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實證資料分析與發現
第二節 研究發現
四 國家法制下的部落傳統規範
當原住民族傳統規範與國家法律相相遇時,總是無奈地退縮與迴避。正如同 Kymlicka 所說的:「我們必須承認,占多數地位的民族,通常有強大的利益來拒 絕少數族群的自治權利285。」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前段規定:「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但是,當部落傳統規範與國家法律體系衝突時,對於傳統規範能否得到尊重,受 訪者仍有許多疑慮:
「像這個是讓部落掉入外圍的法律的那個系統,因為部落自己本身有自己的 一個…,嗯…,就是有關權益的一個系統在啊…。因為,因為這個關係,就
期,頁 335-358(2004)。
284 陳妙芬,「『原住民族之法意識及權利保障』座談會議題討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
頁 102(2003)。
285 KYMLICKA, supra note 13, at 123.
- 149 -
掉到法律系統裡去,因為從來沒有人說,該要多少個人才是,因為那必須是 部落認同的東西。那叫文化認同,就不會有任何的異議。那今天變成要經過
法律的那個…,嗯…,條文,或者是要多少人,然後才,才對的話,有時候
會…,就是…,我,我不知道對不對…,當然這是一個更正面,就像更正面 的…。因為我們不知道它施行之後,或者是要去申請嘛,需要別人來保護這 個東西…,這個是比較,比較擔心…286。」「接受法律教育的人,對於一、二、三、四、五…,這種條理性的東西,是 非常清楚明確的,他不太容易接受我們原住民的跳躍式的思考,…呵呵…287。」
「我的想法是說,因為他要用他的法來統治我們,他就不會讓你的習慣法再 繼續在這個部落…288。」
由受訪者表達之意見可以看出,以市民社會的法律處理原住民族的傳統事務
──用他的法來統治我們──從原住民族的角度觀察,猶如一種法律繼受的過程。
有學者即認為,在主流社會法律規範之下,原住民族財產權(土地、文化表達)
均無法依據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取得保護。當國家法律與原住民族傳統規範難 以同時並存時,在保護文化表達之議題中,如果嘗試將原住民族傳統規範納入國 家智慧財產法制之中,經常招致「古老、不具彈性、不文明」等批評289。因此,
在市民社會知識體系下養成之法律人,能否理解原住民族的傳統規制,仍是讓人 存疑。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在法律繼受的過程中,難免帶來更多待以解決問題,
而解決這些問題的根本在於「規範的實質合法化」。
在法律合法化的論述中,比利時法學家 Mark Van Hoecke 討論了常見的形式 合法化以及實質合法化後,並提出了合法化的第三種類型,即溝通的合法化
(communicative legitimation)。Hoecke 試圖從溝通的視角理解法律,他認為法律 並不是為「人的行為」提供描述或解釋,而是為「人的行為」以及「人的溝通」
提供一種框架(frmae)。他說:「法律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於溝通:立法者與公 民之間的溝通,法院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溝通,立法者與司法者之間的溝通,契 約當事人之間的溝通,某一審判中的溝通。更重要的是,合法性的溝通,應該處
286 A8 受訪者訪談資料。
287 A10 受訪者訪談資料。
288 A13 受訪者訪談資料。
289 See Danielle M. Conway, Indigeniz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ustomary Law, Legal Pluralism,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digenous Peoples’ Rights, Identity, and Resources, 15 TEX.
WESLEYAN L.REV. 207, 211-212 (2009).
- 150 -
於法律合法化的框架之中:法律人之間的一種合乎理性的對話是正確地解釋和適 用法律的最終保證290」。Hoecke 所提出之觀點,雖有助於人們體認到規範合法化 的歷程在於溝通。但在法律制定及施行過程中的有效溝通,則必須立基在文化背 景之上,而不能僅從法律專業人士的觀點思考,否則即無法充分理解溝通雙方對 於法規範之認識,甚成形成一種沒有交集的溝通。
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學院教授 L. M. Friedman 在探討合法性理論時,針對「法 律文化」的概念提出了值得參考的論述。首先,Friedman 提出法律文化的意義,
其認為:「法律文化意指,社會中特有的態度、價值和意見,也兼顧社會中法律、
法律體系和社會的其他部門291。」Friedman 進一步說明:「法律文化決定了人們 於何時、何因及於何處利用法律制度或法律過程,也決定了人們何時利用其他制 度或甚至袖手旁觀。換句話說,文化因素是主要的構成要素,它彙集靜態結構和 動態規範,將之轉換成活生生的法律體。若再加入法律文化,就如時鐘上緊發條 或機器接上電源,每樣事情都活動起來292。」是以,文化賦予法律真正的生命,
沒有文化底蘊的法律制度,即使具備完美的邏輯與精準的文字,仍舊無法獲得社 會的認同。而制定與原住民族相關的法律制度時,如果欠缺未能考量原住民族之 文化背景,即可能出現「溝通錯誤」的規範內容,而失去了良法美意的初衷!
可惜的是,我國原創條例立法過程中,側重「它山之石可以攻錯」的借鏡過 程,欠缺理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正當合法性的立法溝通。詳言之,原創條例在 立法過程中,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於 92 年 5 月 19 日審議原創條例草案時,
曾決議如下:「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之審查,為期周延,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蒐集各國相關法律制度,尤其應將突尼西亞、阿爾及利 亞、塞普路斯、賽內加爾及斯里蘭卡等國之著作權法有關『民俗創作』之規定翻 譯成中文,送交本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參考,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再辦理公聽會,
始再繼續進行本法案之審查。」原民會依據上開決議,於 92 年 8 月 4 日完成各 國著作權法之翻譯並送立法院供立法委員參考293。
由上述立法經過可以得知,我國立法機關在原創條例立法期間,並未詳細研
290 Mark Van Hoecke 著,孫國東譯,法律的溝通之維,頁 12-14(2002)。
291 Lawrence M. Friedman 著,吳錫堂、楊滿郁譯,法律與社會,頁 114(1991)。
292 同前註,頁 114。
293 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85 期,院會紀錄,頁 96-99,2007 年 12 月。此外,有關中國、突尼 西亞共和國、塞內加爾、菲律賓、巴拿馬、千里達及托巴哥共和國,以及已開發國家如美國、
英國、澳洲加拿大等國家,對於保護智慧創作之立法內容,請參閱林正杰,民俗創作保護之 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管理學院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頁 109-123(2009)。
- 151 -
究我國原住民族對於法案內容之看法。相反地,立法者係以外國法制如何規定,
作為立法的參考依據。立法院因而決議,要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民會必須翻譯 外國法律,送交立法院參考。然而,外國法律如何規定,究竟對台灣地區原住民 有何影響?移轉或借用外國法的規定,果真能建立原住民族之文化主體性?此種 立法模式,一再重演我國過於重視外國法的立法經驗,忽略探討本土法律社會現 象的重要性。欠缺溝通過程的立法,不免使得國家法制與部落傳統規範之間產生 衝突。筆者在進行實證訪談時,受訪之原住民文化工作者,對於原創條例大多表 示「未曾與聞」。此更加證明了原創條例在立法過程中,欠缺與部落之溝通,國 家法制下的原住民族傳統規範,依舊是處於「被忽略」的位置,實在令人不安294!
因此,以現代西方法制思維建構的原創條例,如何在傳統的部落規範中找到 適切的位置,進而妥適地調和「文化傳承」與「財產保護」的衝突,都必須透過 不斷地溝通,如此才能讓原創條例在部落中取得合法正當性!換言之,原創條例 之立法精神在於重現原住民族之文化主體性,使主流社會得以認識、尊重原住民 族文化,以及本於原住民族之分享天性,擴大智慧創作之外溢效果,提供社會更 多的創作素材。而在法律實際運作之後,主管機關必須隨時透過溝通的歷程,不 斷體察反省,避免忽略部落的聲音,甚而出現傳統規範邊緣化的現象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