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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少年矯正機關特教學生之轉銜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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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提報鑑定者:依特殊教育法第 17 條:「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 通報主管機關。」

第五項 少年矯正機關特教學生之轉銜安置

依《特殊教育法》第 31 條333及《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 法》第 6 條334規定,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原安置場 所或就讀學校應依第四條規定於安置前一個月召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學校、

家長及相關人員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335相關規定,為維護受感化教育處分 少年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少年矯正機關允宜參照相關法規於特教學生出校前完 成學籍轉銜及復學作業程序。為達前述目的,教育部與法務部於 102 年 10 月 31

333 特殊教育法第 31 條:「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 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334 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第 6 條規定:「學生進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 校國小部、國民中學或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之轉銜,原安置場所或就讀學校應依第四條規定於 安置前一個月召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學校、家長及相關人員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 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並於安置確定後二星期內填寫安置學校,完成通報。」

33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 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 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第一項)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 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爰教育 部與法務部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共同訂定「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 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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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業者,本校管教同仁 討論該生出校後有無需 協助與事先安排事宜。

學生出校 1. 就學者,於特通網轉銜 該生資料至就學學校。

2. 就業者,於特通網轉銜 該生資料至勞政單位。

3.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於特通網轉銜該生資料 至社政單位。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學籍 管理辦法第 4 條

表 四-5:少年矯正機關特教生出校前之轉銜流程336

第二款 少年矯正機關特教生離校後之轉銜安置流程

依 103 年兒童及少年學籍轉銜及復學教育工作小組第 2 次工作會議記錄決 議,轉銜安置流程如下:

一、 普通教育接受特殊教育(一般班級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模式:比照一般生,

依循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及復學辦法規定,由少年矯 正機關依據學生轉銜意願進行協調,並確實依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規定進 行特殊教育服務資料之轉銜,俾特殊教育服務之銜接。

336 參考自,前揭註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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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337(含特殊教育學校338)之安置模式:學生資格須符合臺灣 省及金馬地區身心障礙學生適性輔導安置簡章規定並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原則(不受規定時程限 制)儘早送國教署採專案辦理。

三、 俟安置完成後,請所屬少年矯正機關確實依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規定進行 特殊教育服務資料之轉銜。

第二節 少年矯正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課程規畫

長期以來,為被監禁的少年提供「適當的教育服務(appropriate educational services)」一直是成功復歸到社會的重要因素339,但是何謂「適當的教育服務」

的定義一直有高度的爭議。

337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綜合職能科):學生需持有該教育階段別鑑輔會所核發之輕度、中度智能 障礙或含前述障礙之多重障礙鑑定證明。若入校(院)前已是綜合職能科安置學生者,請所屬少 年矯正機關先詢問原安置學校是否有缺額,若有缺額,依據上開作業原則,函送重新安置申請 表及相關檢附資料至國教署,國教署將協助後續行政流程;若原校無缺額,或為新個案需協助 安置,需協助安置有缺額之鄰近學校,請所屬少年矯正機關與國教署重新安置作業承辦人員聯 繫,並備妥重新安置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函報國教署,由國教署進行協調安置。

338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需持有該教育階段別鑑輔會所核發之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肢體障礙、

腦性麻痺、中度以上智能障礙、重度以上自閉症或含前述障礙之多重障礙學生鑑定證明。請所 屬少年矯正機關與國教署重新安置作業承辦人員聯繫,並備妥重新安置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函報 國教署,由國教署進行協調安置。

339 Nelson, C. M., Leone, P E., & Rutherfor'd, R. B. (2004). Youth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nd

intervention. In R. B. Rutherford, M. M. Quinn, & S. R. Mathur, Handbook of research in emotional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New York, NY: The Guilford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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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2002 年公布《不讓任何孩子落後》(NoChild Left Behind Act, NCLB)

法案,於第一篇(Title I)中揭示,其目的在於保障所有的青少年都應該公平、平 等、有意義地被提供高品質的教育機會340,並且該接受高品質教育的機會,在少 年矯正學校中不論少年是否具有身心障礙,皆是應受保障的權利341。此外,就身 心障礙少年而言,2004 年公布的《身心障礙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IDEA)更進一步保障其能夠接受一般教育課程,並 要能獲得進步342

但IDEA 法案亦明確規定,對於全體身心障礙兒童應提供免費且合適於其獨 特需要之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的公立教育,並培育其就業及獨立生活的能力343。 從而,NCLB 與 IDEA 法案中,有關保障所有青少年皆能接受普通教育課程的規 定,似乎與IDEA 法案中,對於身心障礙少年應施以個別化教育的目標背道而馳

344

340 20 U.S. Code § 6301. (2002). “The purpose of this title is to ensure that all children have a fair, equal, and significant opportunity to obtain a high-quality education.”

341 Gagnon, J. c., Barber, B. R., Loan, C. V., & Leone, P. E. (2009). 前揭註 241。

342 Carter, E. W., Lane, K. L., Pierson, M., & Glasser, B. (2006). Self-determination skills of transition-age youth with emotional disturbances and learning disabilities. Exceptional Children, 72, 333-346.

343 20 U.S.C. § 1401(d)(d)(1)(A). (2004). “To ensure that all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have available to them a free appropriate public education that emphasizes special education and related services designed to meet their unique need and prepare them for employment and independent living.”

344 Hardman, M. L., & Dawson, S. (2008). The impact of federal public policy on curriculum and instruction for students with disabilities in the general classroom. Preventing School Failure, 52(2),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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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少年矯正機構內的學生來說,適當的教育服務是其能否復歸社會的重要 因素,但何種課程才是適當的,其定義深受爭議。故本節欲探求身心障礙犯罪學 生的學習特性,以及我國現行少年矯正教育課程規劃,進而分析該課程規劃是否 能為收容少年提供「適當的教育服務」,並助其復歸社會。