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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時期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審議

第八章 著作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審議

第一節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時期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審議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乃集管團體運作之核心,其關鍵不僅在費率或金額 之多寡,更在其決定之程序。面對利用人,集管團體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率多寡,必須有其合 理性;而面對會員,集管團體必須在「極小化管理成本」與「極大化會員所得」之間,作一 平衡。從程序面觀之,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不該由集管團體單方面決定,而 必須透過收付雙方自由磋商下進行。然而,由於著作權原本就具專有排他性質,只要非屬於 行使權利之不正當行為,公平交易法並不介入196,而集管團體憑其專業、集體管理之優勢,

面對利用人非大量利用著作無法營生之不利地位,必須有一專業中立之機制,以確保使用報 酬之合理性。

關於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應否事前先經主管機關審議,自仲團條例於 86 年制 定之初,即為爭議所在。行政院所提草案中,原本僅於第 4 條第 1 項 2 第 4 款將「使用報酬 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列為申請仲團設立所須提報項目之一,並未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審 議,其理由係認著作財產權為私權,不必經政府審議,若有爭議,可以透過當時著作權主管 機關內政部之調解爭議委員會或公平交易法處理197。惟立法院審議時,委員認為使用報酬率 涉使用人權益,為避免仲團定出不合理報酬率,乃特別增列第 4 項為「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 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198。」賦予主管機關審 議使用報酬率之權責。

由於 81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其第 82 條對於主管機關所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辦理事項,並未包括仲團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87 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乃在該條文 第 1 項第 1 款,配合增訂「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196 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97 參見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於 85 年 6 月 17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 第一次審議本條例時之發言,其謂:「價格的問題,若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使用者不得不用時的解決途逕有二:

(一)內政部的調解爭議委員會可協助;(二)透過公平交易法管理。」「著作權法第 82 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 用人間對於使用報酬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即使用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實,在使用報酬率方面,已 有國際上的慣例,所以仲介團體申請許可,必須聲明使用報酬的標準依據,如果違背國際慣例,主管機關是絕 對不會許可申請的。至於個別的爭議,主管機關是可以進行調解的。」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6 期第 261 頁及 第 273 頁。

198 85 年 6 月 19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本條例時,主席盧修一委員指出:「使用報酬率 涉使用人權益,如仲介團體所提之使用報酬率,不合情理地過高,只圖利一方,未免失去著作權所保障普遍使 用原則。為避免以上衝突發生,是以應成立一個審議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以中立的立場對於使用報酬率有 一較慎重的審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6 期第 375 頁。

82 員會 95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acc/copyright_acc_9501.asp,(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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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之訂定,繫諸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難以有形之 成本計算,故實務上審議仲介團體提出之使用報酬率,雖參酌相關原則及國外仲介團體之費 率資料而酌予調整,惟標準如何計算方屬合理,仍有其困難;且著作利用型態繁雜,難以將 用報酬率標準化,經審議核定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及利用人均有不同之意見。

(二)現有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雖經核定,主管機關亦說明為使用報酬率之最高上限,

旨在促使雙方能藉由自由洽商、市場機制決定實際之使用報酬。惟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商時 往往執此為收費標準,不願依個案調整,造成利用人誤認為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報酬率為惟 一標準,有失主管機關審議之原意。

(三)著作權之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推陳出新,核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增訂或修訂 提高使用報酬率均須再送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對市場利用而言,緩不濟急,仲介 團體授權運作缺乏彈性,無法反映市場權利使用現況,對著作權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之權益造 成影響,又如前所述,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欲求實質之公平合理有其困難,且未必與市場現 況相符,對使用報酬率之市場機制反而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

(四)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使用報酬之爭議,並未隨著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減少,反而 有增無減,應藉由加強調解等其他機制功能之發揮,增加雙方之溝通與互信,降低雙方之紛 爭。」

依該項修正,使用報酬率「應由雙方洽商,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非得由主管機關或其 所設置之任何委員會審議202

或謂前開著作權法修正後,集管條例並未配合修正,故「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 申請時」,仍應適用該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審議203。」惟著作權法乃仲團條例所據以制定之母法,且修正施行在後之著作權法既已刪 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仲團之使用報酬率規定,行政機關除非能在政策上說服立法 機關,先回復著作權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審議依據,否則應儘速配合修正本條例,刪除

202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著作權法刪除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審議之 修正理由。

203 詳見 92 年 10 月 27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2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就現階段對於著作 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是否進行審議案,決議:「雖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原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應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由法律條文及法律解釋觀之,此部分仍有相當 彈性空間,留由主管機關政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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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相關規定,反而不宜仍堅持適用屬於子法位階之本條例舊規定。進一步言,政策必須藉 由法律明文來落實,著作權法自 90 年修正後,已分別於 92 年 7 月、93 年 9 月、95 年 5 月、

96 年 7 月、98 年 5 月直到 99 年 2 月之 6 次修正前,均未就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關於不 再審議仲團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作任何修正,行政主管機關也未見提出不同的修正,

在 99 年 2 月集管條例修正為事後審議前,法制上應尊重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不得審議。

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2 年 10 月關於「使用報酬率應經審議」的政策決定後,對於 90 年 11 月起未曾審議的使用報酬率究應如何處理一節,該局法務室曾認為,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行政處分瑕疵補正之程序,重新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 議即可。然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行政處分瑕疵補正之規定,係指 有事務權限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原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未曾參與,事後得 再以作成決議而補正之情形,若是行政機關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本即缺乏事務權限,

則該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0 條第 6 款規定,應為當然無效,並無補正之可能。依現行著作權 法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並 無審議之權限,應即無適用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行政處分瑕疵補正規定之餘地。

此一議題前後經 MUST、AMCO 及 ARCO 因新增、修訂使用報酬率事件中提出爭議,但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仍得審議仲團之使用報 酬率204,其所持理由主要如下:

一、「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縣單行規章,與 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72 條及第 125 條所明定

,其均係就不同位階法規範衝突時效力順序所為規定,亦即位階低者與位階高者牴觸者,位 階低者無效。至於同等規範效力之法規範發生適用之先後順序,應依照「後法優於前法」(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或「母法優於子法

」等衝突規範規則所定,惟相同位階之法律,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 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情形外,其所應退讓之法律,僅係在適用順序上 較後適用而已,並非無效。

二、著作權法及仲團條例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有同等規範效力。仲團條例 雖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二者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仲團條例既 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

204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7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5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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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

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