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使用報酬率之定性
第三節 「最低使用報酬」之訂定原因與費率決定因素
一般情形下,集管團體所訂定之各項使用報酬率中,除分別明定各種利用情形之計算標 準外,通常會另於費率表最後附帶一項「最低使用報酬」,作為使用人至少須支付之使用報酬 金額,亦即先就使用人之利用情形,依各種既定之使用報酬標準,計算實際應支付之使用報 酬金額,若其金額高於「最低使用報酬」者,則依所計算金額支付,若其金額低於「最低使 用報酬」者,則直接以「最低使用報酬」做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金額,不再依原先計算所得 之金額支付。
「最低使用報酬」之提供,除了由集管團體自由決定以外266,亦可由法律強制規定。例
265 請參閱智慧局 100 年 05 月 02 日智著字第 10016001381 號函。
266 目前國內各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費率,均自行訂有「最低使用報酬」,參閱智慧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4147&guid=48677127-f245-4163-897a-227f7c6d6480&lang=zh -tw,(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130
267 美國著作權法 17 U.S.C. §114(f)(2)(B):“……Such rates and terms shall distinguish among the different types of eligible non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 services then in operation and shall include a minimum fee for each such type of service, such differences to be based on criteria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quantity and nature of the use of sound recordings and the degree to which use of the service may substitute for or may promote the purchase of phonorecords by consumers.……”
268 美國著作權法 17 U.S.C. §112(e)(4):“(4) The schedule of reasonable rates and terms determined by the Copyright Royalty Judges shall, subject to paragraph (5), be binding on all copyright owners of sound recordings and transmitting organizations entitled to a statutory license under this subsection during the 5-year period specified in paragraph (3), or such other period as the parties may agree. Such rates shall include a minimum fee for each type of service offered by transmitting organizations. The Copyright Royalty Judges shall establish rates that most clearly represent the fees that would have been negotiated in the marketplace between a willing buyer and a willing seller.…..”
269 Intercollegiate Broadcast System, Inc. v. Copyright Royalty Board, 574 F.3d 748 (DC Cir. 2009),”In addition to setting royalty rates-to be paid by webcasters to the owners of sound recording copyrights-the statute requires there to be ‘a minimum fee for each . . . type of service’ provided. 17 U.S.C. § 114(f)(2)(B). These fees are paid by licensees, like the webcasters, to the collective, to cover ‘administrative costs of the copyright owners in administering the license.’ Webcaster I, 67 Fed. Reg. at 45,262. The Judges found ‘reasonable’ a minimum fee of an annual nonrefundable, but recoupable $500 minimum per channel or station payable in advance." Order, 72 Fed. Reg. at 24,097.
131
為實際支付使用報酬之依據,即可達到相對公平,沒有理由一定必須耗費計算成本,增加彼 此不便而無助於著作利用。
(四)降低投機風險。由於實際利用情形掌握在利用人之一方,集管團體即使有監測制度
,也僅是抽樣性進行,不可能達到全面性監測,若利用人刻意「以多報少」或隱匿部分使用 報酬之計算數據,集管團體必須逐案啟動監測始能矯正,這將大幅提高集管成本。「最低使用 報酬」可以事先消弭「以多報少」等造假之誘因,降低投機風險,至少可有效遏止該等造假 情形之普遍氾濫,必免造成著作權人嚴重損失。
(五)鼓勵利用。「最低使用報酬」使利用人付出多於實際使用著作之情形,基於「不用白 不用」或「少用就吃虧」之心理,原本少量使用之利用人將因此獲得鼓勵或引導,多加利用 原本可能無意利用之著作,達到促進著作利用之效果,有利公眾接觸更多著作。
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原因既然如上所列,則其費率決定因素也必須環繞這些原因而 定,否則就脫離「最低使用報酬」之真義而造成不合理。
實務上曾有利用人特別針對集管團體所定之「最低使用報酬」提出異議者。MÜST 於 99 年 2 月集管條例修正公布後,重新於 99 年 8 月 12 日公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使用 報酬率,經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家唱片公司 以該費率之變更對其權益影響重大,遂依集管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審議,智慧局 先於 100 年 5 月 2 日審定其費率為:「(一)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 2.2%為該場次使 用報酬之總額,再按 MÜST 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二) 99 年 8 月 12 日 MÜST 公告變更之單曲授權費率不准變更,仍應適用變更公告前之費率:若以每一首音樂區分為:1
、流行音樂:每首詞、曲及編曲每演出一次各收新臺幣 400 元。2、非流行音樂:獨唱曲:新 臺幣每首 300 元;獨奏曲:新臺幣每首 600 元;協奏曲:新臺幣每首 800 元;3、交響樂:新 臺幣每首 2,000 元;4、演出場地座位在 500 人以上時,加新臺幣 200 元。」惟該項審定之使 用報酬率項目,並未包括「最低使用報酬」,該「最低使用報酬」為「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 額為新臺幣 4,500 元」。
智慧局 100 年 5 月 2 日審定單場次使用報酬其費率後,四象箏樂團認為 MÜST 之「最低使 用報酬」對其權益影響重大,遂於 100 年 9 月 7 日申請特別對「最低使用報酬」,嗣後國立臺 灣大學校友合唱團亦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參加審議。
四象箏樂團提出事證說明,原本依 MÜST 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計算,
132
該團先後兩場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 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 MÜST 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僅須繳納新臺幣 358 元及 76 元,合計不過新臺 幣 434 元,但 MÜST 要求各需繳付新臺幣 2,000 元之每場最低授權金額,總計新臺幣 4,000 元
,顯不合理。而該團體之音樂會節目中,尚有其他四首使用曲目另屬於其他不同授權方,若 同樣也須支付「最低使用報酬」,合計結果更不公平,故要求刪除「最低使用報酬」。
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參加審議意見則指出,該團每年公演演出曲目分屬不同集管團 體,分別向 MÜST 與 MCAT 兩協會付費公開演出,各年所選擇曲目不同,依使用比例計算費用
,均未超過 MÜST 最低收費門檻,卻須支付「最低使用報酬」新台幣 2,000 元,至於 MCAT 方 面,則依其實際管理而被演出之曲目數量單曲收費,約在新台幣 2,000 元上下,但從 MÜST 與 MCAT 兩協會獲得授權之曲目僅占不到整場音樂會二分之一,集管團體無法為利用人解決所有 曲目授權困難,卻將本身的管理成本加諸遵守法律主動付費之利用人,對該等團體絕對不公 平,也將打擊尊重著作權團體,使類似本團性質之表演團體退卻。
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特別說明,該團屬於非營利之業餘音樂性團體,收入分別來自
:(1)團費、(2)捐贈收入、及(3)每年一度公演售票收入。為提昇團員參與,團費不能訂得 過高,捐贈收入則係可遇不可求,每年一度公演售票收入多用於填補平日場地、設備、樂譜
、指導老師、聯誼活動等支出之不足,實非一般營利行為。該團體可以接受「最低使用報酬
」之設計,但要求降低其金額。
其實,MÜST 原訂「最低使用報酬」為「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為新臺幣 4,500 元」, 但並沒有足額收取,而是每場只收取優惠降價後之新臺幣 2,000 元。「最低使用報酬」由新臺 幣 4,500 元優惠降價至新臺幣 2,000 元,另一方面也顯示針對類似小眾欣賞、低門票收入演 出使用音樂之利用情形,新臺幣 4,500 元之「最低使用報酬」,仍然未盡合理。
任何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均須依據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五款因素,即(1)與利用 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3)其管理著作 財產權之數量;(4)利用之質及量;(5)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最低使用 報酬」有其存在之必要,原本亦無例外而不適用上述法定五款考量因素。不過,由於「最低 使用報酬」是在既有費率之外,特別附加的機制,就必須兼顧這項設計原先所考量之(1)反應 授權成本、(2)達到相對公平、(3)免除計算成本、(4)降低投機風險及(5)鼓勵利用等四項因 素。從而,「最低使用報酬」之訂定,應注意以下幾項思考:
(一)「最低使用報酬」主要在反應集管團體進行授權之基本固定開銷成本,此一基本固
133
定開銷成本不因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而有太大之變動,亦即管理數萬首音樂著作 與千萬首音樂著作,在基本固定開銷成本並無太大差異。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要考量因 素之「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於此必須節制,不應使管理數萬首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之
「最低使用報酬」,與管理千萬首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之「最低使用報酬」,有太大的差距。
(二)「最低使用報酬」既要避免依利用人使用收益計算使用報酬,卻因利用人經營不善 等因素致使該應付金額不合理低落,故於決定「最低使用報酬」時,如同水電費之計算從不 以商家經營盈虧為度之原則,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要考量因素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 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於此應無適用飛。
(三)「最低使用報酬」不宜高於實際利用情形所須支付之使用報酬加上計算使用報酬之 成本,如此,使能達到鼓勵依「最低使用報酬」支付之效果,降低社會成本並有利於利用人 與集管團體。
(四)為了消弭利用人刻意「以多報少」或隱匿部分使用報酬計算數據之誘因,降低投機 風險,「最低使用報酬」之衡酌,還是應具安全瓣之功能,以免反而坐實投機意圖。
(五)適用「最低使用報酬」之利用人,通常係少量利用之情形,「最低使用報酬」縱使要 鼓勵鼓勵或引導利用人多加利用,仍不能陳義過高,忽視利用人少量利用之本質。
(六)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仍有考量利用人利益之必要,在目前著作集管團體林立而非 獨占之現實情形下,應注意利用人向所有集管團體分別支付「最低使用報酬」之總和,是否 超過利用人之合理負擔270。
(七)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要考量因素之「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利用人在與集管團體之協商,也許懾於刑事訴訟壓力,被迫同意較高之使用報酬標準,但若 集管團體對於自己所訂定之「最低使用報酬」,實際仍可透過協商降低實際收費,該協商結論 之可信度高,可作為主管機關審議費率之參考,即不得再主張過高,畢竟集管團體掌握著作 利用權,而利用人不得不用之情形下,不致於接受虧本之使用報酬率。美國著作權仲裁委員 會使用報酬費率小組於 2002 年 2 月 20 日就錄音著作數位演出及暫時性錄製費率所提出之報
(七)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要考量因素之「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利用人在與集管團體之協商,也許懾於刑事訴訟壓力,被迫同意較高之使用報酬標準,但若 集管團體對於自己所訂定之「最低使用報酬」,實際仍可透過協商降低實際收費,該協商結論 之可信度高,可作為主管機關審議費率之參考,即不得再主張過高,畢竟集管團體掌握著作 利用權,而利用人不得不用之情形下,不致於接受虧本之使用報酬率。美國著作權仲裁委員 會使用報酬費率小組於 2002 年 2 月 20 日就錄音著作數位演出及暫時性錄製費率所提出之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