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三節 各集體管理團體之組成及運作現況
ㄧ、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 MCSC,音著協)」係由國 家版權局及中國音樂家協會所共同成立於 1992 年 12 月 17 日,協會主席為政協委員及人大代 表王立平,副主席為國家版權局副局長沈仁幹,是中國大陸最早成立之集管團體,主要任務 在維護作詞作曲者及其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權利之非營利組織,管理範圍及於音樂著作之 表演權、複製權、發行權、廣播權及網絡傳輸權,包括:對音樂著作之機械複製,例如出版 音像製品、製作電腦卡拉 OK 機等;舉辦現場演出活動,例如於餐廳、酒吧、賓館、歌廳、飛 機客艙、火車車廂等公共場所播放背景音樂;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出音樂著作及通過網路使 用音樂著作等。
「音著協」在全國經濟較為發達地區,已設立 20 個分支機構,並於 1994 年 5 月加入「
國際作者及作曲者協會聯合會(CISAC)」,與 50 多個國家級地區之同類組織簽訂相互代表協 定,2007 年 6 月更成為國際影畫樂曲複製權協理聯會(BIEM)成員123。
「音著協」對於會員之招收,並無入會費,僅在其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中,提列 20%為管 理費,其餘 80%則分配給權利人。依據「音著協」網站上所發布最近一期 2009 年年報報告,
該會於 2009 年增收會員 355 人,全體會員人數達到 5,789 人124。
121 「文著協」,「文字作品著作權保護實用手冊」,第 13 頁,2011 年 1 月。
122 關於圖書、報紙、期刊等以紙介質為載體使用文字作品支付使用報酬方面,係由文化部於 1984 年頒布「圖 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國家版權局於 1990 年 7 月將其進一步修正為「書籍稿酬暫行規定」,直到 1999 年 4 月才重新制定「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惟該項規定之付酬標準仍屬偏低,目前正由國家版權局徵詢各方 意見,研擬新規定中。
123 參見「音著協」網頁之「協會簡介」,http://www.mcsc.com.cn/mcscInforList.php?partid=5,(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124 參見「音著協」2009 年年報第 5 頁,http://www.mcsc.com.cn/pdf/phpr5GsG7.pdf,(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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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參見「音著協」網頁上「常見問題」之解說,http://www.mcsc.com.cn/informationsCopy.php?partid=35&pid=539
,(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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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社、三峽公司共同賠償洪如丁、韓偉 15 萬元人民幣,並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大聖公司不服 原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中ㄧ項抗辯理由主張洪如丁、韓偉作為「音著協」
之會員,無權行使已信託之著作財產權,並提起侵權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8 年之判決中 認定,根據集管條例第 20 條規定,「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授權音著協 管理之後,其訴訟主體資格是否受到限制,取決於其與音著協訂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是 否對訴權的行使作出明確的約定。因本案洪如丁、韓偉在其與音著協的合同中未對訴權問題 作出約定,故其行使訴權不應受到限制。原審法院認定洪如丁、韓偉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並無 不當。」129
最高人民法院此項意見完全將「音著協」與會員間之「信託關係」顛覆,並非妥適,其 認定「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授權音著協管理之後,其訴訟主體資格是 否受到限制,取決於其與音著協訂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是否對訴權的行使作出明確的約 定。」係受到該院 1993 年「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 函」之影響。
該項復函起因於「音著協」於 1996 年 5 月 8 日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 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主辦「94 張學友上海演唱會」之上海市演出公司等六被告支付張 學友在該演唱會上演唱之 30 首音樂著作使用費報酬。該案經過一審及二審,最終以和解收場
。在訴訟之前,各方即質疑「音著協」之當事人地位。1993 年 9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審判庭應「音著協」之請,針對該會對於侵害會員著作權之行為得否獨立提起訴訟一事提請 解釋乙案,發布法民(1993)第 35 号「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 律問題的復函」中指出,「一、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會員)根據法律規定可就音 樂作品的某些權利的管理通過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體之間的帶有信託性質的民事法律關係,
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由合同約定,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規定在協會 章程之中。二、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 將其音樂作品的部分著作權委託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後,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自己的名義對 音樂著作權人委託的權利進行管理。發生糾紛時,根據合同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有權以自己 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音樂著作權人在其著作權受到侵害而音樂著作權協會未提起訴訟或者權 利人認為有必要等情況下,依法仍有權提起訴訟。三、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 因違反合同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有權訴請人民法院解決。」
此一函覆在實際訴訟過程中,仍無法產生法律上之確定效果,諸多被告對「音著協」之
129 (2008)民提字第 5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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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事人資格仍有爭議,直到 2001 年大陸著作權法修正,於第 8 條明文規定,集管團體得
「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 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才獲致解決。然而,仔細探究 1993 年
「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函」之真意,係為解決「
音著協」能否具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為之行政解釋,並無法反面解釋,得出著作財產權人成為 會員並將其著作財產權信託予「音著協」後,自己仍可透過契約,推翻「信託關係」,保留訴 訟之權利。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之函覆一及二,說明二件事:
(一)「音著協」得在協會章程中明定,其與會員係「信託」關係,惟這項「信託」關係 之建立,仍必須透過與會員簽署「信託」契約始能完成。此乃係由於著作權人加入「音著協
」成為會員,未必即發生受章程規定拘束之法律效果,會員入會後,仍必須與「音著協」簽 署相關契約,才會使「音著協」取得為會員行使權利之法律基礎。若著作權人加入「音著協
」,但未與「音著協」簽署相關契約,「音著協」並無法為會員行使權利。這是函覆第一點所 述及之重點。
(二)會員將著作權「委託」「音著協」管理後,在「委託」範圍內,「音著協」得以自己 名義提起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若「音著協」不積極提起訴訟,會員得自行提起訴訟,成 為訴訟當事人。這是函覆第二點所欲達到之目的,但此項意見於法律上深具疑義。首先,若 會員與「音著協」之關係為「委託」,而非第一點所述及之「信託」,則依大陸民法通則第 6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委託代理」係「代理」之一種,「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 行使代理權」,此為民事法律之私權關係,得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然而,訴訟上之當 事人地位,係民事訴訟法所賦予當事人之權利,屬於公法性質之程序法上之權利,應不得以 私法契約私相授受,加以變動。會員作為著作權人,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得自行為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委託代理人為之130,即便是在委託代理人之情形
,當事人仍為會員,而非受託代理之人。其次,「音著協」做為會員行使著作權之代理人,僅 係民事法律私權上之代理,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其代理權必須於侵害案件具體 發生時,始得接受為之,不得於事前以概括方式委託。其三,「音著協」非以「信託」關係取 得著作財產權,而僅具「委託代理」之受託人地位,自不得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高人 民法院民事審判庭之函覆,僅是迫於現實需求,欲使「音著協」取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 訟」之權利,卻又不能因此剝奪會員做為著作財產權人原有依民事訴訟法享有當事人之權利
130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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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好以但書重申,「音樂著作權人在其著作權受到侵害而音樂著作權協會未提起訴訟或者權 利人認為有必要等情況下,依法仍有權提起訴訟」。
依法而論,在 1993 年當時,「音著協」欲對侵害著作權之人主張權利,只有二個途徑,
一是與會員簽署「信託」契約,取得會員之著作財產權,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成為民 事訴訟上之當事人;二是於侵害案件具體發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接受會 員委託,以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但當時「音著協」與會員之關係為「委託」而非「信託」
,根本無從依第一種途徑為訴訟當事人,而若要求「音著協」依第二種途徑,於侵害案件具 體發生時再回頭一一找到眾多個別會員,簽署代理人委託文件,緩不濟急,也與集體管理之 現實與精神不合,顯不切實際,乃有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函覆之發出。
此一問題直到 2001 年修正著作權法,於第 8 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
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 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明文在法律上賦予集管團體「作為 當事人」之權利,才根本解決集管團體無從為訴訟上當事人之困窘。因此,在 2001 年大陸修
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 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明文在法律上賦予集管團體「作為 當事人」之權利,才根本解決集管團體無從為訴訟上當事人之困窘。因此,在 2001 年大陸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