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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爭議

第三章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二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爭議

第二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爭議

ASCAP 一開始透過「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s)」與利用人簽約,收取固定之使用報酬,

授權利用人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 ASCAP 本身及世界各地與其有姊妹會聯盟關係之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

由於美國著作權法或相關法律並未規範集管團體之管理規範,且所有會員均係自願加入 集管團體,其使用報酬費率係由集管團體自行訂定。不過,若集管團體顯有不公平交易情形 時,司法部仍會介入調查。

ASCAP 在初期獨占所有音樂著作 98%的市場,加上該團體以專屬授權取會員之授權,利 用人對於 ASCAP 之要求沒有其他選擇,只能接受,形成極度不公平,引起美國司法部之關 切。1941 年司法部對 ASCAP 提出反托拉斯訴訟,嗣後在法院主導下,由司法部與 ASCAP 簽訂協議結案,在法院裁定許可之雙方和解(consent decree)中37,ASCAP 被禁止以「專屬 授權(exclusive license)」方式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希望讓著作權人或發行公司有機會自行授 權給利用人,藉平行授權以弱化 ASCAP 在音樂使用授權市場上之壟斷優勢。該和解案經法 院於 1941 年以裁定核可後,司法部在同年也與 BMI 簽署相同內容之和解方案38

不過,1941 之和解方案對 ASCAP 而言,並沒有發揮太大效果,因為 ASCAP 主張既然 會員自己平行授權獲得使用報酬,則此一部分不應列入 ASCAP 分配給會員之使用報酬中,

故會員應自 ASCAP 所分配之使用報酬中,交回自己平行授權部分之金額。

有聲電影產業與電視技術發展後,電影也需要使用音樂著作,電影院播放電影也涉及音 樂著作之使用。由於音樂著作權人在直接與電影製片人洽商將音樂錄製到電影中之「電影錄 製權(synchronization rights)」時,多一併處理電影在電影院內播放時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 授權,致與 ASCAP 之授權業務產生競爭。ASCAP 原本禁止會員進行這部分之平行授權,但

36 Neil Conley, The Future of Licensing Music Online: The Role of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and the Effect of Territoriality, 25 J.MARSHALL J.COMPUTER &INFO.L. 408, 422 (2008).

37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41 Tr. Cas. (CCH) ¶56,104 (S.D.N.Y. 1941).

38 United States v. BMI, 1941 Tr. Cas. (CCH) ¶56, 096 (E. D. Wisc.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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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48 年 Alden-Rochelle, Inc. v. ASCAP39一案中,法院認為,既然著作權人可以自己處理戲 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務,就沒有透過 ASCAP 授權之必要,所以就禁止 ASCAP 直接 授權戲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由於有以上之技術與產業變遷,1941 年之和解案於 1950 年再度修正,成為「最終修正 裁判(Amended Final Judgment, AFJ)」,禁止 ASCAP 對電影院授權,並將 1941 年和解內容延 伸適用至電視臺;禁止 ASCAP 要求會員交回自己平行授權部分之金額;同時增設「費率法 院(rate court)」,也就是針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就使用報酬率之訂定爭執不下時,由紐約南 區聯邦地方法院為仲裁解決機構,不服裁定者可再上訴聯邦第二巡迴法院。AFJ 要求在這項 爭議程序中,ASCAP 必須舉證證明其所定費率係合理,否則就有被推翻之危險。1950 年之 和解內容,同樣獲得法院裁定核可實施40。司法部在 1966 年也與 BMI 簽署相同內容之和解方 案41

在 1950 年,法院也另外裁定核准了一項稱為「外國和解(foreign decree)」42。這項和解案 導因於 ASCAP 透過與海外姐妹集管團體之合作契約,使得利用人僅能與 ASCAP 簽署利用契 約,才能利用到外國著作,以排擠其他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簽署授權契約之可能,造成違反競 爭法之結果。「外國和解」禁止 ASCAP 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也禁止 ASCAP 與海外集管組織簽署專屬之交互授權。也就是說,ASCAP 可以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 公開演出之授權,也可以與海外集管組織簽署交互授權,但不能以專屬授權契約排除其他國 內集管團體,例如 BMI,也有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公開演出之授權及與海外集管團體簽署交 互授權之可能。

由於會員對於 ASCAP 之使用報酬分配公平性有不少抱怨, 1950 年之和解案於 1960 年 再度修正,成為「1960 裁判(1960 order)」,主要在規範 ASCAP 與其會員之關係,包括要求 ASCAP 必須進行利用情形調查,以做為使用報酬分配依據;要求 ASCAP 修正使用報酬分配 規則,並提送司法部或法院審核,始得實施;要求 ASCAP 內部應建立爭議解決機制,處理 與會員間之爭議解決事務;要求 ASCAP 對於會員已在其著作登記簿上之著作所收之使用報 酬,扣除管理費之後應完全分配,不得保留。43

法院在 1997 年對於 1950 之「外國和解」也進行一次修正,解除了 ASCAP 與海外集管

39 80 F. Supp. 888 (S.D.N.Y. 1948).

40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50-51 Tr. Cas. (CCH) ¶62,595 (S.D.N.Y. 1950).

41 United States v. BMI, 1966 Tr. Cas. (CCH) ¶71, 941 (S.D.N.Y. 1966).

42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50-51 Tr. Cas. (CCH) ¶62,594 (S.D.N.Y. 1950).

43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60 Tr. Cas. (CCH) ¶69,612 (S.D.N.Y.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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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簽署交互授權的一些限制,但對於禁止專屬授權一事,依舊極為堅持。

即使司法部與法院對於 ASCAP 有諸多牽制,ASCAP 的壟斷地位依舊強勢,因為利用人 先天在授權市場上就處於不利地位。對於需要大量利用著作卻又無法控制使用情形之利用人 而言,例如廣播電臺、電視電臺、餐廳、旅館或其他營業場所而言,ASCAP 擁有大量音樂著 作之管理權,利用人沒有太大的機會透過其他集管團體替代。對於可以控制使用著作情形之 利用人而言,各別與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之成本,顯不經濟而難以承受。

1990 年代是 ASCAP 之使用報酬費率爭議最劇烈時期,法院於其中也扮演重要角色。在 ASCAP 與廣播電視臺關於使用報酬費率之爭議案,經過公聽會,法院在 1993 年依據歷年年 度通貨膨脹及電臺增加數額,大幅降低 ASCAP 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並調整依節目授權 計費之費率,以鼓勵使用人採用概括授權,以降低收費、計算及監視使用情形之成本44,實 質介入使用報酬費率之決定。這項費率之決定,使得主要電台依其總收入之 1.625%支付使用 報酬給 ASCAP,至於依播出節目計算使用報酬者,則以收視率或收聽率前 10%之使用主流音 樂之節目收入 4.22%計算。即使如此,ASCAP 仍然以各種方式,阻撓使用者依播出節目計算 使用報酬。

2001 年 ASCAP 與司法部再度達成協議並經法院核可,完成「第二次最終修正裁判(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AFJ2)」45,在該協議中,司法部逐步放鬆嚴格地管制,但仍透過複 雜的使用報酬計算之設計,使 ASCAP 提供概括授權或依節目使用音樂情形授權,或是使利 用人直接與著作權人進行平行授權,以確保 ASCAP 與 BMI 或著作權人之間能維持競爭關係

,無法獨大或壟斷。所以,AFJ2 要求 ASCAP 不得限制會員透過經紀人或經紀公司進行平行 授權業務;要求 ASCAP 應提供包括同步或異時廣播節目在內之「到達聽眾與觀眾之授權 (through-to-the-audience license)」,使得二次利用人透過第一利用人即可利用著作,不必再與 ASCAP 洽談授權;以「首次原則(first time rule)」限制 ASCAP 對於新使用音樂之行業,不得 以前五年協商通過之費率,做為往後談判費率之依據,此乃係考量新行業未必熟稔音樂著作 使用狀況,以前五年協商通過之費率為後來談判之依據,對該行業並不公平。

雖然 AFJ2 考量到授權市場漸趨成熟,遂逐步放鬆對 ASCAP 之嚴格地管制,期待透過複 雜的使用報酬計算之設計,達到 ASCAP 與 BMI 或著作權人之間維持競爭關係,但由於 ASCAP 與 BMI 二大集管團體較占優勢,著作權人授限於高授權成本與經驗不足,並不容易具有競爭

44 United States v. ASCAP (In re Buffalo Broad Co.), 1993-1994 Copyright L. Rep ¶27, 088 (S.D.N.Y. 1993)

45 此一最新和解裁定,可於 ASCAP 網頁閱覽,http://www.ascap.com/Home/members/governingDocuments.aspx

,(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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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SCAP 對於會員分配使用報酬時,應本於「公平不歧視(fair and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原則。

consent decree 做成後,因 ASCAP 要求權利人須繳回平行授權所得之授 權金,致使權利人平行授權之意願不高,導致上述 1)之規定成效不彰

46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Law: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24 COLUM. -VLAJ.L.&ART 368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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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0 1)禁止 ASCAP 限制、禁止或干預其成員對利用人非專屬授權音樂公開 播送。

2)禁止 ASCAP 與音樂利用人之授權合約間超過五年。

3)禁止 ASCAP 要求利用人播送特定之著作。

4)禁止 ASCAP 拒絕利用人非專屬授權播送 ASCAP 所管理著作。

5)禁止 ASCAP 對類似情況之利用人在費率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予以差 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