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言
第二部 份 對於我國比較法思維模式方法論之檢討
3.2.1. 比較法理論
3.2.1.1. 功能學派
由於十九世紀至二十世紀初法律形式主義的盛行,比較法的研究方法為概 念比對法,也就是說在研究比較法問題時,學者是以本國的法律制度、概念出 發,尋找其他國家相應的法律制度與概念,比較其構成要件、效力之不同92。 然而,在歐洲法社會學的發展以及在美國法現實主義的發展,使得概念比對 法被功能理論取代。功能理論可以說是目前西方比較法學界主流之方法論。在 美國的比較法學大本營「美國比較法學會」(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arative
92 Konrad Zweiger, Heinz Kötz, Tony Weir trans,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Clarence Press Oxford,(1998). 3rd 4-6. Zweiger與Kötz認為非問題取向的法條文字與概念比較,不 能被稱為比較法,Annelise Riles教授認為十九世紀純粹由概念比較的作法是由於法形式主義盛行 的關係,法形式主義認為法體系內部蘊含完整的價值以及完整的概念體系,透過邏輯演繹可以得 出正確的答案,參見Annelise Riles, Wigmore’s Treasure Box: Comparative Law in the Era of Information, 40 Harv. Inter. L. J. 231-241 at 233, (1999),尤其註40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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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以及歐洲比較法重鎮「馬克斯浦朗克外國與國際法中心」93(th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Foreig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Hamburg, Germany),多數學者都支 持功能理論之觀點。
所謂的功能理論是建立在下面的三個假設之上:
一、 法律是一種社會控制的手段,具有引導人類行為的功能,基於此 一假設,法律的比較應採取「問題-解決方法」之觀察途徑,首先,應先 特定社會問題;其次,觀察不同法體系如何解決此一問題;最後,比較不 同法體系解決方法之異同,並評價之。
二、 不同社會所面臨的問題大同小異,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發展階 段,法律體系所必須面臨的問題也是相同或至少類似的。
三、 不同法律體系解決其所面對的社會問題時,其解決方法或途徑也 是大同小異的。此一假設使得採取功能論之比較法學者,得以避免陷入對 於不同國家無止境的文化、歷史、社會結構背景之考察。
功能論者相信透過此一觀察法,比較法學家得以避免以自身國家之法體系為 比較基準時,所可能產生之自我中心的偏見。近代比較法代表性學者德國漢堡 大學的Konrad Zweiger 和 Heinz Kötz 教授就功能論的比較法舉例說明其思考模 式,比較法之研究不應該以「某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要式」之提問方式作為問 題思考的起點,上述問題應轉化為「外國法制中如何保障當事人不會產生意料 之外的狀況,或者受到無真意受拘束之互動意外的拘束?」,作為探索、研究外 國法制的起點94。他們並提議透過探尋各國法律制度共通的功能,逐漸建構一個 超越各國法律制度之概念結構,作為日後從事比較法共通的討論基礎95。
93 該中心費時三十年編纂國際比較法百科全書(th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94 See Konrad Zweiger, Heinz Kötz, Supra Note 92, 35-35.
95 See Konrad Zweiger, Heinz Kötz, Supra Note 92, 44-46.
對於功能論之途徑,學者有如下之批評:
一、對於問題脈絡之忽略與實定法中心主義:多數採取功能論之比較法學者,
儘管強調由社會問題視角出發,其對於社會問題的挑選與理解,事實上還是由 其所欲了解的法律規定或概念出發,甚少深入探究問題發生之歷史、文化、社 會脈絡,也忽略探究其他規範在解決社會問題時所發揮的功能。
二、外部觀點忽略內在視角:功能論者的方法論將特定社會問題與特定法律 概念獨立加以觀察,不僅會忽略社會問題產生之脈絡,也忽略了不同法體系之 概念,是處於其體系之中,實現其體系內部價值的一部分。尤其功能理論預設
「特定問題-解決方案」之單一對應關係,也無法察覺法律體系或概念同時滿 足多重社會功能的關係。
三、西方中心主義:西方現行主流比較法之起源,來自於國際私法學之研究。
十九世紀國際私法學所討論的範圍,其實僅限於西方「文明」國家之法律,並 致力於「文明」國家之間法律問題解決方式之一致化。功能理論雖然結合法社 會學之研究途徑,然而就不同國家之間的社會問題,與法律解決社會問題之方 式與效果,預設了可比較之相似性。此一預設,使功能理論之研究,或者限於 歐美國家之法律制度之研究;或者將西方國家社會與法律制度的觀念視為具有 普遍性,而以之為衡量之基準。
因此,僅管強調社會學途徑(主要為功能論)的觀察視角,其不論是研究對象,
或研究方式,還是承襲其前身法概念比較方法,以西方國家的法律制度下既有 的範疇作為思考比較的起點96
。
96 Annelise Riles, Supra Note 92, 231-241, (1999).本論文對於比較法的分類是參考Annelise Riles教 授之分類。Annelise Riles教授將此主流比較法方法論之發展通稱為範疇學派(Categories),因為功能 學派雖然強調不由某國的法律概念作為觀察的出發點,但是當其抽象化到功能時,還是會以西方 社會現有之社會結構所存有的功能需求作為比較之標準,最後還是企圖形成一個跨越國際的概念 範疇以理解各國的法律制度。因此,Annelise Riles教授認為可以用範疇學派加以統稱。其他的分 類方式,如德國敏斯特大學講師Oliver Brand, 區分比較法方法論為:主流(功能)學派、其他方法 (比較法律經濟學、比較法詮釋學、批判比較法學),此分類似乎不能如Annelise Riles教授將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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