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財產權屬性與相關文獻探討

第一節 資源配置、財產制度與原住民族智慧創作

一 法律規範與財產權

我國憲法第 15 條雖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但並未對財產權賦 予相關之定義,遍查我國法律亦無關於財產權之法律上定義。對於熟悉定義操作 的法律人而言,確定規範之定義內涵,乃解釋與適用法律之開始。在欠缺財產權 之立法定義的情形下,只能藉由學說理論及實務判決賦予財產權一定之意涵。

財產權之保護屬於憲法層次之議題,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曾就財產權之保 護提出相關解釋,闡述財產權保護之領域。本論文前言所提及之釋字第 606 號解 釋,論者認為在憲法釋意學的細密程度,仍有不足之處33。甚至有學者以「潘朵 拉的盒子」形容釋字第 606 號解釋34。無論是否贊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結論或其 論證過程,透過分析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應可知悉我國憲法對於財產權保護 之內涵。

大法官會議透過個案審查,對於憲法上保護之財產權範圍,以做出許多相關 的解釋。例如:釋字第 370 號解釋認為:「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固應予保障,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35。」;釋 字第 579 號解釋則認為:「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 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36。」因此,藉由分析大法官會議對於憲法財產權 保障範圍之解釋,應可界定財產權之實質意涵。

首先,關於保護財產權之規範目的為何,應係探討財產權範圍之前提。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就保護財產權之規範目的,有簡要之論述:「憲法第 15

33 蔡維音,「財產權之保護內涵與釋義學結構」,成大法學,第 11 期,頁 35(2006)。

34 盛子龍,「潘朵拉的盒子──釋字第六0六號解釋簡評」,台灣本土法學,第 79 期 ,頁 280-283

(2006)

35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林永謀於釋字第 370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到:「商標專用權(商 標權)雖為財產權之一種,但與單純私法上之財產權仍有其不同。國家之所以賦予註冊人商 標專用權,非僅為利益之授與,而係欲藉健全之商標制度,以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保障消 費者之權益。」指出智慧財產權之「公益特殊性」,應有助於理解智慧財產權之本質。

36 大法官謝在全在釋字第 579 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指出憲法保護之財產權範圍,極具參 考價值。謝大法官認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債權〈本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參照〉、專利權〈本院 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參照〉、商標權〈本院釋字第四八六、四九二號解釋參照〉及營業權〈本 院釋字第三九○、五一四號解釋參照〉、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於定限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 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異。」

- 21 -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外,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由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以得知,大 法官認為保護財產權之目的在於「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維護尊嚴」以 及「維繫個人生存」。而在此規範目的下,如何界定財產權之內涵或範圍,當屬 另一重要課題。

大法官會議歷來對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護之範圍,做出了多次解釋。

學者依據歷來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從憲法釋義學的觀點,歸納出財產權保護 之範圍:1.所有權及其他物上權利(含不動產物權及動產物權)、2.債權(兼含公 法上債權)、3.無體財產權、4.金錢財產、5.支配財產之自由、6.為獲得財產而從 事之經濟活動37。大法官會議雖能透過個案解釋,表明財產權保護之範圍,但仍 有著「見樹不見林」的疑惑。換言之,經過對於解釋實務之整理,似乎無法掌握 財產權保護範圍之面貌38。學者雖嘗試以「主觀權利面」與「客觀制度面」試圖 建立「層級化的保護內涵體系建構」,對於釋憲實務雖有相當之助益。但是對於 回答「何謂財產權?」這個問題,似乎又顯得過於複雜。因為哪些社會資源應該 納入財產權保護之範圍,在未經大法官會議做成解釋之前,顯然無法藉由釋憲實 務與法學者的論述獲得解答。

而在民法學者關於財產權之論述方面,早期曾有論者認為:「人民之權利,

分公權與私權兩大類。私權依其標的可分人身權及財產權二種。」並將財產權定 義為:「以經濟上利益為內容之權利39。」已故大法官洪遜欣教授亦認為:「權利 之標的有經濟價值者,稱為財產權,否則為非財產權。」並經財產權分為債權、

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40。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則強調:「認定法律關係上 的各種權利及其所構成之權利體系,乃學習民法入門的階梯。」而「權利可以從 各種不同的觀點加以分類,組成體系,以認識各種權利的特徵、區別及關連。」

依權利客體為標準而為分類,權利可分為:人格權、身分權與財產權。所謂財產

37 蔡維音,前揭註 33,頁 40-44。

38 同前註,頁 45。

39 陳鴻鈞,財產權之行使及保護,頁 1(1963)

40 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頁 52-53(1981)

- 22 -

權,指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可分為債權、物權與無體財產權41

由上述法學者關於財產權之論述可以得知,在強調法律邏輯之思考下,對於 財產權之定義與內涵,必須從現有法律體系中探尋,如果不是法律體系保護之權 利客體,顯非法律定義下的財產權範圍。而已故大法官鄭玉波在其所著民法物權 一書中即已論及「財產」二字在法學上解釋之困難。其謂:「財產法既為規範財 產關係之法律,然則財產二字應如何解釋?此一用語我民法及商事法規中,雖屢 見不鮮(憲法中亦有,如 15 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但均無確切之定義,學 說上亦不一致42。」而我國學者李宜琛對於「財產」一詞之論述,頗為深入,可 供參考。其認為:「財產者有經濟的價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結合之權利義務之總 體也,析言之:(1)財產須有經濟的價值:通常所謂財產,不必具有金錢的價格

(199 條 2 項參照),而茲之所謂財產,則應從嚴格解釋,必須有經濟價值之權 利義務,始可構成財產。所謂經濟的價值,即能滿足吾人經濟上之需要,且可以 金錢估計其價格者也。例如:繼承財產,夫妻財產,企業財產,其財產之性質固 有種種,而其具有經濟的價值,則無二致。(2)財產係依一定目的而結合:財產 結合之要素若何?學說不一,通說皆以其主體為標準(主體說),然財產與其主 体之人數,未必一致。合夥財產、共同繼承為數人共有一財產。反之,企業者就 各種不同之企業,亦可擁有若干個別之企業財產,加之,財產之運命及其存續條 件,與其主體亦無何等關係。是以財產之結合要素,無寧以其目的為標準。財產 莫不已有其目的,一財產與他財產之區別,非因主體之不同,實其目的有所差異,

一人既可有數個目的,數人亦可共有一目的。故一人擁有數個財產者有之,一財 產同時屬於數人者,亦有之也。(3)財產為權利義務之總體:財產為有經濟的價 值之權利義務結合之總體,即就構成財產之個別權利義務總括的視為一體之謂也。

物權、物體財產權、債權及債務之類,皆屬之。財產上權利之總體,謂之積極財 產;財產上義務之總體,謂之消極財產。財產一語,用之廣義,則包括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二者而言,如繼承財產(1148 條),失蹤人財產(10 條)是;倘用於狹 義,則專指積極財產而言,如清算中法人之財產,即其一例43。」

由此足見,民法雖以「財產權」為其規範客體之一,但民法學者對財產權的 探討,亦難求其較為一致的看法,甚至「財產」一詞指涉的範圍,仍無確切之定 義。是以,無論從「憲法」或「民法」的角度觀察,似乎都無法解釋智慧創作專 用權的財產屬性。申言之,在原創條例立法通過之前,原住民族傳統歌謠,是否

41 王澤鑑,民法概要,頁 37-39(2003)

42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頁 6(2005)。

43 同前註,頁 6。

- 23 -

可以等同於音樂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因而受到財產權之保護?在原創條例通過後,

同樣的問題是否有不同的答案?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及學者提出的理論架構,

能否明確回答原住民族或部落(權利主體)提出之問題?似乎仍有討論之空間。

本論文認為,財產權制度係存在於人類社會,建立財產權制度之目的,以及財產 權保護之範圍,自應將財產權制度置於「社會脈絡」下觀察,亦即先藉由其他學 科的觀察與分析,再從實證資料分析,才能建立完整的財產權論述。如果僅由法 律邏輯及法律體系探究財產權之定義及內涵,難免無法呼應社會運作中的真實狀 態。因此,法學觀點下的財產權定義,尚不能視為完整的財產權論述,並得藉以 回答原創條例以及智慧創作專用權所衍生的法律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