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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第二部 份 對於我國比較法思維模式方法論之檢討

4.4.1. 程序審查標準

4.4.1.1.得進行司法審查之時點

1.美國行政法成熟性原則之發展

200以資訊之產生為管制手段之例,如環保標章、商品標示等為課廠商以產生資訊之義務,並藉由 市場的反應達到管制規範的效果。有關以產生資訊作為管制方式之理論與問題,參見Cass Sunstein, Informational Regulation and Informational Standing: Akins and Beyond, 147 U. of Penn. L.

Rev., pp.613-675,(1999).

對於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時點之控制,於 1967 年之前必須等到法令具體執 行,或是當事人成為行政行為之對象時,方得為之;美國行政程序法5 U.S.C.

§704 之用語為「終局行政行為」(Final Agency Action)。然而,當代對於行政行 為是否為「終局」的審查標準,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1967 年Abbott Laboratories v. Gerdner201判決中所確立之「成熟性原則」(Ripeness Doctrine)。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於終局與否的判斷,不應形式地加以認定,而 須視實際狀況加以判斷。於本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判斷一個行政行為 是否已經「成熟」到足以對之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一、審查適合性(Fitness):

系爭議題是否適合於進行司法審查?二、救濟必要性(Hardship):如不即時進 行司法救濟,是否有當事人會承受不當的困難(undue hardship)?在適合性的部 分,必須系爭爭議無須進一步的事實發展加以具體化,而主要是法律上的問題;

而在救濟必要性的部份,系爭行政行為對於當事人是否已經產生足夠直接與立 即的影響。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bbott Laboratories v. Gerdner 案確立成熟 性原則之判斷標準,然而其具體適用是依個案而判斷。以下以後續兩個案例說 明此一判斷標準之運作。

201 387 U.S. 136 (1967). 該案之事實為,聯邦食品與藥物署署長發布管制命令,要求處方藥生產 廠商在每一個藥瓶上每一次印有商品名(Trade Name)時應同時印上葯品之學名(Generic Name)。

本命令之依據為聯邦食品、藥品與化妝品法(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其目的在於 幫助消費者可以更輕易的辨認藥效相同的藥品,以比較價格減低支出。藥品製造商認為,此規定 會增加龐大的印刷成本,造成過度嚴苛的管制,而起訴要求法院審查此一命令之合法性。在起訴 之時聯邦食品與藥物署並未因執行此一命令而對於任何藥廠進行處罰或是吊銷藥品之許可。法院 認為,本案中聯邦食品與藥物署之命令無需進一步的事實釐清爭議點,而且系爭命令一經發佈,

違反者將面臨嚴重的民、刑事責任,如不允許當事人於此一時點請求司法審查之救濟,當事人將 被迫調整其原有之作業方式,或者冒著被處罰的風險以取得司法審查之機會。因此,本案之情形 於系爭管制命令發布之後,即具有審查適合性與救濟之必要性,因此無待於機關對於個別廠商具 體個案執行系爭管制命令,受影響之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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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son County Regional Planning v. Hamilton Bank202一案是由土地開發 者,依據美國憲法第五增修條款之徵收補償規定,請求法院審查Williamson 郡 土地計畫委員會之分區管制規定。法院認為要審查對於財產的徵收效果,必須 取決於具體決定對於系爭財產產生的經濟上影響而定。而行政機關可能有進一 步的措施來減輕該分區管制計畫對於財產之價值的減損。因此,法院認定本案 之行政行為尚未成熟至足以進行司法審查之程度,而駁回原告之起訴。而 National Gay Task Force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of Oklahoma City203一 案是有關奧科拉荷馬州制定管制教師鼓吹或是推廣公開或是私下之同性戀行為 之言論,National Gay Task Force 主張其於奧科拉荷馬州之同志教師成員之權益 受損,起訴請求法院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該法尚未被任何單位執行,也沒有 任何教師因該法受到懲處。法院認為該法管制同志言論,其立法通過之時即已 產生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而且有關系爭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無需進一 步事實加以具體化,因此於法律制定生效之後,即應允許原告起訴,進行司法 救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的案件,在成熟性原則的審查一直是最 寬鬆的認定的。由上述兩案可知,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受司法審查之成熟 性,高度取決於權利之性質與法規領域之結構。因此,自成熟性原則的判斷標 準確立以來,其具體適用的結果還是相當難以預測。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1998 年Ohio Forestry Association Inc. v. Sierra Club204

202 473 U.S. 172 (1985).)

203 470 U.S. 903 (1985).

204 523 U.S. 726 ( 1998)該案之事實為:森林管理局(Forest Service)依據國家森林管理法,對於 Wayne國家公園(位於南俄亥俄州)發佈一為期十年的土地與資源管理計畫,該計畫中指定超過 126000英畝之森林得供伐木使用,並限制總木材砍伐量不得超過7500萬板英呎(board feet)。Sierra Club等環保團體起訴主張,該計畫之分析荒謬而不當的偏向伐木業者之利益,請求法院審查該管 理計畫。法院認為原告等團體並未因系爭計畫之通過而應為或不得為任何之活動;而森林之砍伐 尚有伐木許可之申請等諸多程序,原告等團體在各個更具體的行政行為的程序中,仍有表示意 見、提出異議之機會。在對於行政機關的影響的問題上,法院認為行政機關在未來具體的執行過

決是近年來較重要之有關成熟性原則適用之案例。法院提出如下標準:1、延後 司法審查是否對於原告造成負擔(Hardship)? 2、是否司法的干預將不當的干擾 未來行政機關進一步的決定? 3、是否可以因為系爭議題進一步的發展所呈現的 事實,而有助於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為正確的判斷?在本案中一個與本論文有關的 判決意旨為,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是基於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之環境影響評估 程序之瑕疵的話,則當然具有訴因,無須審查系爭行政行為是否成熟。有關環 評程序瑕疵與可訟爭性之關係,於下進一步為說明。

2.美國環評司法審查有關成熟性原則之發展

在 1967 年Abbott Laboratories v. Gerdner 案後,美國法院體系確立了以審 查適合性(Fitness)與救濟必要性(Hardship)為衡量標準的審查模式。然而此 一標準如何適用在環境影響評估聯邦最高法院在 1998 年之前並無案例。

由於美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內建於所有對於環境有影響之行政決定,從概 念上來看,判斷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得否司法審查的時點,取決於環評程序與原 本之行政決定程序可否分離。下級法院對此問題見解不一。

在Public Citizen v.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s205案中,

原告等主張聯邦貿易代表等於談判前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違反 NEPA 之規 定。哥倫比亞特區法院認為聯邦貿易代表與加拿大及墨西哥談判之行為,並非 最終行政決定,原告不得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查。哥倫比亞特區法院之見解,

是將環評程序與原本的行政決定程序視為一體,以原本行政決定程序是否具備

程中,還有很多機會修改計畫,於此一階段審查會影響機關未來視具體狀況調整計畫之彈性;法 院進一步認為,該計畫具有高度技術性,且極其繁雜詳盡,如果能再具體的限縮爭議的範圍至特 定林地之特定砍伐計畫與方法,法院才有辦法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法院判定系爭計畫欠缺成熟 性,而駁回原告等之訴。

205 970 F.2d 916,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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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性,來判斷得否對於環評程序之瑕疵進行審查。

在Colorado Environmental Coalition v. Lujan206案中,原告等環保團體主張美 國聯邦內政部長將五個荒野研究區域自荒野地建議名單剔除前未進行補充性環 境影響評估,違反 NEPA;內政部長則主張系爭行政決定僅為對總統之建議,

並非最終行政決定,原告不得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查。美國聯邦科羅拉 多區法院認為,是否有進行補充環評之必要純粹為法律問題,無需進一步事實 之發展;且原告等所受之「未經環評程序之損害」,在後續程序中無法被彌補,

而認定原告之之請求具備成熟性。在本案中,美國聯邦科羅拉多區法院單純就 未進行環評之決定是否夠成熟足以進行司法審查,採取將環評程序獨立於原本 行政決定程序之審查模式。

此一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98 年Ohio Forestry Association Inc. v.

Sierra Club 案中有較明確之指示。在該案中雖然最高法院對於系爭聯邦森林地 管理方案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認為欠缺成熟性,不得對之請求司法審查。然 而在判決理由中特別提到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瑕疵之司法審查的問題。法院認為 NEPA 與其他法律不同「只確保一個特定的程序,而不是一個特定的結果。因 此一個具有適格性的當事人,主張其受有行政機關未遵循環評程序之損害,在 此一違失發生之時即得訴求,因為其請求永遠不可能更成熟。」此案確立了環 評程序得請求司法審查之時點與其原本行政決定程序獨立分離判斷的審查模式

207

在司法審查時點的議題上,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因其以程序為核心的設計,

取得與其所附加之原本行政決定程序分離而獨立的地位。當事人得不待於實體

206 803 F. Supp. 364, 367 (D. Colo. 1992).

207 Amanda C. Cohen, Ripeness Revisited: The Implications of Ohio Forestry Association, INC. V.

Sierra Club For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23 Harv. Env. L. Rev., pp.547-561, (1999).

決定的做成,即得請求就環評之進行與否或其瑕疵請求司法審查。

4.4.1.2.提請司法審查之資格審查標準

1.美國行政法對於適格性問題之審查標準

在當代美國行政法體系中,適格性(Standing)是作為檢視起訴之原告是否具 有利用法院挑戰行政機關決定之資格的法律原則208

適格性原則概念之發展歷程,反應出美國社會主流政治理念的演變,以下 按照三個時期的發展加以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