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實證資料分析與發現
第二節 研究發現
三 文化基因工程的重要
由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受訪之原住民文化工作者雖贊成將祖先文化表達「財 產化」,但也憂心因為權利界線模糊,導致原初與新創的混淆。如何清楚界定傳 統文化表達之範圍,即成為受訪者最關心的議題:
「單單原住民的所有的藝術形式…單這種藝術形式,嗯…,實在太多樣了…。
47 CHARLES K.ROWLEY,PROPERTY RIGHTS AND THE LIMITS OF DEMOCRACY 9-12 (1993).
48 David D. Friedman 著,徐源豐譯,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頁 204(2002)。
49 KYMLICKA, supra note 13, at 83.
50 陳張培倫,「原住民族知識與現代知識的平等對話」,2010 年南島民族國際會議論文集,頁 38
(2010)。
51 郭佩宜,前揭註 33,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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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樣到…,嗯…,一個部落一種形式,甚至一個部落裡有十個老人,就有十
種風格,那麼有十個歌…,嗯…,部落的…,會唱歌的老人,就有十種調跟 十種詩詞在裡面。那這些專家們如果要蒐集原住民的所有該列入用保護的這
些詩詞、雕刻、繪畫…。有沒有那麼大…,那麼多錢可以…。可以做,可以 處理…。有沒有這種高段的人去做這龐大的基因工程,文化基因工程,也就是分類
52。」「這個是一個,一個排灣族的人頭紋喔…,這個人頭紋是各區塊的人頭紋,
然後表現在木雕、刺繡、服飾、紋身上面的很多圖騰。好啦…,人頭紋、蝴
蝶紋、蜈蚣紋、蜘蛛紋…百步蛇紋、太陽紋…,這麼多的一些圖紋…。那是
不是這些通通都要把它蒐集,誰要去蒐集這個東西53?」
「你國家你還是要花一些錢,花一些人力,把每個族的相關的,這麼多種…,
我們說不管音樂啦什麼這些…,通通先把它整理出來之後,再來談哪一個才
是哪一個的,對不對?應該是這樣子嘛
54。」「那比如說你真的要特定的話,比如剛才我所講的,比如說,喔…,部落會 議開始開會,然後我們要去追溯說,哪一個東西是什麼,是祖先的,可以申
請…,嗯…,可以申請變成是部落裡面的,或是部落某一個人的東西的時候,
那,那個要,要追究起來蠻長的喔,不是不可以…。要經過很長的時間去認
定一些…
55。」
「這種所謂的傳統的那一種界定,到底哪一個才是…,是一個很大的一個工
程
56。」
「我們就確定說,這個人到底是有沒有這個本事,那就又要分綱,要分類了 嘛,比如說這個老師,對音樂,傳統歌謠很棒的,那就是一整本,一個東西 出來,它一整本出來,原歸…,還是回歸到原點,就是各個部落的某一個專
業的人,開始蒐集一些東西。所以我跟你說這個工程太大了,想怎麼辦…,
太大了…真的很大…,真的事實…,所以你在…,剛才跟我問這個問題的時 候,我,其實我也是,我也是一個頭,兩個大…,但是你這個不做,永遠就
52 A12 受訪者訪談資料。
53 A12 受訪者訪談資料。
54 A15 受訪者訪談資料。
55 A6 受訪者訪談資料。
56 A12 受訪者訪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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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啊
57。」
「比如說,我們拿了一件很繁複的一個圖紋,嗯…,在文獻的記載上,或它 收藏的記載,就是寫…,比如說,是我們部落的,可是當我們拿這個圖片給
部落的長老看,他們不認識,因為他們沒有概念,沒有看過這一件東西,可
是在那時候的記載是…,就是寫這個部落。那…,嗯…,呵呵…,有時候你要怎麼去認定
58?」
由於原住民文化工作者的創作泉源,大都來自於傳統文化表達。在立法保護 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之前,所有的智慧創作均屬存在於公共領域之素材,任何人 可以自由接近及使用。但是,如果是基於傳統而來的創新,符合著作權保護之要 件,亦即具備「原創性、具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等要件59,仍屬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然而,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之要件,必須就具體個案而為判斷。基於 傳統文化表達之創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亦難一概而論。
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意圖營利,於民國 88 年 6、7 月間,在其經營之商店,以告訴人所創作之美術圖案設計作品,分別將之 重製於被告製作之提帶及背包之上,再陳列擺置於其店內販賣,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二款之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60。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為:
「本件被告所製作之提帶、背包上之圖案,與告訴人得獎作品,其中原住民雙手 各執一隻百步蛇部分及繪有雙蛇之陶壺部分,雖大致相近,但該原住民戴帽雙手 各執一隻百步蛇之圖案,繪有雙蛇之陶壺之圖案,在劉其偉早在民國 61 年即編 著有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一書第 12 頁魯凱族少女的傳統盛裝之圖片,其少女服 飾即已出現此圖騰,1993 年(即民國 82 年)洪英聖所著有之臺灣先住民腳印一 書亦曾出現此圖騰,因此,告訴人之圖案乃襲自原住民古老圖騰,已不具有原創 性,告訴人圖案之意境(原住民戴帽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之圖案,繪有雙蛇之陶 壺之圖案),與前述書籍原住民戴帽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之圖案,繪有雙蛇之陶 壺之圖案之意境相同,尚不得謂係告訴人首先創作,亦不得謂告訴人有得獎而謂 係其首先創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89 年 6 月 19 日台(89)原民教字第 8906353 號函亦引用『台灣原住民物質文化傳統手工藝之研究』及『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
57 A6 受訪者訪談資料。
58 A15 受訪者訪談資料。
59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頁 164-199(2005)。
6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偵字第 7838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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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覽手冊』稱『有稱排灣族為百步蛇後裔的神話,因此排灣族日常生活表現在衣 飾、陶壺、門板、屋牆等藝術創作上,常見其圖騰的色彩,該族似有對其崇拜之 傳統習俗』等語。」因而判決被告無罪61。
由上述法院判決可知,基於傳統文化表達而來之著作,如不具備原創性,即 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在原創條例立法通過後,原本屬於公共領域之原 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一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文化 表達,並賦予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專用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專用權之人,
依該條例第 18 條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雖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但 未經專用權人授權使用,仍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對文化創作者而言,在原創 條例施行之後,可能就無法「自由擷取」祖先留下來的文化素材了。可見在「著 作權」與「專用權」的規範之下,公共領域之範圍必然隨之縮減。
為了清楚判斷原創條例所保護之祖先文化遺產,以及新創表達之間的區別,
避免產上述爭議案件再次發生。受訪者均表示,進行「文化基因」調查之工程,
才能有效劃定「新」「舊」的界線。受訪者所敘述之「文化基因」,乃存在於原住 民傳統生活中的文化表達,舉凡詩詞、雕刻、繪畫、舞蹈、祭儀等等62。這些文 化表達確立了各個族群之間「他、我」的差異,亦即族群認同與文化歸屬的要素。
區辨文化基因,不但可以清楚界定原創條例保護標的(傳統智慧創作)的範圍,
更能讓原住民在此基礎上,逐步找回民族認同與尊嚴,建立文化主體性之地位
63。
然而,大量蒐集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並且有系統地歸類分析,除了需要 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外,更重要的是,整合部落或族群之歧見,並非易事。但 從長遠的目標而論,建構原住民「文化基因」資料庫,乃無可迴避的重要工作!
第三項 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的不確定性
受訪之原住民文化工作者,對於原創條例的立法,雖表現了不安與期待,但 整體而言,仍然是肯定立法保護祖先文化遺產。因此,承續上開討論,回歸規範
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62 本論文訪談對象中,即有兩位原住民文化工作者,長期以來蒐集整理該族群之傳統文化表達。
其中一位排灣族的受訪者表示,排灣族的「圖紋」非常豐富,表現在不同的器物上,根據他 長期研究的結果,至少有數百種之多。另一位泰雅族之文化工作者,為了了解泰雅族編織的 工法、技術與圖樣,除了在部落進行田野調查之外,更遠赴國外博物館尋找泰雅族的編織藝 品。兩位受訪者所建立的資料庫,即本研究所稱之原住民族「文化基因」。
63 劉璧榛,前揭註 7,頁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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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面之探討後,受訪者對於如何確立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即 提出許多建議,可供主管機關制訂相關子法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