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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時期

第六章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與發展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時期

182 智慧局91 年 06 月 24 日智著字第 0916000427-0 號函及 96 年 4 月 23 日智著字第 09600027020 號函命令解 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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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音樂創作市場,只有少部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人,如周杰倫等人,自行處理音樂 著作之授權利用業務,絕大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均委託音樂版權公司處理授權業務。該等專業 之音樂版權公司有國際性音樂版權分公司及本土性音樂版權公司,前者如環球版權公司、EMI 版權公司、華納版權公司、新索版權公司等,後者如滾石版權公司、福茂版權公司、豐華版 權公司等。

音樂版權公司主要任務係代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洽談授權及收取使用報 酬,其授權對象包括唱片公司、卡拉 OK 電腦伴唱機、網路數位音樂利用等。關於音樂著作之 重製授權,因音樂著作之個別性及差異性大,須取得重製授權之人較集中,授權活動較易掌 控,具有「大權利」之特性,多由音樂版權公司親自處理,至於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 傳輸等公開利用,因利用情形普遍而廣泛,差異性低,屬於「小權利」之特性,不易各別管 理,則透過集管團體處理。

集管團體之組成與正常營運,並非易事,初步須有大資本之投注,以支應相關開辦費用

,例如租購辦公房舍、人員雇用、集管業務之宣導、自著作權人方面取得權利、向利用人進 行授權及建置監控利用情形之設備等等,均非少量資本所得成就。依本文作者訪問美國 CCC 國際部執行長 Bruce Funkhouser 先生獲告,CCC 在設立起初十年內,始終入不敷出,經歷十 餘年之教育宣導,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普遍建立使用者付費觀念,收費機制步入軌道後,使用 報酬收入乃快速成長,大幅超越經營成本,始有能力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著作權人。成立 CCC 之出版業界堅信,語文類著作之個別利用係一龐大市場,越早開始建立機制,即可提早收取 應得之授權費用,越是遲延健立授權收費機制,越不利出版界之早日收取使用報酬,故出版 界可以容忍草創時期之必要花費卻無使用報酬分配之過渡期間。

此一現況反應一項現實,亦即集管團體之組成與推動,必須始於具一定財力之著作權產 業,隨後擴大其業務範圍,為所有廣大之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服務。集管團體組成初期,若無 該領域具經營規模之著作權產業投注大量財力與人力,並將著作權交付集管團體授權利用人 以收取使用報酬,且願意承受初期收支無法平衡之現實,集管團體幾無可能成立與存續。

從集管團體與著作權產業間之互動觀察,雙方關係非常微妙。集管團體成立初期,著作 權產業與集管團體須如「父子」般之關係,方有可為。若集管團體係該領域具經營規模之著 作權產業所成立,二者情同父子,著作權產業對於從己身所出之集管團體,無論投注多少財 力與人力,並將著作權交付,縱使短期內無任何回報,經營未見起色,著作權產業亦會無怨 無悔,堅信自己所設立之集管團體終有成功營運,為著作權產業帶來無限收益之一天;反之

,若集管團體並非該領域具經營規模之著作權產業所成立,集管團體將被著作權產業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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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不但不會對該團體投注財力與人力,更別提將著作權交付。縱使集管團體使出渾身解 數,取得著作權產業之信任,使其既投注財力與人力,更將著作權交付,惟當經過一段期間

,集管團體仍無回報適當之使用報酬分配,著作權產業必對此一具「外人」性質之集管團體 產生質疑,停止才立與人力之支持,收回先前交付之權利,此將令創業維艱之集管團體經營 更加困難。

不過,一旦著作權產業所強力支持之集管團體壯大成功,則須轉向成為所有廣大著作權 人與利用人之服務團體,而非僅是少數重要著作權產業之御用收費工具,蓋集管團體係特許 組織,具公益服務性質,應為全體社會服務,以達到著作廣泛合法利用之目標。

以此原則觀察我國目前之集管團體發展,凡會員始終維持設立初始之少數著作權產業,

甚至以不適當之方式限制會員資格之集管團體,均值得關切其是否已成少數重要著作權產業 把持之御用收費工具,或僅係以著作權人團體之理念經營,而非正常之集管團體。此外,「

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COLCCMA)」原本僅係由一群知名之作家熱心推動組 成,由於始終未獲掌握出版權之出版界支持,甚至懷疑其成立將有損出版界之既有市場利益

,或擔心將造成以合法授權掩護非法影印等等,致使 COLCCMA 之經營無法上軌道,幾近停頓

,此內係由於 COLCCMA 係作家而非著作權產業所成立,出版界視其為「外人」,該集管團體並 未與出版界「情同父子」之故。

目前經許可並營運中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相關資訊如下表183

183 引用自智慧局網頁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4143&guid=b023b882-4024-4862-8e05-145faf60225f&lang=zh-tw,(

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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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cat.org.tw 電話:(02)2570-1680 傳真:(02)2570-1681

88.01.20 許 傳真:(02)8982-1200

91.02.27 許 傳真:(02)2742-0621

88.01.20 許 傳真:(02)2769-1026

90.10.22 許

http://www.cma.org.tw/

電話:(02)2396-2089 傳真:(02)2341-0661

95.08.08 許 可

95.11.20 法 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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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我國集管團體之成立,由於 74 年著作權法第 21 條「雞兔同籠」之錯誤立法,造成事實 上無法成立之困境,直到 86 年仲團條例後之「山頭林立」,仍始終無法有效地健全運作。此 一現象及至集管條例亦無從改善,對利用人造成諸多困擾。以台灣授權市場之規模,應不足 以吸納如此種多團體,團體合併乃大勢所趨,然因民、刑事訴訟制度之缺失,除非團體未獲 一定數量之著作權產業支持,致無法開始推動業務,否則其使用報酬之收入,仍足以使其獨 立延續存在,不致自動消解,此乃非正常之現象。

集管條例嘗試以「共同使用報酬率」及「聯合收費窗口」,取代各集管團體之合併。惟「

共同使用報酬率」必須以管理不同著作類別或不同著作財產權之集管團體為共同何作之基礎

,若屬於管理相同著作類別或著作財產權之集管團體,因彼此市場相互牽制,利益衝突太大

,事時尚難以協調出適當之使用報酬率及其分配比率,更遑論建立相互代理之「聯合收費窗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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