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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時期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審議

第八章 著作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審議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時期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審議

集管條例時期後,對於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已有新制,前述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有無審議權限之爭議已不存在。集管例關於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將仲團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中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設立許可時應陳報,並由主管機關於許可時作事前審議事項之「

使用報酬率」,修正移列於第 24 條至第 26 條,由集管團體於經許可設立後、開始對外收費前

,主動訂定使用報酬率,利用人亦得就特定利用型態需求,申請集管團體訂定。原則上,均 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議訂定為原則,必要時始由智慧局介入,以尊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市 場協商機制,其程序分為「集管團體主動訂定」、「利用人向集管團體申請訂定」及「利用人 申請審議」等三種方式如下:

(一)集管團體主動訂定:集管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 之利用型態205,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同條項後段並臚列費率訂定之 5 項審酌因 素:包括 1.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3.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4.利用之質及量;5.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 素。第 3 項並明文要求對於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 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第 5 項則要求應將使 用報酬率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於公告滿 30 日後,始得實施;使用 報酬率變更時,亦應再循此程序。

(二)利用人向集管團體申請訂定:對於集管團體所未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特定利用型態,

集管條例第 24 條第 7 項則使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在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

205 此應係指「著作利用之型態」,而非「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蓋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產 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 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之客體,是「著作」而不是「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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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利用人就該特定型態之利用行為,不必負擔刑責。

(三)利用人申請審議:對於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集管條例第 25 條允許利用人 提出異議,申請智慧局介入審議,智慧局應於文件齊備後 4 個月內作出審議決定206。在審議 期間內,利用人並得依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就其利用情形按照原訂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率或 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數額,先支付暫付款,則該利用行為即可免除侵害著作權之民事及刑 事責任,俟審議決定後,再依審議結果調整使用報酬。

關於利用人之申請審議,集管條例第 25 條規定之程序極為繁複,大致如下:

1.利用人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2.智慧局應將該申請公布於該局網站,以供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

3.智慧局得要求集管團體提出費率之各項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4.審議之結果可區分為以下各種情形:

(1)限期申請人補正資料,逾期未補正者,駁回申請。

(2)申請無理由者,駁回申請。

(3)申請有理由者,決定使用報酬,並於智慧局網站公布。此一決定會參考集管團體已與 具代表性之利用人達成協議之情形,惟仍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 或數額。智慧局如為此項變更時,應先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該決定自申請 審議日或原訂實施日生效,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 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數額。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除非有重大情事變更,否則,

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原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至於其他 利用人,因先前已給予參加申請審議之機會而未提出參加,於此期間亦不得再申請審議。

(4)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禁止其實 施,並於智慧局網站公布,集管團體應退還已收取之使用報酬。

關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集管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臚列 5 項應審酌因素,該 5 項因素不僅為集管團體本身訂定使用報酬率所應審酌,智慧局於接受利用人申請審議時,亦

206 於仲團條例施行期間,關於主管機關審議費時,團體無從早日進行收費之問題,93 年 10 月 14 日智慧局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3 年第 4 次會議已決議,「如果該審議通過日已超過智慧局標準作業期間(4 個月),則自 屆滿四個月標準作業期間之翌日為生效日,並於核准使用報酬率函中,載明使用報酬率生效時點得溯自屆滿四 個月標準作業期間之翌日起生效。」此一 4 個月標準作業期間,係源自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 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 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 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亦即,未明訂人民申請案處理期限者,最長之處理期限應為四個月,集管 條例第 25 條第 12 項僅係將其明文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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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以參酌。這 5 項應審酌之因素,在實際適用上仍有諸多細節必須關注:

(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使用報酬率係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依據,集管團體於訂定使用報酬率時,

自應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利用人之意見。為利使用報酬率公告後,利用人均能快速與集管 團體簽約取得授權,若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能獲得利用人支持,對使用報酬率之生 效及未來授權契約之早日簽署,均有助益。在此方面,集管團體應積極主動與具代表性之利 用人團體協商,透過利用人團體向其會員宣導並傳達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並依其反應意見調 整。目前實務之情形,集管團體並未積極盡其所能與利用人協議,待其公告使用報酬率後,

始引起利用人關注,紛紛依集管條例第 25 條提出異議,要求智慧局審議,審議過程中之意見 交流會議,雙方之協議始於此時展開。此一現象致使集管條例採事後審議制度以尊重雙方市 場協議之美意,仍無從落實,同時也耗費智慧局以公權力介入使用報酬率決定之成本,亟待 改善。

集管團體方面之反應,多主張利用人分散各地,不易與具代表性之對口單位協商,且已 發送數百封掛號信函予利用人,所費不貲,應已完成協商之義務。然而,集管團體對其所管 理著作之主要利用人何在,對於長久存在之利用型態,實無理由以此卸責,縱使係新利用型 態,也應仍可以掌握。集管團體雖係由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卻係以「普便服務利用人,收 取更多使用報酬」,增加著作財產權人收入為重要目標,如何於使用報酬率訂定前廣泛爭取利 用人支持,訂定後及早簽約授權收取使用報酬進行分配,應屬集管團體最佳之經營策略。集 體管理係以集體方式處理著作利用之授權事務,不僅著作財產權人方面以集體方式集結權利 與收取使用報酬,在利用人方面亦應從制度上促使其透過集體方式與集管團體互動。從而,

在決定使用報酬率時,關於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應調 整為強化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團體』之意見」,亦即在協商使 用報酬率時,係以集管團體對「利用人團體」進行,更進一步地,對於集管團體公告之使用 報酬率之異議,亦應由現行集管條例所定得由任何「利用人」提起之規定,修正調整為限於

「利用人團體」始得提起異議,方屬合理。否則,集管團體與個別或少數利用人完成使用報 酬率協商後,卻得在任何時間由其他任何利用人提出異議,這將會導致個別利用人於協商階 段無參與協商之意願,而集管團體於協商階段縱使努力協商,其協商結論事後還是可被任何 利用人輕易推翻,則事前協商完全不具意義,亦無鼓勵協商之功能。

由於使用報酬率極具市場供需價值,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協商產生,最貼近實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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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即使係於仲團條例之事前審議制時期,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3 年 10 月 14 日 93 年第 4 次會議決議,就審議仲團使用報酬率之審查方式,原本就以雙方協議結論為中心,

其做法如下:

「1.在提會審議之前採取之措施包括:

(1)鼓勵仲團與利用人磋商,如能初步達成共識,則可減省審議調解委員會之負荷;

(2)給予利用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及充分了解雙方意見:仲團提出使用報酬率後,智慧局在 作法上會將此一使用報酬率送給利用人表示意見,利用人表示意見後,智慧局再予彙整後送 仲團,並旋即召開雙方意見交流會議。

2.仲團已與具代表性之利用人業者(或公會)達成共識者,原則上照案通過。

3.若仲團已提出國外相關收費之標準並參照我國國情(包括物價水準之考量)予以擬訂

3.若仲團已提出國外相關收費之標準並參照我國國情(包括物價水準之考量)予以擬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