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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誕生

第四章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一節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誕生

東、西德於 1990 年合併,西德之集體管理制度很快地涵蓋至東德領域,統一德國之集管 活動。

集管團體起源於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德國 1837 年第一部著作權法僅賦予戲劇性音 樂著作表演權,非戲劇性音樂著作之保護並不完整。1901 年德國著作權法修正賦予音樂著作 完整之公開演出權,促使音樂著作集管團體 Genossenschaft Deutscher Tonsetzer (GDT)於 1903 年成立,該組織即目前德國最重要的集管團體「音樂演出暨機械重製權團體(Gesellschaft fuer musikalische Auffue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aeltigungs- rechte, GEMA

)」之前身53

德國之集管團體被稱為「著作權利用團體」(Verwertungsgesel- lschaften),為了有效 管理集管團體,德國於 1965 年修正著作權法同時,參考瑞士著作權法中關於集管團體專章規 定54,制定「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Gesetzber die Wahrnehmung von Urheberrechten und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這項立法有其考量,包括:(一)體認到集管團體乃著作權體 系順暢運作之關鍵,其不僅係私權代理機構,同時亦具有公益性質。(二)1965 年德國著作 權法增訂追及權55、出租權及公眾出借權56、私人重製補償金57及機械複製權58等之使用報酬

,僅得透過集管團體行使權利,賦予集管團體社會功能。(三)由於集管團體於其管理著作之 領域具支配性地位,為防止其對權利人或利用人濫用其優勢地位,必須立法特別管制59

依據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規定,任何個人60、協會或公司欲管理著作使用報酬者,

均須經向聯邦專利局申請獲准61,其申請有虛偽者,縱使經核准,亦得撤銷62;經獲准後若未

53 Martin Kretschmer, The Failure of Property Rules i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Rethinking Copyright Societies as Regulatory Instruments, 24 E.I.P.R. 126 (2002).

54 SINACORE-GUINN, supra note 21, at 228.

55 德國著作權法第 26 條。

56 德國著作權法第 27 條。

57 德國著作權法第 53 條。

58 德國著作權法第 61 條。

59 Jörg Reinbothe, Collective Rights Management in Germany, i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193-199 (Daniel Gervais ed., 2d ed. 2010).

60 個人欲辦理集管業務,存屬理論上可能,於德國實際上並未發生,參見吳怡芳、紀慧玲,德國、瑞士著作權 主管機關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研習報告,97 年 2 月,第 7 頁。

61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1 條及第 18 條。

62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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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營運、經理人未獲信任、對於所獲信託之著作權無法有效經營等,專利局得撤銷其許可63

集管團體依法不得拒絕德國國民及居民以個人或團體方式加入團體,並應公正地為其管 理著作權64。不過,此一規定真正意義在於要求集管團體在其所經營之管理範圍內,不得拒絕 德國國民及居民要求代為管理著作之利用授權業務,並不確保著作權人必然能成為集管團體 之正式會員。各集管團體仍得設定成為正式會員之必要條件,例如,所分配之使用報酬金額 必須達到一定數額。只要本於一視同仁之原則,此項門檻之設定並不違法65。集管團體在會員 資格方面固然得設定門檻,但在管理業務方面卻必須來者不拒,其主要原因在於集管團體係 依法設立之特許團體,必須承擔服務所有著作財產權人之義務,如此,始能有利「著作財產 權人落實權利」、「團體取得管理權限」、「利用人利用著作」、「公眾接觸著作」等四贏局面。

這項立法也顯示集管團體與著作權人團體之不同,著作權人團體純屬著作權人利益團體

,有選擇或拒絕任何著作財產權人為會員之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與團體間之權利義務,完 全以會員資格為基礎。至於集管團體,縱使得對於會員資格設限,卻無拒絕為非會員之著作 財產權人服務之權利,此乃係因集管團體具備社會公共利益角色,非完全屬於著作權人團體 之特質。理論上,集管團體應廣納會員,以堅實其代表絕大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立場,而非 僅為服務少數著作財產權人而存在。

集管團體係依法特許成立之團體,而過多之集管團體無益於利用人與社會,為避免團體 林立,增加授權成本且浪費社會資源,各國相關法制之設計,多要求既有之集管團體不得拒 絕著作財產權人委託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事實上,部分集管團體初始係由占有市場重要地位 之少數著作權產業,以管理其「小權利」為共同目標而集結成立。該等著作權產業為使其所 成立之集管團體單純而易於掌控,傾向降低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參與該集管團體經營決策之可 能,其作法或以高額之入會費為門檻,排除使用報酬率分配金額低於入會費之著作財產權人 加入團體66,或使會員依所受分配之使用報酬,每增加一定金額再增加一加值表決權,而非人 人享有平等表決權,以使對集管團體之管理費收入有越重要貢獻之會員,享有越多之決策權67

63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3 條。

64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6 條。

65 Jörg Reinbothe, supra note 59, at 205.

66 例如 ARCO 之入會費,依其章程第 37 條規定,個人會員為新臺幣 2 萬元,團體會員為新臺幣 10 萬元;MCAT 之入會費,依其章程第 37 條規定,個人會員為新臺幣 3 萬元,團體會員為新臺幣 5 萬元。相較於一般集管團體 採免費入會,僅依對利用人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此一高額入會費目的,乃在過濾初期僅 能分配少量權利金之獨立唱片公司或初出道之詞曲作家。

67 集管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 TMCS 之章程第 8 條規定:「會員大會進行各項選舉、罷免或表決時,每一會員享有一基本表決權為原則,且每一會員依其前一 年度會員身分受分配之使用報酬總額每達新台幣貳萬元整者,可再增加一加值表決權,並依此類推。各會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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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設計並未盡公平合理,易使具社會公益性質之集管團體淪為少數著作權產業把持之組 織,為避利於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或社會公眾。

為避免無重要著作價值之著作財產權人影響集管團體之營運決策,集管團體之章程固得 設定以一定使用報酬分配金額為具有投票決之正式會員門檻68,惟不宜以高額之入會費限制入 會。對於已入會之會員,亦不宜以所受分配使用報酬之多寡而區分其表決權權重,蓋集管團 體應公平地對待每一位會員,不應因其所受分配使用報酬之多寡而有不同。集管團體對於所 受分配使用報酬越多之會員,可透過依比例降低其管理費,以作為鼓勵與感謝會員對於集體 管理業務之貢獻,而非以經營決策權做為交換,否則將使著作具市場價值之會員,有機會欺 凌其他會員之權利。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亦要求集管團體應建立公平合理之使用報酬分配程序69

,辦理扶助會員及會員福利之公益活動70、並將收支情形公開隨時備查71

值得關注的是,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7 條要求集管團體必須負起促進文化發展 之義務,對於「具文化重要性」之著作,應予較優惠之分配,導致實務上發展出特殊分配規 則,使古典音樂或爵士樂享有較流行音樂,科學或研究性著作較通俗小說,享有較高之分配 比例。

雖然德國集管團體之主管機關為聯邦專利商標局,但主管反競爭法之德國卡特爾廳 (Bundeskartellamt;Federal Antitrust Office),對集管團體之運作,亦極為關切,必要時 也加入政府監督之工作。

為了避免集管團體濫用其獨占地位,德國法制上環環相扣,建立以下完善機制,以確保 集管團體被有效控制:

一、對於使用人之書面申請,集管團體必須就特定著作是否為其所管理進行查復72

加值表決權數應於總會召開前通知之。」其對於會員表絕權之加值規定,雖未違反集管條例,但其目的在令使 用報酬金額分配較多之會員,於總會中享有更大之決策權。

68 以 GEMA 為例,一般會員享有表決權,特別會員並無表決權,而特別會員加入五年後,使用報酬之分配達一 定金額使得成為一般會員,例如詞曲作家五年總收入須達 3 萬歐元,連續 4 年每年均達 1,840 歐元者,才能成 為一般會員,請參見王怡蘋,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實務運作概況,智慧財產權 155 2011.11,第 14 頁。

69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7 條。

70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8 條。

71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9 條。

72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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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管團體必須訂定公平合理之使用報酬率73

三、集管團體有義務與任何希望簽署授權協議之使用人團體簽署協議,減省各別協商之 不經濟,也避免集管團體有機會對個別利用人之以大欺小,獲取不當利益74

四、對於其所管理之著作,縱使不在其使用報酬率所訂之利用型態,集管團體仍有義務 以公平之條件進行授權,不得拒絕75

五、專利局得參與集管團體相關會議,隨時檢視集管團體之相關資料76,集管團體重要相 關人員或使用報酬率之變動,亦應通報專利局77。專利局亦得要求集管團體撤換不稱職幹部,

集管團體不從者將被撤銷許可78。由於集管團體有利於著作之合法授權利用,德國法制上對於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雙方,都給予必要之協助,務求充分有效利用對集管制度。

在有利集管團體方面,法律要求公開演出之主辦單位於演出前應先取得集管團體之授權

,並於演出後提供所利用著作之清單,以利集管團體之分配79。由於德國集管團體在其所管理 之著作領域幾乎都屬單一獨大之情形,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集體利用模式,法律推定集管

,並於演出後提供所利用著作之清單,以利集管團體之分配79。由於德國集管團體在其所管理 之著作領域幾乎都屬單一獨大之情形,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集體利用模式,法律推定集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