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定位
集管團體屬於人之組織,係由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共同組成,其成員包括著作財產權人及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惟集管團體係以著作財產權之集體管理為中心,透過取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託付,授權利用人利用著作,收取使用報酬並加以分配,對於使用人進行監視,必要時 進行保護著作財產權之訴訟。
集管團體與著作人組織或著作權人組織並不相同,集管團體係為著作方便利用而存在,
著作人組織或著作權人組織則專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權益保障而存在。此種不同組織本質 上之差異,是其經營理念必須清楚區隔之所在,否則對集管團體之正常營運,將有偏離目的 之危險。
著作人組織係由創作者所組成,關切創作者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相關經濟上與 非經濟上之議題,人文色彩較濃厚;著作權人組織則包括創作者、電影業者、唱片業者、出 版業者或商業軟體業者等著作權產業,係為其經濟投資利益之保護所成立者;集管團體則是 以著作財產權之集體管理、授權、收費、分配與監控利用情形為成立宗旨,其成員包括著作 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著作之利用係中性之事實行為,係以是否經過授權做為其合法與非法之判斷。著作權法 之立法目的非僅在保護著作權,而係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與「公眾利用著作之利益」
間,作適當之均衡。如何使著作被廣泛合法利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30」
,始為著作權法之終極目標。
28 著作權法第 21 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29 著作權法第 18 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 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30 著作權法第 1 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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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管團體雖由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組成,但其營運重點應集中於積極 面,全力促使所管理之著作被普遍、廣泛及大量地合法利用,以為著作權人收取更多之使用 報酬,而非如一般著作權人團體偏重於消極策略,以取締侵害、打擊盜版為重要任務,防堵 著作之利用。由於在本質上有如此鉅大差距,集管團體應著重於對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著作 權觀念教育宣導,提供著作權人交付權利以收取報酬或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以取得授權之友 善服務。反之,若是以著作權人團體之心態營運,處處限制著作之利用,動輒以訴訟對付利 用人,即使於著作權法上係行使合法權利,仍有違集管制度之本旨與集管團體設立之目的。
我國諸多集管團體係由著作權人團體所轉化,經營人員來自著作權人團體,甚至有身兼集管 團體及著作權人團體行政工作者,若於經營集管團體業務時,未清楚區隔集管團體與著作權 人團體之不同角色與功能,並不利集管制度之健全發展。
一般而言,集管團體之經營型態可粗分以下三類:
(一)集體代表,個別授權與個別分配。這種來自於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不同授權條件,
將利用人繳交之使用報酬,直接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僅收取利用人繳交之行政管理費
,其實接近代理。這種集管團體之營運係集中於方便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以及利用人取得 授權利用之統一授權中心,美國之 CCC 就屬於此類集管團體。
(二)完全地集體管理,透過「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s)」收取使用報酬,並於著作權人 間統一分配,但以適當機制隨時調整分配之精確度。大部分之集管團體都屬於此一類型。
(三)集體執行權利,透過「概括授權」收取使用報酬,但不會對著作權人分配使用報酬
,而是將所收取之使用報酬運用於有利於全體著作權人之事務,例如宣導著作權觀念、研究 著作權議題或研擬保護著作權之法律提案31。通常著作權法之法定授權不允許各別著作權人向 付費之義務人收取使用報酬,而是僅能由集管團體收費,再運用於對全體著作權人有利之事 務上,例如自錄製設備或媒介上收取補償金(levy),以墊高「家庭私人錄製(home taping)
」合理使用之合理基礎之法定授權制度,要求該補償金僅能由集管團體收取。
上述三類型之經營,未必會壁壘分明,經常是混合於同一集管團體執行,兼理不同業務
。
集管團體固然對於著作權人權利之行使與落實大有助益,從利用人之立場言,受益亦多
31 WIPO, supra note 3, at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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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須大量使用著作之利用人,例如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餐廳、百貨公司等營業場所,
要一一取得所播送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既不經濟,也不可能;至於只利用少數著 作但不易聯繫到著作人取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也屢見不鮮。因此,集管團體以其集體管理 著作利用之角色,事實上也解決了利用人之困境。
集管團體雖是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組成,其仍具備某些公益性質。1957 年 CISAC 在英國集管團體 PRS 之提案下,通過一項規定,要求各會員團體在其管理費中,提撥 10%以辦理政府能力所不及之文化或社會活動,例如多元文化與銀髮照護。德國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2 項即明文要求集管團體承擔此公益角色,我國仲團條例第 35 條亦要求集管團體每 年應自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 10%辦理以下事項,包括:(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 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三)作權之宣導;(四)文化活動之舉 辦或贊助;(五)有關著作權之研究及文化發展之研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事項
。
集管團體雖由著作財產權人所共同成立,但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加 入團體,仍有高度自由,只是一般而言,對於著作大量集體利用,著作財產權人很難自行行 使權利,不加入集管團體並不易落實其著作權之保護。此外,如前所述,很多國家之著作權 法明定著作權人無權自行收取「家庭私人錄製」合理使用之補償金,僅能由集管團體收取。
這些利用著作之費用,著作財產權人只有加入集管團體,才能享受其實益。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之利用,享有各種專有排他之權利。在著作權法「授權利 用」之基本原則下,除極少數之「法定授權」、「強制授權」或「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 人應有充分之自由,決定是否授權他人利用。以音樂著作而言,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授權 他人將其音樂著作使用為電影主題曲,或是灌錄成唱片,但其對於廣播、電視、餐廳、旅館 或其他營業場所大量集體利用其音樂著作,就必須加入集管團體,才可能行使權利。後者之 利用情形被稱為「小權利」,正是因其利用過於瑣碎、廣泛、大量、可替代,個別行使成本高 而效益低,相對於此,前者之著作利用控制權利,乃被稱為「大權利」。若著作權人可以個別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處理之「大權利」,並無必要透過集體管理,只有無法自行處理之「小權利
」,交由集管團體集體管理,才顯示出其實益。通常,「大權利」之行使能為著作權人所取得 之收益,大於「小權利」之行使,從而,若可由著作權人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處理之「大權利
」,實無理由當成「小權利」交由集管團體處理,故集管團體在著作權人之收益或實際運作上
,應屬於特例而非常態32。
32 “It is ruggedly individualistic: The rights of copyright grant individual owners the right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se rights are to exploited and, if so, the terms of exploitatio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is, and should be, an ex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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