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三節 美國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之運作
美國集管團體所定訂之使用報酬率,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必須與利用人進行協商,但實務 上為使利用人樂於支付使用報酬,各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基於長年之合作關係,而利用人多 將其使用報酬之支付視為經營成本之極小部分,只要於制度架構上能以公平合理之機制產生 費率,集管團體無法形成壟斷,就不值得花費過多成本於使用報酬上之爭執。由於制度架構 之調整部分,司法部與法院之介入已有其歷史軌跡,故在商業合意授權方面之使用報酬率上
,並無太大爭執。反倒是美國著作權法在「法定授權」之使用報酬率方面,依法建立「著作 權費率仲裁委員會(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 CARP)」,並詳細規範決定使用報酬率 之程序與爭議解決,值得借鏡。
1971 年美國著作權法開始保護錄音著作時,僅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以對抗錄音之複製 盜版行為,當時並未賦予「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傳統廣播電臺播放錄 音著作,僅須透過 ASCAP 及 BMI 支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一費用約為 廣播電台年收入之 4%。當時廣播電臺並未支付使用報酬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其思考係認 為廣播電臺播放錄音著作,乃係替錄音著作進行廣告促銷,有助於錄音著作銷售量之提昇,
彼此互利,不應該再經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故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著作的著 作權人未享有「公開演出權」。
由於數位技術進步,公眾得輕易地自廣播電台節目免費或付費錄製高品質數位音樂,對 錄音著作銷售市場造成嚴重損失,在唱片業者努力推動下,國會於 1995 年通過「錄音著作數 位演出權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DPRA)」,賦予錄音著 作權人「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performance right)」。此後,數位廣 播都應獲得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致於非互動點歌,且未收費支傳統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
,仍不必經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惟有可以透過互動點歌,並藉此收費之數位廣播電台
,始受「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之影響(§114(d)(1)(A)(iii))。至於未能互動點歌,但向訂戶
22
收費之數位廣播電台,則依「法定授權(statutory license)」制,應向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支 付使用報酬後播出,其使用報酬費率,則由雙方協商,於協商不成時,著作權局局長得成立
「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網路傳播興起後,廣播電臺及電視電臺擴大經營範圍,除原有之有線無線廣播或電視播 出外,更同時以「串流(streaming)」技術藉網路傳播其節目,此外,僅作「網路廣播(webcasting
)」,不作傳統廣播之電臺亦開始風行。此類節目原則上與傳統廣播電臺節目無太大不同,播 完即結束,未被儲存於網路上,供點選供重新收聽。廣播電臺原先主張,其僅係在有線、無 線廣播傳播之外,同時透過網路增加既有節目之傳輸管道,並未作第二次利用,應不必再多 付一次費用。音樂著作權人則認為,網路傳播與有線無線廣播不同,並不在原先授權的範圍
,而且網路傳播可接觸音樂之範圍達到全球,並無國界,不似有線、無線廣播有一定地域限 制,當然須另外支付一筆使用報酬。
使用他人著作原本須獲得授權始得為之,惟於廣播電視之實際運作上,一一獲得授權始 能利用音樂著作之作法,並不可行。美國著作權法第 114 條乃建立一套「法定授權(statutory licenses)」制度,使得廣播電台只要依一定程序付費,即可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不必一一獲得 授權。美國國會於 1995 年將此一「強制授權」制度延伸適用至錄音著作之網路廣播(webcasting)
,但僅限於由網路公司主動傳輸模式,不包括網友可以自動點選之互動式傳輸。1998 年數位 化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更近一步修正著作權法第 114 條規定,建立法定授權制,使利用人 不必獲得授權,但使用報酬費率係先由雙方協商,而著作權人亦不適用競爭法,若雙方協商 不成,則由 CARP 裁決。過去雙方協議始終無法達成協議,2001 年年底音樂著作權人團體與 廣播機構達成協議,廣播電臺及電視電臺同意就網路播出節目部分,另外支付音樂著作之使 用報酬予音樂著作權人。
唱片業者對於數位網路技術造成唱片銷售量大幅下跌之結果,深表關切。DMCA 將 DPRA 之法定授權制度,延伸適用範圍至「非訂戶式(non-subscription)」之網路廣播(webcasting)
,但仍保留「非訂戶式之廣播傳輸(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得例外地不必付 費之原有規定。此一保留,後來引發究竟傳統音樂廣播節目透過網路同步播出時,應否再付 費之爭議。
在美國唱片業協會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申請要求解釋(
petition)下,美國著作權局於 2000 年 12 月作出釋疑,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每次 在隨著廣播訊號透過網路被傳播時,都發生就該著作之公開演出(public performance)行為」,
23
故不問網路公司係單純地以網路傳輸錄音,或廣播電台同時再以網路數位化方式播出節目,
均應就網路傳輸音樂部分,再付費予唱片公司及音樂著作權人。雖然這項裁定被廣播業者所 挑戰,認為國會在制訂 DMCA 時,僅在使互動式網路下載音樂之行為必須付費,單純網路傳 輸音樂,並不在必須付費之範圍,但費城聯邦地方法院 Berle M. Schiller 法官於 2001 年 8 月 之判決47中,支持美國著作權局之意見。
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2003 年 10 月 17 日之判決48認為,「網路廣播(webcasting)」與傳 統「廣播(broadcasting)」不同,後者有地域限制,前者則無,而「DPRA 對於廣播電台之例 外規定僅係在保障傳統電臺廣播,並無意要保護及於 AM/FM 之網路廣播49」,國會保留「非 訂戶式之廣播傳輸」仍得例外地不必付費之原有規定,若非傳統廣播節目,而係其他「非訂 戶式之傳輸」,自然不在免除範圍內,上訴法院認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無誤,即再度確認美國 著作權局先前之決定並無不當。
此後,RIAA 於 2007 年及 2009 年不斷進一步遊說國會保護其完整之公開演出權,多次 法案在國會中均鎩羽而歸50。不過,在法案中,有關 CARP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 801(b)(1)規定 決定使用報酬率之判斷標準,被提出討論。
這些標準包括:(1)盡可能使創作被公眾接觸;(2)在現有經濟條件下,讓著作權人就其創 作取得適當地回報,而使用人也能藉此獲得合理的收入;(3)反應出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在創作 成果向公眾提供時,對於相關創作貢獻、技術貢獻、資本投資、成本、風險、創作表達與傳 播媒體新市場開發貢獻,所扮演之相關角色;(4)盡可能降低對相關產業之結構或產業實務優 勢之負面影響或51。
除了以上 4 點,前述未通過之法案還曾列一點,即「在合意授權協議下,相關型態之服 務與相關狀態之費率與條件52」,亦即不宜與其他合意授權之相關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在比
47 Bonneville International Corp. v. Peters, 153 F.Supp.2d 763, 59 U.S.P.Q.2d (BNA ) 1622 (E.D. Pa. 2001).
48 Bonneville International Corp. v. Peters, 347 F.3d 485, 68 U.S.P.Q.2d (BNA) 1545 (3d Cir. 2003).
49 “The exemptions the DPRA afforded to radio broadcasters were specifically intended to protect only traditional radio broadcasting, and did not contemplate protecting AM/FM webcasting”, Id. at 1556.
50 H.R. 848, 111th Cong. (2009); S. 379, 111th Cong. (2009); H.R. 4789, 110th Cong. (2007); S. 2500, 110th Cong.
(2007).
51 17 U.S.C. § 801(b)(1): “…..The rates applicable under §114(f)(1)(B), 115 and 116shall be calculated to achieve the following objectives:(A) To maximize the availability of creative works to the public;(B) To afford the copyright owner a fair return for his or her creative work and the copyright user a fair income under existing economic conditions; (C) To reflect the relative roles of the copyright owner and the copyright user in the product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with respect to relative creative contribution, technological contribution, capital investment, cost, risk, and contribution to the opening of new markets for creative expression and media for their communication; (D) To minimize any disruptive impact on the structure of the industries involved and on generally prevailing industry practices..”
52 “The rates and terms for comparable types of services and comparable circumstances under voluntary license agreements.”
24
較上過於突兀或不合理。
第四節 小結
美國關於集管團體之成立,採低度管制,並未限制其條件,導致音樂性集管團體三足鼎 立。然而,司法部從競爭法之規定,監督集管團體之營運,強力介入其經營模式,最重要之 理念在於打破集管團體之壟斷,要求集管團體不得以專屬授權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應該提 供概括授權以外之個別授權可能機會,令利用人得依其所需,自由選擇授權條件,包括跳過 集管團體,直接與著作權人洽談授權。在司法部之介入外,為避免司法部之濫用行政優勢地 位,或偏離競爭法之立法宗旨,司法部與集管團體之和解內容尚須經司法機關核可,數十年 來已完成多次和解與裁定。隨著授權市場成熟,司法部逐漸放鬆其介入集管團體運作之力道
,但只要集管團體有任何濫用市場優勢之可能,司法部依然有其發揮抑制壟斷之空間。
市場機制之授權有司法部與司法機關之監督,令集管團體不致濫用其市場優勢壟斷授權 市場與使用報酬率。對於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決定機制,美國著作權法關於法定授權制之著作 權費率仲裁委員會(CARP)之運作,反而更值得參考。CARP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 801(b)(1)規 定決定使用報酬率之判斷標準,而其決定是否合理,仍可進一步挑戰,由司法機關作最終之 決定,不過,CARP 之主導性仍為強烈,由前述討論之相關案例顯示,司法機關僅具程序審 查之功能,若 CARP 在費率決定之程序已為完備合理,司法機關多會尊重 CARP 之決定。
H.R. 848, 111th Cong. (2009).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