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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81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81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 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 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186 年 11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4 條第 4 項 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於嗣後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依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稱「仲團條例」)於 99 年 2 月 10 日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並將 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稱「集管條例」)。新修正集管條例在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以下稱集管團體)之運作機制,進行諸多變革。在使用報酬率方面,基於「尊重集 管團體與利用人間有關著作使用報酬市場協商機制的自然形成」2,將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 事先審議制度,改採集管團體事後備查制,以減少政府干預。集管條例第 24 條規定,集管團 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並公告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供公眾查閱

,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於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應 踐行相同程序。於市場機制無法形成時,則由利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由主管機關協助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解決問題。此外,條例另增設「暫付款」制度,使利用人在審議期間,得 對集管團體給付暫定之使用報酬後,先行利用著作。

此項修正原本期待集管團體訂定公告之著作使用報酬率,得經由市場協商機制運作自然 形成,惟施行以來,集管團體公告之著作使用報酬率頻經利用人申請審議,主管機關仍須介 入協助,並未真正落實使用報酬率事後備查之修法美意,反拖延使用報酬率之施行。

著作權集體管理之運作,自世界上第一個集管團體即法國「音樂著作作詞作曲家協會 (Societ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 diteurs de musique,簡稱 SACEM)」於 1850

1 該條文於 90 年修正增訂第 2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99 年配合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條例之發展,全條文修正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

,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2 經濟部梁國新次長 98 年 11 月 5 日於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 6 次全體委員會議針對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修正草案報告內容,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65 期委員會紀錄,第 4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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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在法國成立以來3,已逾 160 年,世界各國援引效法,運作均甚為順暢,對促進著作廣泛合 法利用,助益極大。我國著作利用授權市場之運作,常年以來多以刑事追訴處理未經授權之 利用爭議,導致著作權人習慣「以刑逼民」之思維,無誘因建立方便合理之集體管理制度,

致使此項良善機制,橘越淮為枳,在我國施行迄今尚未見其功。

著作權法自 90 年及 99 年二次修正第 37 條,分別於第 6 項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4」及廣告音樂之公開播送與同步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增訂除罪 化規定,惟排除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以引導著作財產權人透過集管團體進行著作利用之授 權,強化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該項修正之落實,最後仍須以著作使用報酬率之合理 訂定為核心。

由於我國集管團體林立,不似大部分國家僅有一個獨大之集管團體,關於相同利用型態 之著作使用報酬率,各集管團體並不一致,99 年新修正集管條例第 30 條規定賦予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有權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負責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 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以達到「聯合窗口」之目的,有利 廣大利用人對於所有著作之同一利用型態,得依共同使用報酬率,向單一集管團體付費。相 關規定於條例修正公布兩年後即 101 年 2 月 10 日生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 99 年 10 月 19 日指定 MCAT、MUST 及 TMCS 等 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 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協商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 取,完成期限為 101 年 2 月 10 日。5此一共同使用報酬率究應如何訂定,亦頗受關注。

關於集管團體對於著作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自程序啟動至主管機關之審議,均具爭議,

致使著作之利用,縱使已將其部分未授權之利用除罪化,仍難促使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善 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以建立方便、合法合理之授權利用管道,著作使用報酬率之決定竟 成為制度正常運作不易之主要癥結,爰引發就此基本議題進行研究之動機。

3 WIPO, COPYRIGHT 312 (1989)。另請參閱章忠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簡述,月旦法學 34 期,87 年 3 月,

頁 3。

4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製「99.2.10 修正公布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2 頁關於修正第 37 條條文之說明三之(一)。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Language=1&UID=9&ClsID=35&ClsTwoID=

83&ClsThreeID=378(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於 99 年 6 月 10 日以智著字第 09916001440 號函指定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 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等 4 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 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惟因各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中幾未灌錄有 RPAT 得主張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之錄音著作,該局乃再於 99 年 10 月 19 日以智著字第 09900102310 號函,改 指定由 MCAT、MUST 及 TMCS 等 3 集管團體為之,剔除 RP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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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目的

一個社會若無健全之集管團體,象徵二種極端之可能,一是著作均未經利用,故無須授 權機制,二是著作被廣泛利用,卻無人支付使用報酬。事實之真相顯然係後者之情形,從而

,集管團體是否健全運作,成為社會對於著作權保護有無落實之重要指標,蓋著作利用普遍 存在,基於授權成本與經濟效益之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間,必須仰賴集管團體之 中介角色,始有可能有效率地完成授權。

我國集管團體之成立法源,首見於 74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21 條:「音樂著作權人及 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

,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轉導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此一規定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對象及範圍,侷限於音樂著作之利用,不 及於其他類別之著作,並要求利益衝突的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共同成立團體,形成「雞兔 同籠」的困境,導致此一時期集管團體無從成立。

81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81 條,首見「著作權仲介團體」一詞。該條文規定:「著作 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 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此為 85 年制定 公布之仲團條例立法之法源。

仲團條例於草案初擬階段,行政院版草案原本僅於第 4 條第 1 項 2 第 4 款將「使用報酬 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列為申請仲團設立所須提報項目之一,並未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審 議,其係認為著作財產權屬私權,不必經政府審議,若有爭議,可以透過當時之著作權法主 管機關內政部所設之調解爭議委員會或公平交易法處理6。惟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認為 使用報酬率涉使用人權益,為避免仲團定出不合理報酬率,乃特別增列第 4 項為「主管機關 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7。」賦予主

6 參見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於 85 年 6 月 17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第 一次審議本條例時之發言,其謂:「價格的問題,若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使用者不得不用時的解決途逕有二:(

一)內政部的調解爭議委員會可協助;(二)透過公平交易法管理。」「著作權法第 82 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 用人間對於使用報酬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即使用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實,在使用報酬率方面,已 有國際上的慣例,所以仲介團體申請許可,必須聲明使用報酬的標準依據,如果違背國際慣例,主管機關是絕 對不會許可申請的。至於個別的爭議,主管機關是可以進行調解的。」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6 期第 261 頁及 第 273 頁。

7 85 年 6 月 19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本條例時,主席盧修一委員指出:「使用報酬率 涉使用人權益,如仲介團體所提之使用報酬率,不合情理地過高,只圖利一方,未免失去著作權所保障普遍使 用原則。為避免以上衝突發生,是以應成立一個審議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以中立的立場對於使用報酬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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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審議使用報酬率之權責。

由於著作使用報酬率由政府審議,必須承擔干預市場機制之風險,而公權力要達成各方

由於著作使用報酬率由政府審議,必須承擔干預市場機制之風險,而公權力要達成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