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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

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

類「非歌劇音樂著作(non-dramatic-musical works)」,被稱為「小權利(small Rights)」音樂著 作,所涉及之演出權也被歸類為「小權利」,因為其不可能由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個別簽署授權 利用契約,宜由集管團體代為管理,較有效率19。相對地,於戲劇舞台上表演使用之特定「歌 劇音樂(dramatic-musical works)」,利用地點與次數少,替代性低、利用價值較大,由個別的 著作權人或其經紀人自行直接與利用人洽商授權事務,更能掌握其利用,又因不必支付給集 管團體管理費用,能取得更多使用報酬,此類「歌劇音樂」則被稱為「大權利(grand rights)

」音樂著作20

源於法國之音樂著作表演權收費團體,世界各國漸漸地發展出類似的團體,其範圍不僅 限 於 音 樂 著 作 表 演 權 之 收 費 , 更 及 於 各 類 著 作 之 不 同 權 限 之 集 體 管 理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在功能上更包括利用之授權(license of exploitation)、權利金之收費(collection of remuneration)、 利用 之監 看(monitor of exploitation)、 使用 報酬 之分配 (distribution of royalties)及侵權之訴訟(lawsuit of infringement),甚至及於有利於全體著作人權益之公益活動

,包括遏止盜版盜用之宣導、優良作品之獎助及貧困著作人之扶助等。目前各國較有名而運 作健全之集管團體仍以管理音樂著作表演權之團體為主,包括德國的 GEMA、英國的 PRS、日 本的 JASRAC、美國的 ASCAP、BMI、SESAC 等。從而其屬於國際性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盟亦以 管理音樂著作之表演權團體為先驅,即 1926 年於法國巴黎由十八個各國音樂著作表演權仲介 團體所成立之國際作家及作曲家聯合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Societies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簡稱 CISAC)21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

依現代著作權法制之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待履行任何形式要件(formality)22。 然而,著作權之本質,於經濟利益方面,不在於禁止他人利用著作,而在於透過著作之利用

,使著作人獲取適當報酬,此一經濟價值,有賴於著作人就其著作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各種 專屬排他權(exclusive rights),藉轉讓或授權方式,換取對價或使用報酬,始能有效落實,這 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著作利用之授權。

19 WIPO, supra note 3, at 313。

20 此種區隔僅屬在討論集管團體運作時之一般分類,未必精確,蓋「非歌劇音樂著作」有可能被搬上舞臺演出

,而「歌劇音樂著作」也可能因演出成功,公眾耳熟能詳,使這類音樂走下舞臺,被廣泛流通於日常生活場所

。FICSOR, supra note 15, at 38 (2002).

21關於世界各國集管團體之起源與發展,可參閱 DAVID SINACORE-GUIN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S (1993).。

22 1886 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971 年巴黎修正案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等權利(作者按:指公約所保護之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任 何形式要件。(The enjoyment and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formality;……」;著作權法第 10 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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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權利人與受讓人雙方一次之行為,即可銀貨兩訖,程序較為簡 單方便,但著作利用之授權,對於不同利用人於不同時間、場所之利用,卻必須透過一次又 一次之授權,始能完成。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未能有效地掌握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進而就 著作之利用收取對價,其著作權之保護對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言則是空無意義。集管團體存在 之目的,即係因著作被大量而廣泛地使用,個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無法有效地或符合經濟效 益地控制、監督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以及收取使用報酬,因此須透過集體管理方式,由集 管團體以最經濟之方式進行授權談判、監督利用、收取報酬、分配報酬及取締侵害。

縱然如此,集管團體並非適合於各類著作之各種利用之授權,紙本時期之小說發行、翻 譯或「歌劇音樂」之授權利用,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本身願意,由於該等利用並非廣泛而頻 繁,由其自行對其個別著作之管理與執行權利,尚非不可能,且自行管理不必承擔集管團體 行政費用之分攤,可獲取較多之使用報酬。相對於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利用人直接與著作人 或著作權人接觸,不必透過集管團體,亦可減少分擔團體轉嫁之行政花費。對於該等著作之 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與利用人而言,直接洽談之授權利用反而對雙方均有利。

由以上說明可知,適合由集管團體集體管理之情形,約有如下特色:

一、著作數量相較特多之特定著作類別,例如音樂著作;

二、著作財產權人分散各處,不易聯繫;

三、著作利用在時間上有其急迫性,一一洽談授權緩不濟急;

四、相同著作類別中之個別不同著作之間,價值差異不大,使用報酬只有依使用次數之 多寡而不同;

五、著作財產權價值相對於權利人以個別方式管理或行使其權利之花費,顯不相當,亦 即個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價值輕微,權利人個別管理與執行其權利之花費過巨,顯 不經濟;

六、著作財產權人無法有效監控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

七、可能而潛在的利用人很難個別地被找到;

八、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身並不是如其所稱,僅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而已,

其尚應考慮到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方便23

相對地,不必透過集管團體集體管理之情形,約有如下特色:

23 SINACORE-GUINN,supra note 21, at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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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數量較少之特定著作類別,例如書籍、劇本或電影;

二、聯絡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困難;

三、著作利用在時間上沒有其急迫到非立刻完成授權不可;

四、相同著作類別中之個別不同著作之間,價值不同,使用報酬數額差異很大;

五、著作財產權之價值高,值得權利人以個別方式管理或行使其權利;

六、著作財產權人很容易就可以有效監控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24

集體管理制度大幅降低授權成本,給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帶來實質上之利益。除此之 外,集體管理制度亦有其文化上之實益。在集體管理制度之順創運作下,只要係在集管團體 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目錄上,都得以被方便地利用,許多默默無名之著作人,其著作因此被廣 泛利用,不會獨厚知名著作人之著作,此一機制同時亦有利於各種不同文化層面之著作之利 用機會,有助於多元文化發展。

雖然集體管理是著作利用所不可避免之作法,也確實能達到降低授權成本的經濟與提高 著作利用效率之目標,但若有任何由著作權人個別授權之可能,並能獲得實益,實無理由非 透過集體管理機制進行著作利用授權不可,不僅專家意見如此建議25,實務上,在我國也有具 體案例發生。小天王周杰倫原本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為會員,期待 MUST 能為其有效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惟因 98 年底在大陸數十場演出,一方面須支付使用 報酬給大陸及管團體,另方面卻無法自台灣之 MUST 獲得其所認為應有之使用報酬分配,乃憤 而退出 MUST,改由所屬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直接與利用人洽談授權,以獲得更好待遇26。但 周杰倫仍於 100 年加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由該協會處理錄音著作 之集體利用授權27。此一現象亦說明,集管制度之運作有其經濟效益,惟其既屬於經濟效益,

則有無利用集管制度管理著作財產權,獲取經濟報酬,「效益」係關鍵之考量因素,若個別管 理方式足以解決授權困難,為著作財產權人帶來更多收益,即無理由透過集體管理方式為之

。著作之授權利用究係以集管制度為之,抑或以個別管理處理,胥賴著作財產權人基於「效

24 Id. at 257.

25 “It should al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at, although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in certain cases, is indispensable and, in other cases, facilitates the exercise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it is not justified to extend its application to fields where its advantages are not significant. Exclusive rights may, in such fields, prevail to the fullest extent if they are exercised by the owners of rights individually; when such exercise is possible, it is advisable to preserve it as much as possible.” Id. at 257.

26 參閱 http://tw.news.chinayes.com/Content/20091225/KAPYT5GAG8TYK.shtml,(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27 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0 年 10 月 14 日舉行「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 權人協會(ARCO)有線、衛星(含直播)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意見交流會

」ARCO 代表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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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評估,並無絕對原則。

著作之利用,除了著作財產權議題,也涉及著作人格權,但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標的,僅 限於著作財產權,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此乃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純係依經濟上之對價交換 條件為考量,而著作人格權與著作人緊密結合,無法分割28,沒有期限29,更涉及著作人聲譽 與人格或精神上之個人價值判斷,不宜以集體管理方式,一視同仁而無差別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