之不當行為,嚴予處罰,最重可處以七年徒刑,如果致人於死,
可加重處予無期徒刑,以遏止弊端。
(2) 訂定利益迴避條款:為避免發生公務員親戚承包公共工程或採購的情 事,明定機關承辦採購、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事項,涉 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以防杜各項採購流弊及避免發生利益輸送情事。
(3) 訂定請託關說之處理條款:防止請託或關說行為影響政府採購之運 作,衍生弊端,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2.2.3 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影響
政府採購法整體來看是一項具有前瞻性之法律,是政府採購制度上的 一大變革與創新,對於政府採購環境有著革命性的影響,但其仍有以下幾 點衝擊與負面效應,值得加以關注,亦必須妥為因應,以防未蒙其利反受 其害之結果發生,茲分述如下:(李允傑,民 91 年)
1.開放競爭衝擊大,處理不當將失序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其 基本精神為不歧視、不排除同享最惠國優待。屆時勢必門戶大開,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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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廠商不論在規模或是技術上,部分尚欠缺與外國競爭之能力。
2.主管機關或單位首長,授權彈性增加之隱憂
政府採購法有諸多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或主辦單位首長甚大之權限,
若因政黨輪流執政,基於政黨選舉壓力或個人操守等因素,均會影響此 法之穩定性及推行。尤其,地方主管機關,若無相關配套措施加以控管,
恐將形成雜亂不同的作業方式,亦嚴重影響採購績效,甚或造成弊端之 溫床。
3.採購人員壓力困擾大,導致作業延宕
政府採購法係採興利防弊兼顧,且基本上以「人性本善」之立場看 問題。然而,其中賦予機關首長及授權人員更大之行政裁量權,督欠周 延且不明確,若無妥善規劃研擬配套措施,屆時採購人員為求明哲保身,
遲不做決定,將嚴重影響採購效率,加上事後審計之原則,將使採購之 功能面臨考驗。
4.作業狀況更複雜化,勢必增加處理成本
政府採購法相較與前稽查條例或其他審計法規,不論在適用範圍、
採購方式、底價訂定、決標方式、廠商家數及資格、招標期限、保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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