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侵害著作權之罰則對集管團體營運之影響
第三節 著作權法罰則對「小權利」之影響
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既不在禁止他人利用著作,而在於促進著作之合法利用,著作權人 應該致力於建制方便合理之授權機制,鼓勵著作利用,既可使著作被廣為接觸,又可增加收 益。然而,對於未授權利用著作行為之錯誤罰則規範,卻成為落實著作權法制最大致命傷,
也係集管制度無法健全發展之關鍵。
如前所述,「小權利」之「利益分配權」價值,相對地低於「大權利」之「利益分配權」
價值。不過,著作權人若能捨棄集管制度之運作,將「小權利」當成「大權利」行使,其「
利益分配權」價值即可大幅提高,其再進一步透過刑事訴訟行使已化身為「大權利」之「小 權利」,尚可迴避行使「大權利」之高昂授權成本則,其「利益分配權」價值更可再一次大幅 提高。此種將「小權利」之不當行使模式,實務上確已一再發生,雖然最後係透過修正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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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法第 37 條第 6 項加以矯正,但對於著作權法制之正常運作未必係好事。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6 項係著作利用之「除罪化條款」,對於四款著作利用情形,予以除 罪化,以促使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立於平等談判地位,同時引導著作財產權人透過集管 團體行使「小權利」,達成使用報酬之市場機制運作。目前,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6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 達。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 公眾傳達。」其規範背景及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電腦伴唱機條款」。
此一條款為 90 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99 年修正著作權法再進一步做文字調整惟第 37 條第 6 項第 1 款。原本 90 年修正著作權法所增訂之文字為:「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 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 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此一修正起因於我國電腦伴唱機使用廣泛,而國人普 遍無著作權授權常識,致使利用人動輒觸法,權利人購得 4、5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
以商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灌錄該等音樂著作,未經授權而提供消費者公開演出,藉刑事 訴訟之告訴索取數萬元不當高額賠償,或作為強銷自家品牌電腦伴唱機之手段,造成商家人 心惶惶。
由於每部電腦伴唱機中至少有近萬首音樂,其授權利用屬於「小權利」之行使,惟電腦 伴唱機製造業者於製造電腦伴唱機時,雖取得重製權之合法授權,但由於並非每一部機器均 供作公開場合營業使用,且機器使用壽命不一,若再取得全部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授權,
成本上並不划算,同時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必同一,也有部分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加入仲團,或根本不願授權,在授權處理上有諸多困難
。「電腦伴唱機條款」之目的在解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困難,使不屬於 集管團體管理之電腦伴唱機中合法灌錄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進行公開演出 時,不適用罰則規定,非謂利用人不必取得授權188,從而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未經授權而公開
188 智慧局 97 年 4 月 1 日智著字第 09700025570 號函釋:「本法第 37 條第 6 項本文『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 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係規定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 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生刑事責任問題,以避免少數業者濫用權利。非指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他人音樂著作,無庸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貴府所詢利用情形有別,併此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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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音樂著作之人,僅能透過民事程序與利用人洽談付費利用事宜,不得動輒以刑罰要脅,
獲取不合理使用報酬之情形189。至於由集管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則不得適用「電腦伴唱機 條款」免除刑事責任,蓋仲團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原本即易於接洽獲得授權,如竟不為 而逕為利用,並無免其刑責之必要190。
二、「二次利用(secondary use)條款」。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6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及「以擴 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除該著作屬於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外
,不適用第七章之罰則規定。此為 99 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所新增,係為解決廣播電視節目所公 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授權困境。廣播電視節目中包含諸多著作,該等著作均經獲得授 權始置入節目中公開播送。然而,該等既有廣播電視節目經其他利用人再轉播,或以擴音器 或其他器材播放,前者屬於公開播送之行為,後者屬於公開演出之行為,均屬於對該等著作 之二次利用。該等二次利用著作之廣大利用人,例如餐廳、旅店、服飾店、大賣場、公車或 飛機等經營者,因屬利用既有廣播電視節目,對其中所含著作並無選擇餘地,卻必須負擔未 經授權而利用之法律責任,更常成為著作財產權人以刑事訴訟威脅,要求支付不合理損害賠 償金之目標191。為處理此一不合理現象,減輕利用人之刑責壓力,使著作財產權人與利人能 處於平等立場,以商業機制談判出合理之使用報酬,乃於將該等利用行為除罪化,使其不適 用第七章罰則規定。又因集管團體之運作,已逐漸上軌道,故排除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使 其仍適用第七章規定,達到鼓勵著作財產權人加入集管團體,以利著作之集體管理與利用。
三、「廣告音樂條款」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6 項第 4 款規定,「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 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除該著作屬於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外,不適用 第七章之罰則規定。此為 99 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所新增,係為處理廣播電視之廣告所含著作之 利用授權困難。由於各廣告公司於製作廣告使用他人著作時,基於成本考量,僅取得重製著 作之授權,並未將廣告製作完成後之使用,一併納入授權範圍。該等廣告完成後,被透過廣
189 有關「電腦伴唱機條款」之修正背景、轉折等細節,請參閱本文作者所著,「九十年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 案概述」,刊載於「智慧財產權月刊」,90 年 12 月。
190 依據本件修法提案立法委員張世良提案內容說明,「為維持社會秩序安定,並避免少數業者濫用權利,爰增 訂本項,規定將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生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另 為避免對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對屬於其管理範圍之著作,爰予排除其適用。」參見 90 年 9 月 29 日立法院第 4 屆第 6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3 號,委員提案第 3709 號,委 64 頁。
191 蘋果日報 97 年 10 月 14 日報導,臺中客運公司於 97 年 8 月底接獲 MCAT 寄發之存證信函,指控該公司駕駛 於車上擴音收聽警廣,違反著作權法,應承擔民、刑事責任,引發各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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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ClsThreeID=378(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194 智慧局 95 年 1 月 23 日智著字第 09500005770 號函釋:「三、有關 貴會提出之訴求四「刪除著作權法第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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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較為薄弱,不如加入仍擁有刑事訴訟上強力武器之集管團體,未來一旦市場運作成熟,所 有「小權利」之行使均納入集管團體管理範圍,應即係進一步刪除集管團體刑事訴訟上強力 武器之適當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