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第一節 結論
集管團體存在之目的,係因著作被無所不在之個別利用人大量、廣泛使用,個別著作權 人無法有效地或符合經濟效益地行使這類「小權利」,以控制、監督其著作被利用或收取使用 報酬。相對地,個別利用人亦無從直接與著作權人洽商著作利用之授權事務,從而,雙方必 須透過集體管理方式,由集管團體以最經濟之方式進行授權談判、監督利用、收取報酬、分 配報酬及取締侵害。集管制度之建立乃有利於著作權人、利用人及全體社會,但若有任何由 著作權人個別授權之可能,並能獲得實益,此種屬於「大權利」之行使,並非一定要透過集 體管理機制進行著作利用授權不可。
集管團體欲營運成功,合理之使用報酬率係其核心之所在。然而,圍繞於此核心外之種 種因素,卻影響著合理之使用報酬率能否順利產生。這些因素包括:
一、集管團體之成立係採「許可制」或「登記制」?
二、集管團體之存在,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係採「單一團體」或「多元團體」?
三、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係採「事前審議制」或「事後備查制」?
四、對於未經授權之使用,刑罰介入之程度如何?
五、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可否在集管團體授權利用之外,另行進行平行授權?
六、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功能與角色如何?
七、集管團體所訂定或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究為「固定價」、「屋頂價」,還是「參 考價」?
八、數個集管團體能否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並提供「統一窗口」,智慧局如何指定?
數個集管團體未能依指定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並提供「統一窗口」時,智慧局如 何因應?
九、集管團體所訂定或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影響如 何?
十、利用人如何對於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進行爭議之提起?其解決程序如何?
依本論文長期之研究、實地訪問及觀察,針對以上議題,獲知如下結論:
一、德國、中國大陸及台灣等大陸法系對於集管團體之成立,基於集管制度之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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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多採「許可制」;而美國法系則認為集管制度之著作授權利用與一般商業活動 無異,無須特別管制,乃採「登記制」。台灣所採之「許可制」,雖不致使集管團體之 成立過於氾濫,但在推動集管制度初期,仍無法精確評估適當之團體,迄今已先後命 令解散二個團體。
二、集管團體之存在,大陸法系除瑞士著作權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每一類著作僅得 准許成立一個集管團體,所有的鄰接權僅得准許成立一個集管團體,其他國家均僅在 實質上核准成立「單一團體」,並未以法律明文限制僅得成立「單一團體」;中國大陸 及台灣之著作權法制並未限制僅得成立「單一團體」,但中國大陸在政府強力扶持下
,僅在實質上核准成立「單一團體」,而台灣則為團體林立;美國法系法律上並未明 文限制僅得成立「單一團體」,事實上亦形成「多元團體」林立,惟其乃以其國內利 用市場龐大,足以吸納多個團體同時存在。團體林立於台灣之著作利用授權市場,造 成利用人或多或少之困擾,但只要未經授權之利用行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集管團體 掌握授權談判優勢,就無整合為「單一團體」之可能。
三、大部分國家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多已採「事後備查制」,不再要求「事 前審議制」。然而,在中國大陸,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政府部門之公權力 介入協調頗深,僅可謂係「形式上之事後備查制」;美國之集管團體則完全無須將使 用報酬率向主管機關備查;台灣著作權法制則自仲團條例之「事前審議制」,於集管 條例修正為「事後備查制」。然而,由於集管團體事前與利用人就使用報酬率之協議
,在制度設計及集管團體之運作下並未落實,集管團體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幾乎都 引起利用人異議,還是必須進入審議程序。
四、對於產業經營上未經授權之使用,並非商業規模之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大陸法系 或美國法制於法律規定或實務運作上,著作權人並無法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大陸 之刑法對侵害達一定金額之行為,亦有相當之罰則門檻,不致輕易進入刑事訴訟。然 而,依台灣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僅在近年所增定第 37 條第 6 項之「伴唱機條款」、「 二次利用條款」及「廣告音樂條款」等少數情形下,始不適用刑罰規定,檢察官對於 一般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啟動偵查程序,毫無例外。此種不當 法制設計,加上民事訴訟上之救濟效果不彰,導致著作權人傾向「以刑逼民」,並無 誘因建立合理之授權機制,連帶就使集管制度之運作不易順暢。
五、大陸法系傾向以信託方式使集管團體取得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加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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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團體之後,並無再與利用人進行平行授權之可能。德國之著作權人屬於此類範圍,
中國大陸之集管團體雖在法律上亦是與著作權人產生信託關係,惟實際上集管團體對 於會員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之平行授權,並未主張禁止而無效,此乃因為會員著作權 人直接與利用人之平行授權,能取得較集管團體分配給予較高之使用報酬,集管團體 之授權有時既力有未逮,對於會員之自力(利)行為,並無立場反對;美國自 1941 年 以來法院之歷次 consent decree,即特別要求集管團體不得禁止會員著作權人與利用 人間之平行授權,以打破集管團體對授權市場之壟斷;台灣集管條例雖已刪除仲團條 例第 13 條之禁止會員平行授權規定,但實際上會員仍受集管團體管理契約之限制,
無法進行平行授權,此亦為集管團體得繼續維持其壟斷地位之原因,若能於集管條例 明文禁止集管團體限制會員之平行授權,始能確保集管團體能有會員平行授權之競爭
,不致濫用其壟斷地位。
六、關於集管團體所定使用報酬之爭議,大陸法系透過準司法性質之仲裁委員會解決,
但中國大陸就此部分尚未建立爭議解決機制;美國法制原則上交由司法機關進行程序 上之審核,惟對於「法定授權制」之使用報酬,則交由「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
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 CARP)」決定之,再有不服,則進入司法機關進行 程序上之審核。台灣於仲團條例時期,使用報酬率須經「著審會」之「事前審議制」
,集管條例除改採「事後備查制」外,並大幅弱化「著審會」之功能與角色,使其僅 具諮詢之功用,智慧局反成為使用報酬率之獨斷決定主體,行政裁量權過於強大,並 不恰當,本文乃建議參考「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解決機制,建立準司法性質之仲裁 機制,並延攬司法官為仲裁委員,以專業快速方式解決使用報酬率之爭議。
七、集管團體所訂定或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瑞士、加拿大法制及 GEMA 之章程不允許 集管團體再與個別利用人協議應支付之報酬,此種一視同仁地適用於全體利用人之
「固定價」,其出發點係基於交易公平之考量,認為不該對利用人進行「價格歧視
」;然而,大部分國家則採「屋頂價」之原則,允許集管團體透過協商談判,於所 訂定之使用報酬率範圍內,依不同條件對不同利用人收取不同之使用報酬,例如對 先支付使用報酬之利用人給予支付較低使用報酬之優惠。台灣智慧局原本認定仲團 條例時期「事前審議制」下之使用報酬率為「屋頂價」,此項見解後來卻似乎有所 動搖,然司法機關始終認定其應屬「屋頂價」,允許集管團體於期範圍內,再與個 別利用人協議應支付之報酬。
八、集管條例第 30 條參考瑞士著作權法第 47 條規定,增訂「共同使用報酬率」及「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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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收費窗口」之規定,惟瑞士著作權法制事實上並非係以法律強制各集管團體協議訂 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指定「聯合收費窗口」,而係由管理不同著作類別之各集管 團體基於實際需要,自動產生之務實作法,隨後才納入著作權法中明定,成為法定義 務。台灣集管條例直接移植瑞士著作權法制,但現實環境與瑞士集管團體發展狀態差 異頗大,最關鍵議題在於不同集管團體之間如何分配所收取之「共同使用報酬率」。
智慧局先前已指定 MUST、MCAT 及 TMCS 等 3 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 機之公開演出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各集管團體於逾越指定期限仍未訂出,智慧局現 階段係先就利用人已針對 MUST、MCAT 及 TMCS 之「個別使用報酬率」所提異議 案進行審議,在審議過程中順勢確認利用人所應個別支付各個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於 全部應支付金額之比率,以做為未來決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分配比率,此一策 略是否可行,尚待觀察。
九、集管團體所訂定或實際收取之著作使用報酬,與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有密 切關聯。若法制上得採類似德國著作權法第 54 條第 f 款之規定,以 2 倍權利金為未 提供補償金足夠資訊之損害賠償額,固較為理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就未經授權利 用音樂公開演出之行為,判令利用人依集管團體所定使用報酬 2 倍為損害賠償,此一 認定基準,顯然較為合理305,法院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受侵害,於決定損害賠
九、集管團體所訂定或實際收取之著作使用報酬,與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有密 切關聯。若法制上得採類似德國著作權法第 54 條第 f 款之規定,以 2 倍權利金為未 提供補償金足夠資訊之損害賠償額,固較為理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就未經授權利 用音樂公開演出之行為,判令利用人依集管團體所定使用報酬 2 倍為損害賠償,此一 認定基準,顯然較為合理305,法院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受侵害,於決定損害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