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前言
第二部 份 對於我國比較法思維模式方法論之檢討
4.3.1. 美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制度設計
4.3.1.2. 美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法之結構
由於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為「重大聯邦行為」, 包含政策、計畫以及具體個案之決定,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正式行政裁決」、「非 正式行政裁決」、「正式規則制定」或是「非正式規則制定」之程序。經由現行 環境品質委員會以命令之方式為具體細部之規定,將環境影響評估之具體的施 行步驟分為下列之階段192:
事實與理由。參見廖元豪,前揭註188。湯德宗(2003),《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增 訂二版,頁199-200。
191 湯德宗,前揭註190,頁225-227。
192 Christopher Woo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A Comparative Review, pp.21-27,(1995).
卡特總統以11991號行政命令授權環境品質委員會制定「環境影響執行規則」,並於1979年7月30 日正式生效,統一各機關之環評作業程序。有關應否進行聽證之問題,依據美國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正式行政裁決與正式規則制定必須舉行聽證,而CEQ進一步具體化與強化程序如下: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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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篩選程序
1、權責機關特定對於提議(開發案)之行為內容(如興建、提供資金、許可 開發、或是擬定管制規定等);
2、權責機關初步分析其提議是否對於環境具有顯著之影響(撰寫環境說明 書),而應進行境影響評估;或是無顯著影響,僅準備無顯著影響說明 (Finding of No Significant Impact);
二、範疇界定程序
3、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權責機關應公告其提議之意圖說明於聯邦之公 告,並就相關應討論之議題範圍之設定接受公眾之評論;公共之參與 起始於範疇界定之階段,範疇界定之意義在於特定環評進行之項目與 範圍,參與者包括一般公眾、各級政府官員以及有興趣之團體,參與 者可以口頭或書面提供評論,有時會舉行公共集會(public meeting)以 交換意見,CEQ 制定之規則規定應依據下列之因素決定是否舉行公共 集會 1、有顯著之環境爭議;2、對於此開發案具有管轄權限之機關之 要求193。
三、環評審查程序
4、權責機關準備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草稿,公告並接受其他機關(尤其是環 保署)以及公眾評論;此為第二階段之公共參與,公眾評論期間為 45 天,應舉行聽證者,至少必須舉行一次聽證,各機關尚有更詳細的規 定。
5、權責機關根據評論修改最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並回應評論。
6、權責機關對於提議作成最終決定(許可或不許可開發、是否提供資金挹
應「盡力使公共參與環評程序之準備與進行」(40 C.F.R. s 1503.4);「機關應於適當之時機依據 準據法律舉行或協助聽證或公共集會」 (40 C.F.R. § 1506(c)) ,
193 40 C.F.R s 1506(c)
注等),並簽署決定紀錄卷宗(Record of Decision)。
139 (Notice of Intent)
機關決定環境影響評估
資料來源:Christopher Woo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A Comparative Review, p.22,(1995).
環評程序的立法通過之後,並沒有引起太大的注意。然而環保團體以行政 機關之環評不合法為由,將各種行政決定帶到法院,Lynton Caldwell 教授認為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法官 J. Skelly Wright 在 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on Committee v.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s194之判決中為環評制度「裝上牙齒」, 法院顯示出嚴格審查環評程序之完整性的立場,並認為國家政策法是具有一定 之實體法上意義的。在此一判決之後,環評制度的重要性才受到重視。然而隨 後又被聯邦最高法院在Robertson v. Methow Valley Citizens Council195案中把牙 齒磨鈍,認為環評純粹為程序性之規定,無任何實體法上之效力196。
我國由於引入美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已有相當時日,對於美國環境影響評
194 449 F.2d 1190(D.C. Cir. 1971)
195 490 U.S. 332(1989)
196 Lynton Caldwell教授認為此一解釋違反其設計之原意,環評程序之設計是為了要實現國家政 策法以整全考量的方式保護環境,具有實體意涵。他認為如果國家政策法的詮釋還是完全由法院 進行此種狹窄的解釋,就必須要考慮立法進行新的制度設計了。參見Lynton Keith Caldwell, Supra Note 178, 23-48。由環評之父的感慨,可以看到美國的司法如何透過詮釋權的掌握,灌注其理解 到此一制度的過程,改變了原初設計之意涵。
141 動檢討其對環境之影響」,並組成環境品質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指導各部會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決定哪些行為必須從事環境影響評估。 1973年Milliken州長設 立密西根環境評估委員會(Michigan Environmental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MERB),MERB之職責 在於審查各部會所進行之環境影響評估,MERB會就各種環境議題依其職權舉行公聽會,做成政 不重視環境議題時,無法定地位,反而成為其缺點。 1989年Blanchard 州長廢止1974年成立MERB 的指令,另成立密西根環境科學委員會(Mechigan Environmental Science Board以下簡稱MESB),
隸屬於管理及預算局(Department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之下,九名委員完全由州長任命,此 一委員會之職權完全受州長之指揮,其職權不再主要著重於環境影響評估,而著重於接受州長之 指示審查執照核發之標準,以及審查執照之申請。然而,密西根州於1990年代初期由州長Engler 以行政指令廢除超過二十個與環境、資源保育有關之委員會,並將環境之管制職能由DNR中分 出,另行設立設立環境品質局(Department of Environmetla Quality 以下簡稱DEQ)。現行密西根州 主要之環境與自然資源之主管部門,DNR與DEQ皆為以首長制為中心之運作。參見Martha L.
Black & Ellen J. Kohler, Diminishing Democracy: A Review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Michigan’s Environmental Decisionmaking, 50 Wayne L. Rev., pp. 219, 270-279, (2004).因此,如果把州的層次計 入,認為美國環評制度都是由各機關自行進行,而無委員會式外審制度的看法似乎並不完整。各 州環評制度發展之趨勢,參見Daniel P. Elmi, Themes in the Evolution of the State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s, 38 Urban Lawyer, pp.949-1001,(2006).
反映著當時美國法學界主流的國家與社會之互動結構與理解圖像。以下先就美 國在60 年代至 70 年代主流的法學思想法過程論(Legal Process School),以及當 時最受人矚目的美國行政法多元主義之轉型加以介紹,做為理解後續司法判決 發展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