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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第一部 份 現象觀察與問題意識

2.2.3. 台北新店安坑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環評爭議

法律概念的認定享有判斷餘地,縱開發單位之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

法院仍應對於專家委員所為專業、獨立之判斷予以尊重為由,駁回原告 之上訴。

然而,司法之判決並未平息民眾之抗爭。2007 年 6 月 24 日,於橫山鄉沙 坑國小舉行之說明會中,有橫山鄉鄉長、縣議員及偉盟公司之負責人出席,超 過二百位之鄉民一致表達反對之立場,並有民眾對於先前通過第一階段環評時 鄉民皆不知情,而環境說明書中竟有鄉民表示同意之問卷調查報告,引起鄉民 之憤怒與質疑,要求公布參與問卷調查者之名單,然此要求遭到偉盟公司拒絕

13。截至本論文定稿之時,此一開發案仍爭議未決。

就本案有下列之議題值得注意,以作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1、有關環評結論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問題,對外法律效果之找尋歸結於「對 於當事人與其他機關均有拘束力」。

2、就第三人訴權之判斷,法院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參與權之剝奪為由認定 其所受損害之權益。

3、有關公告記載明確性之爭議,法院以本案之行政處分,係以開發單位為 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只要給相對人的通知符合行政處 分應記載事項的規定,給鄉民(第三人)之公告,無需記載開發單位、開 發基地、以及環評通過之理由。

4、在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問題上,本案對於環境說明書中各種環境 資訊之錯誤與缺漏,法院皆以尊重專家判斷為由,拒絕進行實質之審查 與判斷。

2.2.3.台北新店安坑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環評爭議

13中國時報,(2007-06-25),桃竹苗焦點,C1版。

2000 年,欣服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位於新店市安坑之五十 二筆土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並即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 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台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進行現場會勘、並進行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此時大多數安坑地區之居民並不知情,而得到消 息的民意代表,意識到其可能造成之危害,由立法委員為首,縣議員、市民代 表、里長為輔,組成「新店安坑居民保家自救會」之組織。由於不滿意以民代 為主體之自救會運作成果,部份安坑居民另外成立「新店安坑反掩埋場全民大 聯盟」。自救會與大聯盟之成員,為避免被冠上「自私」、不顧全大局、非理性 等標籤,初期以「推動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為行動策略,而非堅決反對掩埋場14

18 位安坑地區於之居民 92 年 7 月向縣政府申請確認前揭環評審查結論無 效,要求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其申請為縣政府駁回,安坑地區之居民共 42 人遂 提出行政救濟,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部分不予受理、部份駁回15,原告不服,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作成「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中對環評法第八條中「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 法律概念有解釋違法與涵攝錯誤、作成決議之程序違法等瑕疵。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4 年度訴字第 2466 號,而為如下之認定:

1、有關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問題,法院認為環評公告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 力,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為行政處分。

2、有關原告訴權有無之問題,法院認為「原告壬○○等28人為當地村里或 相鄰村里之居民,則渠等以系爭審查結論影響其生命、身體、財產、住

14 譚鴻仁、王俊隆(2005),<鄰避與風險社會:新店安坑掩埋場設置的個案分析>,《地理 研究》,第42期,頁105-126。

15 台灣大學的李建良教授於擔任此案之訴願審理委員會之委員時,撰有不同意見書,其論點影 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之判決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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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安全等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自屬當事人適 格」。

3、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司法審查問題,法院認為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為環評委員依專業判斷之範疇,非法院所得審查;而環評之 審查程序經法院認定並無瑕疵,因此判決原告敗訴16

本案經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後,最高行政法院於 2009 年 5 月 7 日作成 98 年度判字第 47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 理由如下:

1、 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無任何公共參與之機會,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有 完整之公共參與程序,由此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 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 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 的程序。」

2、 只要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即應進入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非必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

3、 由環評委員對於本案所提之諸多問題足見本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行政機關有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違解釋法則。

4、 本案以「有鑒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急迫,故為權宜 計……」,做為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然此與開發行為 對於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關,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5、 以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之影響,「不進入第二階段,不僅對當地居 民程序參與權及其實體基本權益造成影響,甚至可能因未進入第二 階段環評,欠缺民眾參與溝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反彈及抗

1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2466號判決。

爭,……少開一次審查會所能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 較,亦顯失均衡,…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義……。」

6、 本件環評審查結論第二項為:「二、請依委員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 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僅 2 名委員回覆同意,原處分機 關稱「依慣例,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所謂「慣例」並無依據,

亦未獲釋明,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具有程序上之瑕疵。

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在推動進入第二階段之環評受挫之後,安坑反灰渣掩埋之運動將抗爭之程 序轉移至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之審查程序17,以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區域計畫委 員會會議18。此一開發案迄至本文寫作之時仍爭議不斷,無法定案。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環保團體以要求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做為抗爭訴求,

避免被認為單純是為反對而反對,或只顧自身利益,不顧全整體利益。就法律 議題的發展上,環評結論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問題,不再成為爭點。

而對於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實體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判字第 475 號判決,確立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為「篩選程序」之性質,並強調「不 進入第二階段,不僅對當地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其實體基本權益造成影響,甚至 可能因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欠缺民眾參與溝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反 彈及抗爭,…」,本判決提出「公共參與程序」同時具有程序參與權利自身之價 值與實體基本權之保障的意義,值得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