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二節 「法定許可制」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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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意識薄弱,常以無處可支付使用報酬做為規避支付使用報酬之藉口。為解決這些困難,
1991 年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49 條前段,除了重申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 32 條第 2 款
、第 35 條第 2 款、第 37 條第 1 款、第 40 條第 2 款所定之「法定許可制」,「使用他人已經發 表的作品,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外,更於後段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地址不明 的,應在 1 個月內將報酬寄送國家版權局指定的機構,由該機構轉遞著作權人。」務使利用 人於使用著作之後,可直接支付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或是透過集管團體完成付費義務。
為了處理各項「法定許可制」之支付使用報酬工作,大陸國家版權局於 1991 年 8 月 10 日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49 條後段規定,指定「中國版權研究會」為臨時收轉使用作品報酬 之機構,明令「著作權人發現其作品被他人使用超過一個月而未收到報酬,可向中國版權研 究會查詢。為便於向著作權人轉遞報酬,凡有可能被轉載和摘編、表演、錄音或製作廣播電 視節目的作品,著作權人可向收轉機構備案。備案內容包括作者姓名、位址,作品名稱、首 次發表的方式、時間、地點和署名。」107在著作利用頻繁,著作權利資訊殘缺,利用人難以 直接聯繫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導致大部分「法定許可制」之支付使用報酬,無從直接支付給 著作權人,而須由集管團體收轉,形成集管團體在「法定許可制」之重要性。不過,「中國版 權研究會」究竟非屬於集管團體,僅係暫時扮演收轉功能之組織,長遠之計,仍應建立集體 管理制度。
由於國家版權局嗣後於 1993 年 2 月 12 日依據 1991 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7 條第 3 項及 第 54 條規定,批准由該局及中國音樂家協會所共同成立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中國音樂著作 權協會」108,1993 年 4 月 9 日乃依據「中國版權研究會」之請求,同意由「中國版權研究會
」設立「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繼續負責音樂著作以外之法定許可報酬收轉工作,
至於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收轉工作,在該項批復中則改交由新成立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
」辦理。109
「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之工作主要負責監看各報刊內容,要求報社在轉載其 他報刊上著作時,應向該中心支付使用報酬,以轉付給著作權人。至於無法找到著作權人或 著作權人所在不明之著作,該中心運用自己累積多年建立之著作權人資料庫查尋,轉付使用 報酬。在 2004 年,該中心於全國 26 個省、市、自治區設立委託收轉分支機搆,著作人資料
107 1991 年 8 月 10 日國家版權局公告第 1 號。
108 1993 年 2 月 12 日國家版權局公告第 2 號,請參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網站,
http://www.mcsc.com.cn/informationsCopy.php?partid=34&pid=628,(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109 1993 年 4 月 9 日國權(1993)25 號復批:「經研究,同意你會以"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的名義,根 據著作權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開展法定許可報酬收轉工作,但涉及音樂作品的表演、錄製的播放除外。音樂 作品表演、錄製和播放的報酬收轉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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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含有數萬名著作權人及十餘萬部著作之資料,轉付數百萬元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
2000 年 2 月 29 日,國家版權局體認到「建立文字作品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利於促 進作品的傳播和作者與作品使用者的溝通,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發布「關於同意成立 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的批復」110,同意「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及「中國作家協會」共同 組織建立「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並受該二組織之雙重領導,使該協會「基於會員的委 託,代文字作品作者行使有關權利,解決作品使用的許可與付酬問題,擴大作品的傳播,從 而促進整個文化事業的發展。」111
2001 年大陸修正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正式於著作權法中規範集管制度之法律基礎,
乃刪除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49 條有關國家版權局指定機構轉收使用報酬之規定,大陸國家版 權局並於 2004 年 3 月終止「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工作。由於屬於文字著作方面之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文著協)」遲至 2008 年 10 月 24 日始正式成立
,在 2004 年至 2009 年間,報刊轉載、摘編著作之使用報酬,改由國家版權局指定 1998 年 9 月成立之「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及其設於各省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辦事處代為收取,而實 際上係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管理之法人單位,即「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經國家版權局 於 2004 年 5 月批准,「以接受著作者和作品使用者委託轉付的方式開展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 工作。」112
集管條例 2005 年 3 月實施後,條例第 47 條賦予集管團體轉付「法定許可制」之權利與 義務,該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權利人 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連同郵資以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 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 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供權利人、使用者查詢。負責轉付使用費的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管理費,管理費按照會員大會決定的該集 體管理組織管理費的比例減半提取。除管理費外,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從其收到的使 用費中提取其他任何費用。」
「文著協」於 2008 年 10 月 24 日成立後,各界對於該會之角色與功能尚不清楚,影響協
110 2000 年 2 月 29 日國權〔2000〕5 號。
111 參見前述批復內容。
112 請參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網站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業務介绍」,
http://www.ccopyright.com.cn/cms/ArticleServlet?articleID=3827,(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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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運作及收取使用報酬之工作。在協會之請示下,國家版權局於 2009 年 7 月日發布「關於明 確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法定許可』使用費收轉職能的復函」,明確說明「文著協」負責辦理 報刊轉載、教材「法定許可」使用費轉付之法定職能,並強調「國家版權局在『著作權集體 管理條例』實施之前頒發的有關規章、規範性文件等相關規定,凡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 例』相衝突的,以『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定為准」113。
2001 年修正之大陸著作權法刪除舊法第 35 條關於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 業性演出之規定,另又增訂 2 項「法定許可制」,一是第 23 條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 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得不經授權以匯編方式利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二是將原本第 43 條 有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得非營業性地自由播放已經出版錄音製品之規定114,修正為「法定許 可制」,並授權由國務院頒布具體辦法。總計中國大陸現有著作權法制下,共有 5 項「法定許 可制」,並納入集管團體運作體系,分別包括:
ㄧ、著作權法第 23 條所定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以 匯編方式利用已經發表的作品115;
二、著作權法第 33 條所定報刊轉載或作為文摘、資料刊登報社、期刊社已刊登之著作116
;
三、著作權法第 40 條所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 作錄音製品117;
113 國版辦字(2009)25 號。
114 中國大陸 1991 年著作權法第 43 條:「廣播電台、電視台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 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115 中國大陸 2010 年著作權法第 23 條:「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 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 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 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 的權利的限制。」
116 中國大陸 2010 年著作權法第 33 條:「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 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 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 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117 中國大陸 2010 年著作權法第 40 條:「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 許可,並支付報酬。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 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 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 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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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權法第 43 條所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118。
五、著作權法第 44 條所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119。
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2 條規定,前三種「法定許可制」應支付之使用報酬標準,「
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 22 條規定,前三種「法定許可制」應支付之使用報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