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著作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審議
第五節 著作使用報酬率爭議之仲裁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小權利」,其特質係利用人必須大量使用,但個別洽 談授權成本遠高於個別使用報酬之金額,故著作財產權須以集體管理方式,透過集體授權、
大量利用及集中付費,以降低授權成本。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最大共同利益,在使著作被 持續、普遍、大量地利用,而使用報酬金額能達到合理地均衡。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最大 爭議,集中於使用報酬如何訂定,其最大之難題,則在於使用報酬之爭議如何公平合理地解 決。若使用報酬之爭議在後端可被公平合理地解決,對於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於前端之訂定
,亦能產生趨向合理化之影響。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關係,係由一方提供著作,另一方支付使用報酬為對價,此一關 係與勞資關係可相比擬。在勞資關係中,勞方提供勞務,資方提供薪資為對價。不過,勞資 關係較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關係更複雜者,在於勞動條件之多變性,而不僅是薪資給付而已。
使用報酬之爭議與勞資爭議同具複雜與專業特性,絕非一般訴訟程序所得順利解決。從 仲團條例時期對於仲團所訂使用報酬之事前審議制,到集管條例對於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 率之事後備查制、異議與審定,越發覺得其爭議處理制度之不健全,甚至係退步之趨勢。
仲團條例時期對於仲團所訂使用報酬之事前審議制,係仲團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爭訟,
亦即係仲團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就使用報酬之審議行政處分結果之不滿意,必須透過訴願、
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行政救濟,雙方當事人為仲團與著作權專責機關。
集管條例時期對於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係採事後備查制,智慧局對該使用報酬率
235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970 號判決:「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之規定,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 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
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 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106
原則上並不審議,僅於利用人對該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時,乃引發智慧局以公權力介入之審 議程序。此時,爭議之雙方當事人乃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至於智慧局,其角色乃是「公親」
而非「事主」。然而,智慧局之審議過程中,「著審會」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僅具 諮詢角色,而非如仲團條例時期係屬於審議機關,其真正做成審議決定者,為智慧局本身。
此種由智慧局以行政權獨斷使用報酬率爭議之設計,較之美國、德國透過司法機關或仲裁委 員會之準司法性質,並非妥適。本文參考德國集管制度及國內仲裁相關實務,乃嘗試建議應 於智慧局之下建立類似仲裁委員會之方式,以解決使用報酬率之爭議。
仲裁係解決私法爭議而具有拘束力之爭議處理機制。依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對於依法得 和解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依規定程 序為判斷,以解決爭議。故「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 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 決之特性。」236
我國目前仲裁機制之運作,一為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一為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依仲 裁法進行仲裁,多係於各該相關法律明定約定或強制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237;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則於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子法之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中,特別規範仲 裁相關事項238。
雖然仲裁多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合意而進行之訴訟外爭議解決,然仍有多項 法律另採取「強制仲裁(mandatory arbitration)」,並有擴大之趨勢。所謂「強制仲裁」, 係指無待雙方合意為基礎,在法律所定之一定條件下,一方當事人即可逕行提付仲裁,他方 不得拒絕,其主要目的多基於與公共利益有關,期望以專業而快速之爭議解決程序,取代漫 長而又未必專業之訴訟程序,以及早日回復既有營運狀態。我國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強制仲裁」雖係依法律規定為之,惟仍常被質疑牴觸憲法第 16 條有 關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239。然而,「強制仲裁」對於涉及公益而必須使其早日結束爭議之案件
236 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
237 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 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 外,依仲裁法之規定。」;期貨交易法第 109 條:「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238 即使如此,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29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仲裁法之規定。」亦即勞資爭議之仲裁,仍有適用仲裁法之情形。
239 國內營造業曾呼 籲 修 正 營造業法第 27 條,增訂「強制仲裁」規定,使公 共 工 程 遇 到 糾 紛 時 能 全 面 「 強 制 仲 裁」,避 免 以訴 訟 曠日 費 時,導 致營 造 業廠 商倒 閉,惟 司法院就此曾以 99 年 5 月 21 日秘台廳民一字 第 0990011345 號函表示:「草案第 27 條擬增訂者係於一定情形下,廠商提付仲裁,機關即不得拒絕或一方提付 仲裁,他方不得拒絕之強制仲裁制度,其將致民事紛爭事件之一方當事人,不得循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剝奪該
107
,仍有其迫切需求,而其發動權若由民間主導,使公務部門接受「強制仲裁」,則或可避免牴 觸憲法第 16 條有關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現有法律仍多見其蹤影,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 條例第 15 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 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 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 裁。」
著作權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 調解」,列為「著審會」之權責之一。此處所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 酬爭議之調解」,並非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本身之爭議,而係利用人對於其 利用行為如何適用集管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所產生之爭議,其爭議處理結果並不致變動集 管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而係確認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如何適用集管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
,且僅對於特定利用人之特定利用行為發生效果,雖可能對於其他利用人之相同利用行為亦 產生影響,但理論上並不及於其他利用人。
100 年 5 月 1 日新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資爭議建立仲裁新制,於勞資雙方 對於爭議事項無法取得共識時,依其究屬於「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或「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區隔透過三種勞資爭議仲裁方式解決,一為勞資雙方合意仲裁,二為勞資一方交付仲裁,
三為國家強制仲裁。
所謂「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基於國家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企業慣 例等集體性協議而生之權利義務爭議,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引發之爭議,例如 雇主積欠薪資、加班費或各種獎金,或勞工遭解僱及其所衍生出之資遣費等爭議。
所謂「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欲建立新權利義務關係,或欲變更既有權利義 務關係,因無法達成共識所產生之爭議,例如勞方要求資方加薪、增加獎金額度或訂立高於
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恐生是否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之 爭議」;仲裁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 99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99020843 號函亦有類似見解,認為仲裁制度之本 質為當事人合意,仲裁不宜由法律規定為「強制仲裁」,否則將有違憲法有關訴訟權保障。最後,該條文以公共 工程爭議案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已有「強制仲裁」規定,並未獲得通過,惟仍在第 67 條之 1 增訂:「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
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恐生是否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之 爭議」;仲裁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 99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99020843 號函亦有類似見解,認為仲裁制度之本 質為當事人合意,仲裁不宜由法律規定為「強制仲裁」,否則將有違憲法有關訴訟權保障。最後,該條文以公共 工程爭議案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已有「強制仲裁」規定,並未獲得通過,惟仍在第 67 條之 1 增訂:「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